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中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四占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民终40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中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东风西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398953847K。
法定代表人:王俊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园园,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四占,男,汉族,1963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山,女,1988年11月19日,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系被上诉人李四占女儿。
上诉人河北中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昂建筑)因与被上诉人李四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1)冀0602民初8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通过互联网庭审系统在线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昂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园园,被上诉人李四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昂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602民初843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502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日工资为230元,因此应当按照日工资230元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上诉人仅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明断,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李四占答辩称,一审中我提交了包工头与工友的录音,可以核实工资情况每人每天516元,且没有休息,同时在两个地方施工,仲裁时也有证人出庭作证,月工资在15000元左右。伙食费有保定二院的住院病历可以证明住院47天,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在停工期间应当赔付,停工留薪护理费九个月,按照河北省工人工资6616元,合计59544元,停工留薪护理费和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2020年标准支付。
河北中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5022.5元、伙食补助费1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自2020年8月30日经人介绍到原告承建的保定市北三环朝阳首府澜园项目从事木工工作,被告称口头约定每日工资400元,原告虽然否认,但未提供该单位工资发放记录等相关证据。2020年10月8日上午10时被告在朝阳首府澜园二层拆盒子板时意外摔伤,随后被送往保定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共计住院47天。2021年7月29日,经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697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之伤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8月2日,经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冀确停字(2021)01035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同意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2021年9月29日,经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保劳鉴2021年076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申请人为柒级伤残。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由被告负担。2021年12月1日竞秀区劳动仲裁委就李四占与原告工伤赔偿、劳动报酬争议一案,作出竞劳人仲字(2021)第6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数十万元。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向一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诉讼中,原告提供了短信截图,以证实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对被告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但是没有提供鉴定结果。被告提供了录音,证实自己日工资516元,原告对此否认。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初次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仲裁时自称每日工资400元,诉讼中又称日工资516元,对此原告均不予认可,但原告并未提供该单位工资发放记录等相关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认定被告每日工资400元。依据劳社部发(2008)3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故被告月工资为8700元(400元x21.75天)。2020年10月8日上午10时,被告在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经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经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的停工留薪期经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个月,此段时间内被告应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8300元(8700元x9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100元(8700元x13个月)。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4179.08元(2019年河北省职工平均月工资为6314.58元x2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145.80元(2019年河北省职工平均月工资为6314.58元x10个月)。被告共计住院47天,依据冀人社字(2011)4号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x47天)。原告应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被告提供了发票予以为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护理费14400元,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的条规定,判决为“一、解除原告河北中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四占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北中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李四占工留薪期工资78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4179.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145.8元、伙食补助费9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420264.88元;三、驳回原告河北中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河北中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昂建筑对与被上诉人李四占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因被上诉人李四占在从事上诉人指派的劳动过程中负伤,经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上诉人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经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保定市竞秀区劳动仲裁委就李四占与中昂建筑工伤赔偿、劳动报酬争议,作出竞劳人仲字(2021)第6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中昂建筑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数十万元。本院认为,劳动仲裁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日工资数额及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提出异议,认为一审认定错误,但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亦对其日工资数额及住院天数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对其二审中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劳动仲裁程序及实体方面存在错误,本院应对劳动仲裁裁决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中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月
审判员 郭 潇
审判员 翟乐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