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中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民终3227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河北中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东风西路87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刚、赵园园,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中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8民初2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河北中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408民初232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指令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北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河北中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已经将双方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也解除。二、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虽然本案河北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春林与周建忠于2018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为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但该约定无效。因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河北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位于邯郸市永年区,故应由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河北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中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十五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在履约过程中的争议由建设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保定市仲裁委仲裁。”,双方已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虽事后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但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案涉仲裁条款并不因合同解除而影响效力。本案实质是基于履行《工程承包协议书》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仲裁事项,当事人应申请仲裁解决。故一审法院裁定对河北中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河北中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强
审 判 员  杨俊英
审 判 员  李 巍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郝 静
书 记 员  侯洁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