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邯郸市永年区巨高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民终3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永安街46号金裕花园4号楼4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51857625N。
法定代表人:张亚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艳,河北子辰律师事务的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建,河北子辰律师事务的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永年区巨高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原永年县巨高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高化工),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刘汉乡姚村。组织机构代码:08378747-7。
法定代表人:苑立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利芹,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山,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信环保公司)因与上诉人邯郸市永年区巨高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高化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29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429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支持上诉人冀信环保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巨高化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冀信环保公司已经按照《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以及双方口头约定交付设备,在2015年1月13日已经调试完成所有设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所涉及设备交付完毕,原审中的证据足以证实。(一)从被上诉人答辩状可知,“合同已经交货,但是超过了60天”被上诉人巨高化工答辩称,“自合同签订后至今,设备的调试工作一直在进行”,说明上诉人的设备已经完全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仅仅答辩设备未调试完成以及未培训,说明设备已经完全交付,安装到位。(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苑立功”本人的录音证据可知1.“李:它这会正常没?苑立功:我的厂子一天进水100吨。2.秦:先确定几个事情,第一个事情,我们的设备是否已经按照要求安装完毕并且正常运行?苑立功:对。3.现在厂子是否正常运行吗?答:运行着呢”从以上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录音证据可见,被上诉人认可我方按照要求已经将所有设备安装完毕,且设备已经调试正常运行。(三)证人证言证实,我公司已经在运营过程中,安装全部设备到位,且设备符合双方约定。(四)上诉人冀信环保公司申请人民法院现场勘验,对现场运营情况以及设备清单予以确认,在确认过程中,被上诉人工厂依然在正常运行状态,并未停产。被上诉人当庭答辩称,斜板沉淀系统没有足够面积,但是在现场勘验中又提出现在没有斜板了,应当以事实为准,当时制作斜板沉淀系统,斜板装置已经安装到位,被上诉人使用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毁损,自行拆除处理,与上诉人并没有任何关系,不应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五)关于对于“合同第七项浓缩池刮泥机和第八项浓缩池刮渣机更换为电视废渣投加装置和污泥浓缩池两项设备”没有进行认定是错误的,从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录音、证人证言、答辩状、已经使用等等事实,均可以证实,双方已经对设备进行调整并更换,双方对此认定并按照原合同价款进行了履行。原审认定扣除更换设备的价款是错误认定。二、原审认定协办沉淀系统“酌情扣除其价款150000元的二分之一”于法无据、与理不通。上诉人提供设备均系采购正规厂家设备,产品质量没有问题。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被上诉人如果对设备有异议,应当在收到设备之日30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上诉人提供设备在2014年12月28日交付被上诉人之日已经完成验收通知,被上诉人未在三十日内书面通知上诉人,视为对产品质量没有异议。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录音证据中,其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仅仅就替换设备提出商议意见,可见产品质量根本不存在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如果对产品质量存在异议,除应按照以上要求提出书面异议外,还应当对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提出证据,谁主张谁举证。如果不能提供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斜板沉淀系统的认定是错误的“具体损坏原因无法查明,酌情扣除其价款150000元的二分之一”于法无据、与理不通!斜板沉淀系统已经安装并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如果有异议,应当在30日内提出,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如果系售后问题,则存在修理更换、重做等售后约定,更没有直接扣除50%费用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对此部分的认定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严重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冀信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永年县巨高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针对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主要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事实上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否认案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进而导致错误适用了法律。三、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邯郸市永年区巨高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29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事实上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从合同的形式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很显然该合同首先是工程,其次才是买卖。
