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景之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源源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景之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791民初1419号
原告:湖南源源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毛塘社区丰塘冲组119号。
法定代表人:龙佩修,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景之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长城西大街1号楼通泰世纪金座1号楼4层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副总裁。
原告湖南源源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景之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源源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景之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源源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4万元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18年2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两笔共计36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共计还款166万元,还有194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北景之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借款事实,但认为双方之间有工程合作,之前的资金拆借没有给利息的先例,如果对方要主张利息,我们需要和公司的董事协商。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事实,本院对被告欠原告19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按年利率6%主张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景之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源源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94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0元,减半收取11130元,由被告河北景之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