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125民初3063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成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樊洼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308703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成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陆**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经审查,***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其撤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费满会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