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瑞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瑞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垦利县郝家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5民终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瑞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2497007X6。
法定代表人:马光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剑波。
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郝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垦利县东郝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00451146-5。
法定代表人:宋连军,镇长。
委托代理人:项萍,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炳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瑞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与上诉人垦利县郝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郝家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5)垦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剑波、上诉人郝家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项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通公司原审诉称:2007年4月28日,瑞通公司、郝家镇政府就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签订《垦利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协议书》。合同约定:本合同工期为3个月,同时约定,工程款分4年付清,当年支付全额的40%-45%;第二年支付20%;第三年支付20%;第四年全部付清。瑞通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2007年10月28日,东营诚誉工程造价有限责任事务所对郝家镇政府提供的结算进行了审核,于2007年11月16日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定案值为1820493.54元。期间,郝家镇政府要求瑞通公司对垦利县郝家镇黄店村内铁路道口—城寨村西桥头道路进行罩面施工,工程造价564360.54元,约定工程款于完工后结清。瑞通公司按照要求完成施工,该564360.54元工程款也在罩面工程完工后结清。郝家镇政府未按照公路改造工程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到2015年4月22日,郝家镇政府尚欠瑞通公司工程款705500元整,郝家镇政府逾期支付工程款给瑞通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瑞通公司多次催告,郝家镇政府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郝家镇政府向瑞通公司支付工程款705500元整,并赔偿损失385361元,共计109086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郝家镇政府承担。
郝家镇政府原审辩称,瑞通公司所诉的工程是事实,工程内容远远超过垦利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协议书。对瑞通公司主张的数额等瑞通公司提交证据后再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瑞通公司承接了郝家镇政府的大赵村—东郑路、耿薛路的施工工程。2007年10月份,郝家镇政府委托东营诚誉工程造价有限责任事务所对大赵村至东郑路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07年11月16日,经东营诚誉工程造价有限责任事务作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定案值为307879.25元。2007年4月28日,瑞通公司与郝家镇政府签订垦利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同年6月10日,瑞通公司、郝家镇政府双方又签订一份垦利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以上两份协议书约定:瑞通公司对郝家镇耿家村—薛家村、郝家前岳村—孟家村、郝家薛家村—黄店村的道路进行改造;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1.当年支付全额的40%—45%;第二年支付20%;第三年支付20%,第四年全部付清。2.当年支付全额的40%—45%分四批拨付,完成第一批灰土付20%,完成灰土覆盖付20%,完成油面付40%,市县验收完毕付20%。2007年11月份,郝家镇政府委托东营诚誉工程造价有限责任事务所对郝家镇耿家村—薛家村、郝家前岳村—孟家村、郝家薛家村—黄店村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07年11月16日,东营诚誉工程造价有限责任事务作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定案值为1820493.54元。2015年4月份,瑞通公司向郝家镇政府发出对账函,郝家镇政府在对账函“数据记录无误”处加盖了郝家镇政府财务专用章。该对账函载明:“1.垦利县农村公路改造郝家镇前岳村—孟家村、郝家镇薛家村—黄店村道路改造工程。2.垦利县农村公路改造郝家镇耿家村—薛家村道路改造工程,全长3.4公里,工程价款1820493.54元。3.垦利县农村公路罩面郝家镇黄店村铁路道口—成寨村西桥头道路罩面工程,罩面约1.6公里,工程价款564360元。合计工程总价款2384853.54元。截止2015年4月22日,您已支付本公司1679353.54元。截止2015年4月22日尚欠本公司705500元。”截止2011年1月26日前郝家镇政府已支付瑞通公司工程款共计1542732.79元,2012年1月16日支付瑞通公司工程款115000元,2013年2月3日支付瑞通公司工程款105000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瑞通公司工程款10000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瑞通公司工程款124500元,以上共计支付工程款1987232.79元。庭审中,瑞通公司主张郝家镇政府已将工程款872239.79元支付(其中:大赵村—东郑路、耿薛路的工程款307879.25元、垦利县郝家镇黄店村内铁路道口—城寨村西桥头道路罩面工程款564360.54元),同时主张损失385361元(其计算方式为:1.2011年已支付128700元逾期8个月零25日计265天,应当支付损失128700元×6%÷365天×265天=5606元;2.2012年1月16日已支付115000元,逾期1年零16天共计381天,应支付损失为1150000元×6%÷365天×381天=7202元;3.2013年2月3日已支付105000元,逾期2年零34天计764天,应当支付损失为105000元×605%÷365天×764天=14285元;4.2014年1月26日已支付100000元,逾期3年零26天计1121天,应当赔偿损失为100000元×7%÷365天×1121天=21498元;5.2015年2月13日已支付124500元,逾期4年零44天,计1504天,应当赔偿损失为124500元×8%÷365天×1504天=41040元;6.截止到2016年3月28日,705500元,逾期5年零2个月28天,计1913天,应当赔偿损失为705500元×8%÷365天×1913天=295730元)。