2、从合同的履行方式上看,体现的是承包关系。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先后将设备运到上诉人的公司,并组织人员予以调试,培训公司的技术工人等等。这些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简单的买卖,而是工程的施工。买卖合同是简单的交付产品;而工程交付的是工作成果。同时要求承揽方需要相关的资质,安装、调试、培训等一系列的工作过程和工作成果。而且,承包方应当交付符合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工程;发包方对整体工程进行验收、接收。3、从合同的内容上,本案更符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不仅仅是卖方所应负的交付产品的义务。按照合同第6条约定:“乙方(被上诉人)向甲方(上诉人)提供整套系统的技术服务。”“乙方(被上诉人)向甲方(上诉人)免费培训本厂的技术人员,直到熟练操作为止。”等等。由此可见,上诉人应承担的是交付整个工程的义务,而不仅仅是交付设备。4、从合同的特征上看,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是产品,而工程承包合同的特征是整套的设备,还应当负责基础设施的施工,设备组装等,交付运行的是工程而不是具体的工业设备。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交付,更没有让整个设备正常的运行。工程施工没有全部竣工,更谈不上交付验收。(二)被上诉人在工程设计方面存在重大缺陷,工程设计不符合上诉人方的要求。因被上诉人在工程设计方面的重大缺陷,基础设施和关键设备存在严重不相匹配的现象,造成设备根本不能运转。如斜板沉淀系统、液压污泥脱水机、石灰投加装置等,根本就不能和其他设备配套使用,造成整套备不能运转。被上诉人作为工程的设计方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三)被上诉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违约行为。被上诉人私自减少设备,如浓缩池刮泥机、浓缩池刮渣机,操作平台等根本就没有运到上诉人公司;私自更改设备,斜板沉淀系统面积为66平方米,而上诉人公司没有66平方米的沉淀池等等。一系列的设备的更改和减少均是被上诉人在违约,并造成上诉人不能及时投入生产,更与合同签订当初的设计生产能力相差甚远。(四)本案所涉及到的国家、行业技术参数标准、施工设计等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方。本案合同第6条的约定,因上诉人方不懂该套设备的具体明目和操作、设计,才由被上诉人负责采购。如果上诉人方了解工程的相关设备和设施根本就无需向被上诉人采购,而是直接向相关设备的生产商采购即可。为此,上诉人付出大量的设备差价款和双份的运输费用。被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对于其提供的整体工程和采购设备的质量是否合格,应当予以证明。且合同上约定的相关技术参数,提供方是被上诉人,举证责任也应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方可以配合或支持,却不应承担案件的举证责任,更不能承担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鉴于以上分析,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因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为此,应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责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已付工程款,但一审法院仍就判决上诉人继续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各种设备的合格证书,就是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那么很显然应由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工程,上诉人不应继续结算相关款项。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无法正常运行,造成工程没有竣工交付,被上诉人应负全部责任。为此,对该工程没有交付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应由上诉人承担,具体为上诉人已经支付的73万元设备款,和上诉人公司的损失24万元,合计为97万元。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否认案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进而导致错误适用了法律。三、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权利,无视案件的客观事实,仅以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为由,错误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且法律关系可以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作出判断,而不需要另行举证证明。为此,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即使按照一审认定的事实,一审判决的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主要包括:(一)浓缩池刮泥机和浓缩池刮渣机两项设备在上诉人未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私自以电石废渣投加装置和污泥浓缩池替代(不能达到设计之初的要求),认定上诉人应支付两项设备替代装置的价款58000元错误;(二)斜板沉淀系统在质保期内损坏,被上诉人未予更换或维修,仅以斜板沉淀系统当时已经安装并试用,即认定仅按照约定价款的二分之一,即75000元扣除被上诉人的所谓货款也是错误的;(三)操作平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两个爬高凳不是合同约定的“操作平台”,却判决上诉人承担2.5万元的“操作平台”款,实属错误。以上三项不应由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合计158000元,即一审多判决158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真正的法律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被上诉人方负责将合同项下的设备采购完毕,对基础设施进行施工,并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并且设备达到相关的国家、行业的技术参数要求。