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贵州亚馨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1民特70号
申请人:贵州亚馨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城关镇天台山大道亚馨阁大酒店三楼1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健,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510764107。
委托代理人:曹芳,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160521178。
被申请人: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806号。
法定代表人:冯箭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娅,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21941839。
委托代理人:王义奇,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160321039。
申请人贵州亚馨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馨阁房开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境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亚馨阁房开公司申请请求:撤销贵阳仲裁委员会(2016)贵仲裁字第310号裁决书。理由是:一、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佳境公司在仲裁庭提交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系虚假伪造,申请人提供了另行委托的勘察公司作出的初步勘察结果的《中间资料》,证明与被申请人的报告结论严重不符。被申请人形成勘验报告的岩芯钻探记录表的钻探日期为2014年2月29日,该日期不存在,说明被申请人证据造假;二、在仲裁案中,要证明被申请人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虚假,只能通过现场勘验证实,而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相关勘验申请并按照仲裁员的要求提交了勘验方案,仲裁庭未作勘验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三、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佳境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向申请人提交勘察报告,佳境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属于“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四)、(五)项之规定,申请撤销上述裁决。
被申请人佳境公司答辩称,1、该条第(三)项是对“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法法定程序”的规定,本案不存在该情形,申请人认为在仲裁过程中提交了现场勘验申请,仲裁庭就必须进行勘验,但是,仲裁庭是否勘验,并不违反《仲裁法》和《贵阳仲裁委仲裁规则》的规定。2、仲裁裁决不存在该条第(四)项“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的情形,申请人根据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中间资料》勘察数据与佳境公司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不一致就臆断后者伪造,显然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3、仲裁裁决不存在该条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的情形,申请人以“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佳境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向申请人提交勘察报告”就认定属于该情形,系无理无据。仲裁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四)、(五)项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4日,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贵仲裁字第310号裁决:一、贵州亚馨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3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向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勘察费付清之日止(其中:从2014年6月1日起以24000.00元为基数,2014年9月1日起以30000.00元为基数);二、驳回贵州亚馨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本案仲裁费7933.00元,由贵州亚馨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请求仲裁费用2533.00元已由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预交,贵州亚馨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勘察费时一并支付给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亚馨阁房开公司为证明被申请人在贵阳仲裁委员会(2016)贵仲裁字第310号仲裁案中提交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系伪造,提供了申请人与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一)》,与河北方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认证证书》,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中间资料》和《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商业广场钻孔布置图》,贵阳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被申请人在勘察过程中形成的《岩芯钻探记录表》等证据,其中,申请人认为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中间资料》和《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的数据与被申请人佳境公司作出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不一致,能够推翻佳境公司作出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且佳境公司在勘察过程中作出《岩芯钻探记录表》的时间不存在,从而认为被申请人佳境公司作出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系虚假伪造。被申请人佳境公司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佳境公司作出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系虚假伪造的,申请人的项目规划发生了变更,勘察数据不一致也不能说明被申请人的证据是伪造。至于《岩芯钻探记录表》填写时间可能是笔误,但都不属于关键数据,也不能证明《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系虚假伪造。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佳境公司在贵阳仲裁委员会(2016)贵仲裁字第310号仲裁案中提交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系伪造的问题,从申请人亚馨阁房开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虽然案外人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中间资料》和《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的数据与被申请人佳境公司作出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数据不一致,但并不能得出佳境公司作出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系伪造的结论。至于佳境公司提交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是否作为仲裁案中的定案依据,属于仲裁庭依职权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认定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对此,申请人没有举证证明在贵阳仲裁委员会(2016)贵仲裁字第310号仲裁案中,被申请人佳境公司隐瞒了其持有的何种证据,以及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了公正裁决。因此,本院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申请人提出仲裁程序违法的问题,申请人的理由是其向仲裁庭提出现场勘察的申请,仲裁庭未进行现场勘察而裁决导致仲裁程序违法,经审查,在双方的仲裁案件争议的纠纷中,现场勘察不是裁决的必经程序,仲裁庭根据相关证据裁决系仲裁庭行使法定裁决权的体现,且该案仲裁庭就亚馨阁房开公司提出现场勘验申请不予准许进行了回复,故亦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所述,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贵阳仲裁委员会(2016)贵仲裁字第310号裁决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四)、(五)项之规定的撤销情形,申请人申请撤销该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贵州亚馨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贵州亚馨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唐玉平
审判员  刘 华
审判员  衷进全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