原审法院认为:瑞通公司对郝家镇政府辖区内村庄道路进行改造以及双方之间签订的垦利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均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结合瑞通公司所提供的东营诚誉工程造价有限责任事务所出具的2份报告书及对账函,可以确定瑞通公司承揽郝家镇政府的三项公路工程(第一项工程:大赵村—东郑路、耿薛路;第二项工程:郝家镇耿家村—薛家村、郝家前岳村—孟家村、郝家薛家村—黄店村;第三项工程:郝家镇耿家村—薛家村),工程总价款为2692732.79元。因瑞通公司、郝家镇政府未对第一项、第三工程款约定付款时间,双方仅约定第二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4年。瑞通公司主张第一项、第三项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第二项工程款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原审法院依法确认2011年1月26日前郝家镇政府支付瑞通公司工程款共计1542732.79元为第一、二工程的工程款。由此可以认定瑞通公司第一项工程款307879.25元,郝家镇政府已支付完毕,瑞通公司所承揽的第二项工程款1820493.54元郝家镇政府已支付1234853.54元(1542732.79元—307879.25元),截止2011年1月26日郝家镇政府尚欠瑞通公司第二项工程款585640元及第三项工程款5643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郝家镇政府应对涉案第二项工程中所欠的工程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郝家镇政府分别在2012年1月16日支付瑞通公司工程款115000元、2013年2月3日支付瑞通公司工程款105000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瑞通公司工程款10000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瑞通公司工程款124500元,故郝家镇政府应在其支付工程款相对应的日期之次日起计算相应数额的逾期付款损失(其计算方式为:1.以工程款58564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以工程款47064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2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以工程款36564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1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以工程款2654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5.以工程款14114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3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瑞通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损失已超出所计算的工程款逾期付款损失,其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郝家镇政府主张涉案工程款逾期付款损失已超诉讼时效,因郝家镇政府在2007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多次向瑞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故郝家镇政府关于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郝家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瑞通公司工程款705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其计算方式为:1.以工程款58564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以工程款47064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2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以工程款36564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1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以工程款2654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5.以工程款14114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3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瑞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8元,减半收取7309元,由瑞通公司负担1309元,郝家镇政府负担6000元。
瑞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郝家镇政府截止到2015年1月26日欠付瑞通公司第二项工程款585640元及第三项工程款56436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瑞通公司原审提交的两张发票(2007年9月25日出具的金额为534360元的发表一张,2008年12月19日出具的金额为30000元的发票一张)充分证明郝家镇政府已于2008年12月29日将第三项工程款付清。瑞通公司的欠付工程款均是第二项工程的工程款。即使认定郝家镇政府尚欠瑞通公司第三项工程款564360元,也应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付清工程款,被上诉人逾期未支付也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对该笔欠付工程款未认定逾期付款损失,属判决错误。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郝家镇政府欠付瑞通公司工程款1278700元,系对第二项工程款的欠付,郝家镇政府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瑞通公司逾期付款损失385361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郝家镇政府支付瑞通公司逾期付款损失38536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郝家镇政府承担。
针对瑞通公司的上诉,郝家镇政府二审答辩称:瑞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发票的开具与付款没有必然联系,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先开具发票挂账后付款,在双方对付款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的规定,按先后顺序抵冲,原审判决在该问题上适用法律正确,瑞通公司引用法律不正确,其诉请不能成立。
郝家镇政府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采信真实性不能确定的合同协议书,并据此作出由郝家镇政府支付利息的判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郝家镇政府不应向瑞通公司支付任何利息。瑞通公司原审提交的两份合同协议书中的第5页“注明”部分与协议书其他内容字体明显不同,合同协议书有明显拆分后重装痕迹。郝家镇政府认为该两份合同协议书的第5页系伪造。双方并未就付款时间作出约定,瑞通公司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瑞通公司原审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判决对相关工程未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作出认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建设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中没有郝家镇政府的签章,且郝家镇政府对此也不认可。双方未就大赵村至东郑路工程签订过相关合同。原审判决认定该工程为瑞通公司施工,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瑞通公司承担。