培训上诉人公司的员工熟练掌握设备的操作技术等等,即包工包料加技术培训。但直至今天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完成工程设备的交付,更没有将设备安装、运行完毕,上诉人公司没有一人能操作设备,设备处理的污水根本就不能达标。以上种种事实,均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设备无法正常运转,给上诉人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被上诉人方应当予以全部赔偿。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权利,错误认定本案合同的性质,为此,特依法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河北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针对邯郸市永年区巨高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上诉主要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按照《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以及双方口头约定交付设备,在2015年1月13日已经调试完成所有设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所涉及设备交付完毕,原审中的证据足以证实。二、原审认定协办沉淀系统“酌情扣除其价款150000元的二分之一”于法无据、与理不通。关于斜板沉淀系统的认定是错误的“具体损坏原因无法查明,酌情扣除其价款150000元的二分之一”于法无据、与理不通!斜板沉淀系统已经安装并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如果有异议,应当在30日内提出,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如果系售后问题,则存在修理更换、重做等售后约定,更没有直接扣除50%费用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对此部分的认定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严重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冀信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20000元。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永年县巨高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乙方: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项目相关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设备部分:1.反应池废水提升泵四台;2.曝气风机两台3.反应池曝气系统;4.石灰投加装置一套(含料仓);5.斜板沉淀系统一套;6.高效膜过滤两套;7.浓缩池刮泥机一套;8.浓缩池刮渣机一套;9.液压污泥脱水机一套;10.污泥泵四台;11清水泵两台;12.HCL加药设备一套;13.PAC加药设备一套;14.PAM加药设备一套;15.PH在线仪;16.系统管阀件一套;17.电气控制系统一套;18.电线电缆一套;19.操作平台一套。上述设备以及安装费、管理费、运输费总价为118.5万元,折扣价为人民币115万元;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15万元。三、交货地点为永年县刘汉乡姚村(高新陶瓷产业发展公司院内);四、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60个工作日内,并保证在2015年元月以前设备调试完成。五、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款的20%即人民币230000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全部到货后甲方支付乙方总款的40%即人民币460000元;设备全部安装到位后,甲方支付乙方总款的30%即人民币402500元;设备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被告支付剩余的5%即人民币57500元。六、售后服务范围及内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整套系统的技术服务。具体服务内容,双方约定如下:(1)乙方提供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行业等相关规定的技术质量标准,能够满足本次酸性废水治理方案的相关设计技术参数要求。(2)乙方应随设备向甲方交付合格的使用说明书。(3)乙方向甲方免费培训本厂技术人员,直至能够熟练操作为止。八、质保期:设备质量必须合格,乙方负责对提供的设备产品进行一年的质量保证,质保期为从试运行之日起一年期限,质保期内免费保修及上门服务,不能影响正常运行,如设备无法正常运行,乙方应退还甲方全部购买设备款项,并承担因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给甲方造成的各项损失。一年后如出现设备故障,乙方保证按照甲方要求提供优质的备品、备件和维修服务,产生相关费用必须合理,费用由甲方承担。九、设备验收:由甲方对设备进行验收,甲方如对设备质量有异议,需在设备签收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乙方,否则视为无异议。十、违约责任:在执行合同期限内,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造成不能履行合同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合同履行期限可协商延长。十一、争议:甲方、乙方双方发生争议时,应本着友好合作的宗旨,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需进行诉讼的,由合同履行地(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十二、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陆份,甲乙双方各执三份。”原、被告分别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印章,被告法定代表人苑立功签名并签署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份将合同项下的部分设备交付给被告,序号为1、反应池提升泵(4台);2、曝气风机(2台);3、反应池曝气系统;4、石灰投加装置(含料仓);5、斜板沉淀系统一套;6、高效膜过滤(2套);9、液压污泥脱水机;10、污泥泵(4台);11、清水泵(2台);12.HCL加药设备一套;13.PAC加药设备一套;14.PAM加药设备一套;15.PH在线仪;16.系统管阀件一套;17.电气控制系统一套;18.电线电缆一套;19、操作平台。合同约定的7、浓缩池刮泥机;8、浓缩池刮渣机并未到位。原告将电石废渣投加装置及污泥浓缩池运到被告处,原告于2015年1月份将以上设备安装完毕。
