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红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教育科学研究院丰台实验学校与北京京红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民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教育科学研究院丰台实验学校,住所地**京市丰台区程庄路**号。
法定代表人:丁进庄,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铮,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欣,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红谷实业发展有限公,住所地**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号**号楼**层**室室。
法定代表人:白云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芳芳,女,1985年3月1日出生,北京京红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女,1981年2月1日出生,北京京红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务人员。
上诉人中国教育科学研究院丰台实验学校(以下简称丰台实验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红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红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16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台实验学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核和认定案件事实,并依法改判;2、涉诉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京红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京红谷公司2015年7月12日与丰台实验学校签订合同书时打着丰台教委的旗号,称其公司为教委指定公司,具有合格资质,事实上,丰台教委根本没有指定过厂家,更谈不上指定京红谷公司为各学校安装防冲撞桩。京红谷公司采用欺诈的手段使得丰台实验学校与其签订了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合同自始无效。
京红谷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京红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丰台实验学校支付京红谷公司违约金119700元;2、请求判令丰台实验学校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中,京红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12日,丰台实验学校(甲方)与京红谷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一体化液压升降柱21台,规格型号为直径219mm、高600mm、壁厚6mm,单价19000元,金额399
000元,施工按甲方的技术要求和明细施工。双方权利义务:一、本合同签订后,进行土建施工、产品安装验收完毕后,一次性付款。七、违约责任:甲方拖延付款,按应付款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京红谷公司多次与丰台实验学校联系安装事宜,丰台实验学校均予推脱。之后,丰台实验学校将该项目进行招投标,并要求京红谷公司参加招投标重新签署合同,京红谷公司予以拒绝,遂丰台实验学校与第三方公司签署合同并进行了安装,现已完工。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京红谷公司在2015年12月2日开庭过程中要求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京红谷公司与丰台实验学校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京红谷公司与丰台实验学校签订合同后,丰台实验学校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达成,现京红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并确认合同于2015年12月2日解除。因丰台实验学校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丰台实验学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京红谷公司损失,虽然《合同书》第七条约定:“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但京红谷公司可将货物另行销售,故该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标准过高,该院调整至合同总价款的15%,即59850元,故对于合理合法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京红谷公司与丰台实验学校之间的《合同书》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解除。二、丰台实验学校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京红谷公司违约金五万九千八百五十元;三、驳回京红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京红谷公司与丰台实验学校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丰台实验学校上诉提出合同书是京红谷公司欺诈其签订的理由,因其无直接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合同书》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丰台实验学校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最终无法履行,现京红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丰台实验学校亦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据此判决双方所签合同于2015年12月2日解除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不能履行是因丰台实验学校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故丰台实验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根据合同关于违约的相关条款,应丰台实验学校的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丰台实验学校上诉提出不应给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九十四元,由北京京红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中国教育科学研究院丰台实验学校负担一千三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九十四元,由中国教育科学研究院丰台实验学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魏应杰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