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宜兴禄中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104民初4328号之二
复议申请人: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永安街46号金裕花园4号楼4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申请人:宜兴禄中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环科园新城路256号,组织机构代码:0746942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裴振安、***,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兴禄中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中亚公司)与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依据禄中亚公司申请作出(2016)冀0104民初4328号民事裁定,并据此于2016年10月26日查封冀信公司账户存款361615元。申请人冀信公司不服,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申请人冀信公司复议称,2016年8月18日冀信公司向桥西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向冀信公司送达驳回异议的裁定,冀信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提出上诉。在此期间,桥西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应由二审法院审理后才能确定。但桥西法院在管辖权未确定情况下,于2016年10月26日对冀信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该保全行为超越权限,程序违法。请求撤销(2016)冀0104民初4328号民事裁定,并解除对申请人冀信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61615元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存在可能出现因一方的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的情况,且原告已提供担保,据此,本院作出(2016)冀0104民初4328号民事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冀信公司以本院管辖权未确定为由提出复议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故在管辖上诉期间,本院依照(2016)冀0104民初4328号民事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并未超越职权,也未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冀信公司对本案提出的保全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