被告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通过银行转账及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设备款73万元。被告认为原告尚未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原告私自更换部分设备属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关于合同约定的浓缩池刮泥机价款为7.2万元,浓缩池刮渣机为6.4万元,电石废渣投加装置为4.5万元,污泥浓缩池为1.3万元。原告称将浓缩池刮泥机、浓缩池刮渣机更换为电石废渣投加装置及污泥浓缩池是经与被告方协商后进行的更换,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审庭审被告答辩意见、法庭审查内容、被告认可其已付73万元,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全部交付货物。
关于合同约定的设备部分的第5项斜板沉淀系统价款为15万元,被告称现在没有。原告称因被告方污泥沉淀过多致使该系统部分损坏,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已自行拆除。经查,该项设备损坏时处于质保期内。
关于合同约定的操作平台价款为2.5万元,经现场勘验,原告指认的“操作平台”为两个高约一米左右的铁质梯形爬高凳。用途为方便工人登高往设备中填料。被告不认可该爬高凳为原告所称的“操作平台”,因为,从价款上讲,物无所值,从作为生产设备上理解,该爬高凳不具有对机器设备的操作功能,故不能将爬高凳认定为合同约定操作平台。
就双方争议的合同项下的各项设备,一审法院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2017年4月7日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时有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场,双方对如下设备进行了指认:1、反应池提升泵(4台);2、曝气风机(2台);3、反应池曝气系统;4、石灰投加装置(含料仓);5、高效膜过滤(2套)(合同中设备部分第6项);6、液压污泥脱水机(合同中设备部分第9项);7、污泥泵(4台)(合同中设备部分第10项);8、清水泵(2台)(合同中设备部分第11项);9、HCL加药设备一套(合同中设备部分第12项);10、PAC加药设备一套(合同中设备部分第13项);11、PAM加药设备一套(合同中设备部分第14项);12、PH在线仪(合同中设备部分第15项);13、系统管阀件一套(合同中设备部分第16项);14、电气控制系统一套(合同中设备部分第17项);15、电线电缆一套(合同中设备部分第18项)16、操作平台(合同中设备部分第19项)。另外有电石废渣投加装置及污泥浓缩池。两次勘验该污水处理设备均处于停滞状态。
原告对一审法院的勘验笔录质证意见为:勘验的现状真实性与2015年10月21日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现状有所不同,首先是时间不同,距离原告交付货物已经长达两年有余,现场不足以体现原始状态;第二点,运营状态不同,在2015年10月21日现场勘验,被告所有设备均在正常运营状态;第三点,关于勘验内容有所不同,应以2015年10月21日勘验笔录为准,在原审勘验中被告员工王振山仅仅就斜板沉淀以及第九项液压污泥脱水机进行更换,对其它项目均无异议。结合先后两份现场勘验,本案被告全权委托代理人王振山均在现场并在勘验笔录进行签字,足以证实原告诉求事实存在。斜板沉淀系统已交付给被告,在2015年10月21日现场勘验前因损坏而拆除。另外在今天的勘验中,原告发现在2015年10月21日勘验现场状况的基础上,被告增加了两个高约8-10米,直径3米左右的罐体,并且其中一个在勘验之前进行了紧急拆除,从现场遗留的罐体及其管道可反应被告是在使用相关设备并且还在追加投资。
被告对一审法院的勘验记录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被告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勘验,应该以今天的勘验为准,不能以2015年10月21日的勘验现场为准,因2015年10月21日的勘验现场没有被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场,原告刚才陈述的2015年10月21日被告方的全权委托代理人王振山在场不是事实,当时王振山不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更不是全权委托代理人,原告方陈述的2015年10月21日的现场勘验即使有王振山的签字也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行为,不存在原告方所陈述的2015年10月21日现场勘验笔录的效力。原告方刚才陈述的被告增加了罐体设备以及在勘验之前对其设备进行了紧急拆除与本案无关,也只是原告方的推测,不能视为被告追加投资,法院不应作为审理的依据。勘验笔录上的操作平台,其名称是原告方的陈述,其没有提供该项设备的正规发票、合格证书、使用说明,即不能证明今天勘验的设备即是合同项下的设备。勘验笔录上操作平台原告方至今没有交付。合同约定的操作平台价款为25000元,但原告指认的“操作平台”根本不值这个价。斜板沉淀系统因设备部分的第7项、第8项原告没有交付而导致被污泥压塌了。原告方未完成合同所约定的第四、六、八、九项所约定的义务,详见该条款。综上,原告方没有完成合同项下交付义务,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运行,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尚处于履行期,为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方保留这项诉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原告履行合同情况看,合同约定的设备部分的第7项浓缩池刮泥机和第8项浓缩池刮渣机没有交付。原告称是经与被告协商后对合同项下的这两项设备进行更改,换为电石废渣投加装置及污泥浓缩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并未同意更换,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这两项设备的价款应从合同的总价款中予以扣除136000元。但是,经现场勘验,原告确实安装了电石废渣投加装置和污泥浓缩池两项设备,这两项设备的总价款为58000元,此款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关于合同约定设备部分的第19项操作平台,现场勘验时原告指认铁质梯形爬高凳即为“操作平台”,虽然被告认为将两个爬高凳作为合同约定的操作平台无论从价款上还是从作为生产设备上理解,均不能将爬高凳作为操作平台,因此不予认可。但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操作平台,原告交付后至起诉前,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或相关法律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力,因此,法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合同约定设备部分的第5项斜板沉淀系统,因其是在质保期内损坏,在原告得知该情况后并未按照合同第八项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该项设备的价款应当酌情予以扣除,考虑到该斜板沉淀系统当时已经安装并试用,具体损坏的原因无法确定,故酌情扣除其价款150000元的二分之一,即从合同价款中扣除75000元。