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瑞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东营瑞通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初字第29号
原告东营瑞通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2497007-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副经理,住东营市。
被告*同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该村。
原告东营瑞通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瑞通市政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瑞通市政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3月,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挖掘机一台用于XX路的修建,约定每小时260元,后因被告单方提高租赁费用,要求每小时280元,双方产生纠纷。2012年6月9日,被告纠集数人强行占领原告项目部,并扣押原告的变压器一台、拖拉机一台、白灰300方。原告向110报警后,公安机关以经济纠纷为由不予受理。此后,被告雇佣专人看守原告上述设备及设施,原告多次要求返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变压器一台、拖拉机一台、白灰300方、房屋六间;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12年6月9日起至返还之日的误工损失、白灰及租赁费用共计2019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扣押原告的东西,原告的主张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XX路建设项目由原告施工并管理,工程完工后因租赁被告挖掘机的租赁费价格问题双方产生纠纷。2012年6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乘坐的鲁ADXXXX奇瑞车辆在项目部工地受到被告的阻拦,原告拨打110报警,派出所出警,责令被告放行车辆,双方表示对工程款及一部推土机等遗留经济问题协商处理,派出所告知双方自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到法院处理纠纷。
原告主张被告雇佣人员强行占领项目部的简易房5间,不允许原告撤走,并扣留原告所有的拖拉机一辆、变压器一台、白灰300方,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上述设备设施均放置于项目部工地。诉讼过程中,2013年2月原告发现变压器及白灰丢失,原告不能确定丢失与被告有关,原告遂自行拉回推土机,拆除简易房。原告主张拖拉机租赁损失为每日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一宗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派出所出警经过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仅显示原告所有的设备及设施放置地点位于XX路建设项目部工地,而该项目部由原告管理,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宗物品自2012年6月9日起一直由被告占有,同时派出所出警经过仅能够证实被告曾于2012年6月23日阻拦过原告有关人员的车辆,双方存在经济纠纷,而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事实,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亦无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营瑞通市政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星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王健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