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中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08民初2324号
起诉人:河北中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东风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刚,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敏,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起诉人河北中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河北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立即给付中昂公司工程款3902260.39元及利息1110529元(其中以2702260.3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17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17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17日共计1110529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7日,中昂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中昂公司承包天一公司开发的邯郸市永年区西城首府小区1、2、3号楼及物业楼工程。签订协议后,中昂公司施工2#、3#楼筏板及地下室工程。但因该工程项目建设手续不完善,被迫停工。2018年10月17日,天一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与中昂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永年区西城首府施工合同,天一公司认可并承诺给付中昂公司投入的购买材料资金2702260.39元及尚欠的劳务费用1200000元。但天一公司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付款,经中昂公司催要,天一公司拒不给付,故中昂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5月17日,中昂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在履约过程中的争议由建设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保定市仲裁委仲裁”,该争议解决条款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由中昂公司申请保定仲裁委员会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河北中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如科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梦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