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民(商)初字第16245号
原告:北京京红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10号1号楼1层A119-1室。
法定代表人:白云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女,1981年2月1日出生,北京京红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芳芳,女,1985年3月1日出生,北京京红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中国教育科学研究院丰台实验学校,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程庄路90号。
法定代表人:丁进庄,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铮,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红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红谷公司)与被告中国教育科学研究院丰台实验学校(以下简称丰台实验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红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许芳芳,被告丰台实验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京红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119 7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升降柱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丰台实验学校向京红谷公司订购21台直径为219mm、高600mm、壁厚6mm的一体化液压升降柱,单价为 19 000元一台,合同总价为399 000;双方定于2015年国庆期间安装。同时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及验收、异议等条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甲方拖延付款,按应付款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责任方按照合同总价款30%承担违约责任,即119 7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双方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生产产品,被告不履行合同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丰台实验学校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用欺诈方式与被告签订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2日,丰台实验学校(甲方)与京红谷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一体化液压升降柱21台,规格型号为直径219mm、高600mm、壁厚6mm,单价19000元,金额399000元,施工按甲方的技术要求和明细施工。双方权利义务:一、本合同签订后,进行土建施工、产品安装验收完毕后,一次性付款。七、违约责任:甲方拖延付款,按应付款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京红谷公司多次与丰台实验学校联系安装事宜,丰台实验学校均予推脱。之后,丰台实验学校将该项目进行招投标,并要求京红谷公司参加招投标重新签署合同,京红谷公司予以拒绝,遂丰台实验学校与第三方公司签署合同并进行了安装,现已完工。
本案审理过程中,京红谷公司在2015年12月2日开庭过程中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京红谷公司与丰台实验学校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京红谷公司与丰台实验学校签订合同后,丰台实验学校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达成,现京红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合同于2015年12月2日解除。因丰台实验学校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丰台实验学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京红谷公司损失,虽然《合同书》第七条约定:“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但京红谷公司可将货物另行销售,故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标准过高,本院调整至合同总价款的15%,即59 850元,故对于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京红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教育科学研究院丰台实验学校之间的《合同书》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解除
二、被告中国教育科学研究院丰台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京红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59 85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京红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原告北京京红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47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教育科学研究院丰台实验学校负担13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夏琳琳
人民陪审员
许艳玲
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
二○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