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瑞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瑞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502民初399号
原告:东营瑞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翔(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东营瑞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40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25日至2012年1月20日,两被告从原告处分包了胜利工业园、东营区新区道路建设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有口头约定。涉案总工程量为500811.28元,工程质量合格并交付使用。在向被告付款过程中,由于原告疏忽,多支付给被告40500元,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
被告***辩称,本被告和被告***合伙从原告瑞通公司承揽工程,因在原告处挂账的户名系两被告,从原告处领钱是由本被告签字,本被告代被告***签字。两被告组织了20-30人施工,从原告处领钱后,先支付人工费等费用,剩余的钱由两被告平均分配。涉案的40500元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瑞通公司起诉本被告主体不适格,因分包合同上没有本被告签字。涉案工程是被告***从原告处分包,本被告跟着被告***干。涉案款项不是本被告领取。本被告和被告***口头约定从原告瑞通公司结账后一人一半,但被告***从原告瑞通公司拿多少钱本被告不知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其作为主体不适格。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6)鲁0502民初1910号案件庭审笔录,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两被告共同签字的书证,原告与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领款收据、发票等证据及被告***提交的预支款项记录,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5年3月25日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承包了胜利工业园、东营区新区道路建设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款结算时由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先支付人工费等费用后,由两被告平均分配。原告于2005年6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45000元,但原告误将账目记为4500元,至2012年原告对账后发现多支付两被告40500元。原告遂找到被告***,被告***表示账目错误可以改。2016年4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载明:2005年3月25日至2012年1月20日,***(***)、***从东营瑞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胜利工业园、东营区新区道路建设工程,总工程量568512.52元,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在付款过程中,实际支付了609012.52元,多支付40500元。瑞通公司每年都要求我们返还该多支付的工程款,由于我和***就返还该款项达不成协议,至今该款尚未返还。我原名***,通常使用的也是***,在办理身份证时,错误的记载为***。被告***以施工人身份签字按印。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结合被告***提交的两被告签字确认的书证,能够认定两被告共同承包了原告瑞通公司的部分工程。被告***提出的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2016)鲁0502民初1910号案件庭审中,认可两被告系合伙关系;且认可原告瑞通公司提交的其中一张记账凭证上由其本人签字。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瑞通公司主张其在向两被告支付工程款时,误将45000元错误记载为4500元,提交了被告***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2005年6月2日的领款收据及记账凭证,能够认定原告将45000元记载为45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应将多领取的工程款40500元返还原告瑞通公司。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0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东营瑞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的款项4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4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敏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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