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红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京红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教育科学研究院丰台实验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4民初11276号
原告:北京京红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10号1号楼1层A119-1室。
法定代表人:白云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京红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芳芳,女,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京红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教育科学研究院丰台实验学校,住所北京市丰台区程庄路90号。
法定代表人:丁进庄,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欣,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红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红谷公司)与被告中国教育科学研究院丰台实验学校(以下简称丰台实验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红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许芳芳,被告丰台实验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红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未安装的14台一体化液压升降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丰台学校于2015年7月12日与京红谷公司签订升降柱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丰台实验学校向京红谷公司订购21台直径为219mm、高600mm、壁厚6mm的一体化液压升降柱,单价为19000元,合同总价为399000元;合同约定于2015年国庆安装。合同签订后,京红谷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乙方的法律义务,于2015年9月28日将丰台实验学校所需的14台液压升降柱按约送货。京红谷公司多次与丰台实验学校联系安装事由,但丰台实验学校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并单方面与他家供应商签订液压升降柱采购合同并安装完毕。京红谷公司依法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5)昌民(商)初字第16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丰台实验学校与京红谷公司之间的《合同书》于2015年12月2日解除;丰台实验学校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京红谷公司违约金59850元。一审判决后,丰台实验学校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京01民终字2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丰台实验学校的上诉请求。判决生效后,丰台实验学校在指定的履行期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内容,京红谷公司依法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终丰台实验学校于2017年7月28日支付京红谷公司案款59850元,但始终未归还未安装的14台一体化液压升降柱。京红谷公司多次与之协商,丰台实验学校拒不配合。
被告丰台实验学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所称已经送货的相关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京红谷公司与丰台实验学校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合同书》,约定丰台实验学校向京红谷公司订购一体化液压升降柱21台,规格型号为直径219mm、高600mm、壁厚6mm,单价19000元,金额399000元。其中对于送达产品约定如下:如需夜间送达产品,丰台实验学校应提前安排货物置放地;安排接货员签收“产品送达使用现场记录单”。该合同落款处有双方盖章,以及杨冬琴和李宝军签字。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京红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5)昌民(商)初字第16245号民事判决,认定京红谷公司与丰台实验学校签订的上述合同于2015年12月2日解除,丰台实验学校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京红谷公司违约金59850元。后丰台实验学校对该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京01民终21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5)昌民(商)初字第16245号民事判决。
庭审中,京红谷公司主张已经向丰台实验学校交付了14台升降柱,并向本院提交了其在(2015)昌民(商)初字第16245号民事案件中提交的照片,其中一张照片为丰台实验学校大门,其余照片为诉争的升降柱若干。丰台实验学校对上述照片不予认可。京红谷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杨冬琴与李宝军之间的通话录音,录音中,李宝军问:你们升降柱在哪?杨冬琴答:在您学校啊。李宝军问:谁让你们送过来的啊?等等。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民事判决书、照片、通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京红谷公司主张已经向丰台实验学校交付了14台升降柱,对此京红谷公司应予以举证证明。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需夜间送达产品,丰台实验学校应提前安排货物置放地;安排接货员签收“产品送达使用现场记录单”。庭审中双方对此约定的理解存在分歧,京红谷公司认为签收“产品送达使用现场记录单”的前提为夜间送达产品;丰台实验学校则认为,无论是否夜间送达产品均应签收“产品送达使用现场记录单”。对此本院认为,该条约定系对货物送达的具体事项的规定,分号前后的内容应为并列关系;且如京红谷公司所述,签收“产品送达使用现场记录单”的前提为夜间送达产品,则无需使用分号进行分隔。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对于货物送达明确约定了应签收“产品送达使用现场记录单”。现京红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丰台实验学校确认收货的书面证据,京红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次,京红谷公司提交的照片,虽然其中有部分照片中有诉争的升降柱,但其中显示丰台实验学校大门的照片则无法辨别是否有诉争的升降柱。京红谷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中,李宝军始终未确认接收京红谷公司提供的升降柱,且始终要求京红谷公司拉走。综合以上两点,本院实难认定丰台实验学校已经接收了京红谷公司提供的升降柱,京红谷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京红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北京京红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春龙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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