针对郝家镇政府的上诉,瑞通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两份合同协议书真实有效,认定事实正确。两份协议书均加盖双方公章,与对账函能够相互印证,工程量与工程款均吻合。郝家镇政府以两份协议书第5页与合同其他内容字体不同为由,主张第5页是伪造,缺乏事实依据。合同协议书是郝家镇政府提供的格式文本,字体不同应由郝家镇政府作出说明。郝家镇政府作为一方合同主体,应保存有两份合同协议书,如果其对合同协议书有异议,应举出其持有的两份合同协议书。郝家镇政府拒绝举证,目的是拖延诉讼。二、原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结算报告书,认定事实正确。该报告书是施工完毕的工程结算报告,该报告原件保存在东营诚誉工程造价有限责任事务所。该报告书中均加盖双方的公章。且该报告记载的工程款数额与郝家镇政府的付款也极度吻合,且该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审判决依据东营诚誉工程造价有限责任事务所出具的诚誉所(垦)基字(2007)第031号结算审核报告,认定大赵村至东郑路工程系上诉人瑞通公司施工并以此确定工程审定值是否正确。二、上诉人郝家镇政府应否就第二、三项工程向上诉人瑞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原审判决对第二项工程至2010年底欠付工程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书第7页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中第4、5项的表述与查明事实不一致,本院依法更正为“4.以工程款2656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5.以工程款14114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3月28日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瑞通公司原审提交的由东营诚誉工程造价有限责任事务所出具的诚誉所(垦)基字(2007)第031号结算审核报告,是受郝家镇政府委托作出的。其中的基建施工预(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中明确记载大赵-东郑路、耿薛路的建设单位为郝家镇政府,施工单位为瑞通公司。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大赵-东郑路、耿薛路工程是由瑞通公司施工,并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的工程值认定该工程量,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对第二项工程,瑞通公司与郝家镇政府签订的两份合同协议书对工程款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合同中有双方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的签字,两份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郝家镇政府主张合同中双方未对付款方式进行约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郝家镇政府应对第二项工程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对第三项工程,瑞通公司与郝家镇政府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也未就付款方式达成协议,瑞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瑞通公司原审提交的对账函中有郝家镇政府的盖章,能够作为认定双方第二、三项工程价款和截止2015年4月22日已付款情况的有效证据。根据对账函的记载,双方之间的第二项工程价款为1820493.54元,第三项工程价款为564360元,截止2015年4月22日的已付款为1679353.54元。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双方2010年之后的付款情况(2011年1月26日付款128700元、2012年1月16日付款115000元、2013年2月3日付款105000元、2014年1月26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2月13日付款124500元),可以认定截止到2010年年底,郝家镇政府共计支付第二、三项工程款总计1106153.54元。瑞通公司原审提供的付款证据不能区分出是支付的哪项工程款,也不能证明第三项工程款已经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认定1106153.54元是郝家镇政府支付给瑞通公司的第二项工程款。综上,截止2010年年底,郝家镇政府尚欠付瑞通公司第二项工程款714340元、第三项工程款564360元。原审判决未将2011年1月26日的付款128700元认定为逾期付款,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郝家镇政府在其逾期支付工程款相对应的日期之次日起计算相应数额的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瑞通公司原审庭审中明确主张利息损失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系对其权利的部分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并致部分判决内容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5)垦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垦利县郝家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东营瑞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5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其计算方式为:1.以工程款71434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以工程款58564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以工程款47064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2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以工程款36564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1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5.以工程款2656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6、以工程款14114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3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东营瑞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东营瑞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垦利县郝家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18元,减半收取7309元,由上诉人垦利县郝家镇人民政府负担6050元,由上诉人东营瑞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8元,由上诉人垦利县郝家镇人民政府负担12100元,由上诉人东营瑞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玉海
代理审判员  王 辉
代理审判员  商卫卫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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