原告起诉的合同剩余款项为420000元,扣除以上各项合计的153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67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承担,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各项辩称,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邯郸市永年区巨高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原永年县巨高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欠设备款人民币267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原告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375元,由被告邯郸市永年区巨高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原永年县巨高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承担5300元。
二审双方均无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0日,上列双方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河北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情况看,合同约定的设备部分的第7项浓缩池刮泥机和第8项浓缩池刮渣机没有交付。河北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称是经与邯郸市永年区巨高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协商后对合同项下的这两项设备进行更改,换为电石废渣投加装置及污泥浓缩池,邯郸市永年区巨高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并未同意更换,而河北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故这两项设备的价款应从合同的总价款中予以扣除136000元。但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河北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确实安装了电石废渣投加装置和污泥浓缩池两项设备,这两项设备的总价款为58000元,故此款应由邯郸市永年区巨高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给付河北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合同约定设备部分的第19项操作平台,在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时,河北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指认铁质梯形爬高凳即为“操作平台”,虽然邯郸市永年区巨高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认为将两个爬高凳作为合同约定的操作平台无论从价款上还是从作为生产设备上理解,均不能将爬高凳作为操作平台,不予认可。但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操作平台,河北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后至起诉前,邯郸市永年区巨高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或相关法律的规定提出异议,故,上诉人邯郸市永年区巨高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河北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合同约定设备部分的第5项斜板沉淀系统不应扣款750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其是在质保期内损坏,在河北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得知该情况后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该项设备的价款应当酌情予以扣除,考虑到该斜板沉淀系统当时已经安装并试用,具体损坏的时间和原因无法确定,故酌情扣除其价款150000元的二分之一,即从合同价款中扣除75000元理由不妥。故,河北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邯郸市永年区巨高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河北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429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429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邯郸市永年区巨高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原永年县巨高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欠设备款人民币267000元为邯郸市永年区巨高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原永年县巨高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欠设备款人民币342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河北省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375元,由邯郸市永年区巨高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原永年县巨高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承担53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上诉人河北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缴纳3460元,由上诉人河北冀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邯郸市永年区巨高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缴纳6740元,由邯郸市永年区巨高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继荭
审判员  盖自然
审判员  赵玉剑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