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28民初1136号
原告:***,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林,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河北琪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柴沟堡镇新区迎宾路与禾力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郝有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利民,该公司法务主管,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亮,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代理。
第三人:河北景之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长城西大街1号楼通泰世纪金座1号楼4层01号。
法定代表人:郭春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该公司股东,特别代理。
第三人:张家口紫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崞村镇黑台子湾村。
法定代表人:郭丽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锋,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琪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景之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紫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2021年3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琪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景之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家口紫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原被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7年绿化工程费2022333.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河北琪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北景之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签订《2016年怀安县利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建设国家储备林基地项目(荒山造林三标段:水濠洼)绿化施工合同书》、《2016年怀安县利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建设国家储备林基地项目(荒山造林四标段:水濠洼)绿化施工合同书》、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8月31日;合同价格为6437328.34元、5892681.65元并约定了每次付款时间和比例。2016年4月19日,第三人河北景之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张家口紫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两份《绿化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三标段、四标段)。2016年4月25日,第三人张家口紫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两份《绿化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三标段、四标段)上述合同签订完毕后,原告立即进场施工,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经东创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出具《工程竣结算评审报告》。原告多次与被告方协商工程款事宜,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拖延。
被告河北琪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没有签订任何建设施工合同,并验收合格。我方确认原告为本公司、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依照相关法律,我方在本工程所欠原告工程款范围内,可以给付原告。
第三人河北景之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于2016年通过招投标与河北琪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上述工程整体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张家口紫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可是该公司又将此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认定该合同无效,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我公司对这种非法违规的行为不负任何责任。
第三人张家口紫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怀安县法院(2018)冀0728民初875号民事调解书中,我方为此案第三人,我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由被告发包方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25日,第三人张家口紫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两份《绿化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三标段、四标段)上述合同签订完毕后,原告立即进场施工,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经东创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出具《工程竣结算评审报告》。原告多次与被告河北琪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协商工程款事宜,被告未给付。而此工程为被告河北琪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北景之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通过招标方式签订《2016年怀安县利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建设国家储备林基地项目(荒山造林三标段、四标段:水濠洼)绿化施工合同书》、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8月31日;合同价格为6437328.34元、5892681.65元并约定了每次付款时间和比例。2016年4月19日,第三人河北景之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张家口紫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两份《绿化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证据有:被告河北琪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北景之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怀安县利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建设国家储备林基地项目(荒山造林三标段、四标段:水濠洼)绿化施工合同书》、第三人河北景之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家口紫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张家口紫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怀安县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分部分项目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东创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竣工结算评审报告、农民工证明、原告为农民工发放工资表、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怀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0728民初875号民事调解书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家口紫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河北琪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发包方,也承认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河北景之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紫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应列为第三人,现该工程由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已经竣工并完成验收。被告河北琪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确认,该争议欠款2022333.63元,是原告***为其施工的剩余款项。所争议工程为国家储备林项目,属于专款专用,此工程原告雇佣大量农民工,因被告未积极给付原告施工款,造成原告拖欠部分农民工工资。根据国务院出台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琪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022333.63元;
二、第三人河北景之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紫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上述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78.7元,由被告河北琪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宇峰
人民陪审员 田晓霞
人民陪审员 孙永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任燕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