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中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6民特13号

申请人:河北中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东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398953847K。

法定代表人:王俊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园园、刘会刚,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辉,保定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涛波,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北中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昂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昂建筑公司称,1、请求撤销保定市竞秀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竞劳人仲案字(2020)第601号《仲裁裁决书》,判令申请人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1日,保定市竞秀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竞劳人仲案字(2020)第6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被申请人并非申请人聘用的工人,与申请人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不受申请人劳动制度的管理,工作内容不由申请人安排。同时其工资并不是按月领取,且不由申请人发放,该情况被申请人也在劳动仲裁庭审中予以认可。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保定市竞秀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其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程序违法,且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故申请人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称,被答辩人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保定市竞秀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竞劳人仲案字(2020)第601号《仲裁裁决书》,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竞劳人仲案字(2020)第601号《仲裁裁决书》,并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终局裁决,被答辩人对该裁决不服,应当依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也明确告知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裁决,程序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查查明:2021年1月11日,保定市竞秀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就***与中昂建筑公司用工主体责任争议仲裁一案作出竞劳人仲案字(2020)第6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昂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案涉竞劳人仲案字(2020)第601号仲裁裁决书,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且该裁决书亦明确载明,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法律依据,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中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北中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康珍惠

审判员  王志强

审判员  杨玉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雪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