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瑞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瑞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5民终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瑞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翔(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营瑞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原审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7)鲁0502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瑞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68512.52元是错误的。2005年6月至2012年初,***个人组建的施工队从被上诉人处分包施工的涉案工程量总价款为61万多元。在2012年下半年,***与瑞通公司已经结算并确认以上工程造价,被上诉人拨付的工程款尚欠一部分,而不是多支付了40500元。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系合伙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仅是***雇佣的施工负责人,其对上诉人劳动报酬是按施工后的利润比例支付的,其与上诉人不是合伙关系。二、一审判决是依据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的,而***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应采信。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涉案工程款发生在2005年6月份,发现涉案工程款错误支付的时间是2012年1月份,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瑞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瑞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40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5年3月25日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承包了胜利工业园、东营区新区道路建设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款结算时由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先支付人工费等费用后,由两被告平均分配。原告于2005年6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45000元,但原告误将账目记为4500元,至2012年原告对账后发现多支付两被告40500元。原告遂找到被告***,被告***表示账目错误可以改。2016年4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载明:2005年3月25日至2012年1月20日,***(***)、***从东营瑞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胜利工业园、东营区新区道路建设工程,总工程量568512.52元,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在付款过程中,实际支付了609012.52元,多支付40500元。瑞通公司每年都要求我们返还该多支付的工程款,由于我和***就返还该款项达不成协议,至今该款尚未返还。我原名***,通常使用的也是***,在办理身份证时,错误的记载为***。被告***以施工人身份签字按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结合被告***提交的两被告签字确认的书证,能够认定两被告共同承包了原告瑞通公司的部分工程。被告***提出的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2016)鲁0502民初1910号案件庭审中,认可两被告系合伙关系;且认可原告瑞通公司提交的其中一张记账凭证上由其本人签字。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瑞通公司主张其在向两被告支付工程款时,误将45000元错误记载为4500元,提交了被告***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2005年6月2日的领款收据及记账凭证,能够认定原告将45000元记载为45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应将多领取的工程款40500元返还原告瑞通公司。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050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东营瑞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的款项40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407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二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工商登记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占有瑞通公司97.8462%的股权,***是***的妹夫,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向法庭提供不利于上诉人的陈述是虚假的。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占有瑞通公司97.8462%股权与本案无关,***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
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瑞通公司和原审被告***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被上诉人工商登记情况网络打印件,该证据只能证明***在瑞通公司的股权情况,其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关系;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超支工程款40500元是否正确;3.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1,根据原审被告***一审中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结合***提交的有其与上诉人***签字确认的部分工程情况记录,以及上诉人***在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2民初1910号案件庭审中认可的事实,能够认定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共同承包了被上诉人瑞通公司的部分工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系合伙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从被上诉人处分包的总工程量为568512.52元,实际支付工程款609012.52元,多支付了40500元。根据被上诉人的说明,该两个工程量中都包含两个调账,即2008年2月26日将60396元工程款调至新区工地账目,2008年12月1日将7305.24元调至马树国、***队的人工费。经过调整账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从被上诉人处分包的总工程量变更为500811.28元,实际支付工程款变更为541311.28元,两者相差仍为40500元。通过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记账凭证,结合原审被告***一审提供的个人记录,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将支付给***的45000元错误记载为4500元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超支工程款40500元是正确的。
关于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中又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对涉案款项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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