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宁东供电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81民初5071号
原告: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
法定代表人:冯箭飞,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娟,宁夏鼎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彩花,宁夏鼎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宁东供电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负责人:刘爱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衣立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佳境公司)与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宁东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宁东公司)、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佳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娟、计彩花、被告国网电力宁东公司、国网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佳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宁东供电公司给付原告设计费111090.5元、违约利息26909元(以111090.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共计2297天,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合计138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宁东供电公司给付原告可研费2万元、违约利息4663元(以2万元为基数,2015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共计2209天,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合计24663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对第1、2项债务16266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国网电力宁东公司副总工程师兼运维检修部主任唐茂林委托原告设计国网电力宁东公司物资储备库房及总体规划项目和试验大厅项目,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委托设计合同。原告于2014年7月完成物资储备库项目施工图及施工图预算的编制并交付国网电力宁东公司,2015年6月该项目竣工,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先后十几次配合审计公司完成该项目审计并定案,工程总造价226万元。工程设计费总价为111090.5元(其中设计费100313元,造价咨询费4777.5元,审计结算配合费6000元)。原告对被告试验大厅进行了前期的方案、可行性报告、总图的设计,试验大厅工程总造价为300万,设计费为20万元,可研费为设计费的10%,可研费为2万元。从国网电力宁东公司按照原告设计完成工程至今,原告派人往返国网电力宁东公司一百多次及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与原国网电力宁东公司运维检修部主任唐茂林、主管后勤副总经理张永进、后勤部副主任崔瀛、物资部主任刘学军、苏峰等人主张设计费的支付,但均以没有项目资金、需要落实资金为由而推诿不予支付。被告国网电力宁东公司按照原告的设计进行施工,于2015年6月该项目竣工,但设计费至今分文未付,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国网电力宁东公司系被告国网电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应当对国网电力宁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国网电力宁东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虽使用湖北佳境公司设计图,但湖北佳境公司与国网电力宁东公司之间无设计合同关系。国网电力宁东公司办公大楼项目由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建设”)负责施工,由于物资库项目为办公大楼附属增项工程,双方约定物资库的设计、施工均由天信建设继续负责,在办公大楼完工后施工,相应款项与办公大楼工程款一并结算。2014年初,办公大楼完工后,天信建设委托原告佳境公司设计,并依据设计进行施工。自始至终,国网电力宁东公司与原告湖北佳境公司之间没有达成任何书面设计合同,国网电力宁东公司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委托,案涉项目全部设计和施工内容,均是由天信建设负责实施,原告湖北佳境公司应向天信建设主张案涉项目设计费;二、关于试验大厅项目,国网电力宁东公司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设计院负责设计,既没有委托湖北佳境公司设计,也没有收到过设计稿件;三、关于设计费金额及违约金。如前所述,国网电力宁东公司既未签订书面设计合同或出具委托,亦未接收到原告提交的设计图纸,也没有办理认可结算手续,更没有做出过任何付款承诺,湖北佳境公司主张的设计费及违约金没有依据。
国网电力公司辩称,国网电力宁东公司为国网电力公司依法设立并登记的分支机构,具有完整的组织机构,并管理宁东镇行政区划内国网电网资产,独立开立对外结算账户,具备对外承担债务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可由分支机构自己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法人承担。具体到本案中,且不论国网电力宁东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即便需要承担,原告要求国网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被告国网电力宁东公司委托原告设计国网电力宁东公司物资储备库房及总体规划项目和试验大厅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委托设计合同。原告于2014年7月完成了物资储备库项目施工图及施工图预算的编制,并交付国网电力宁东公司。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原告配合审计公司完成该项目审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设计费,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设计合同或协议,但从原告证据竣工图、《现场签证审批单》、短信聊天记录、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及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宁价(2010)87号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设计费总价为111090.5元(其中设计费100313元,造价咨询费4777.5元,审计结算配合费6000元)。原告对被告试验大厅进行了前期的方案、可行性报告、总图的设计,试验大厅工程总造价为300万,设计费为20万元,可研费为设计费的10%即可研费为2万元的事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证据及原、被告自认的事实予以证实。本院已将原告证据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证据《现场签证审批单》及被告自认“案涉项目使用了湖北佳境公司的设计图”的事实,能够证实原告湖北佳境公司与被告国网电力宁东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湖北佳境公司完成了案涉项目的设计并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被告国网电力宁东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国网电力宁东公司作为国网电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在国网电力宁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前述债务时,由国网电力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被告国网电力宁东公司给付设计费111090.5元、可研费2万元的诉请,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国网电力宁东公司支付前述两项费用的违约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案涉费用的给付时间及违约责任做了约定,故原告主张违约利息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应在被告国网电力宁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在未付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宁东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11090.5元、可研费2万元,合计131090.5元;
二、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在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宁东供电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在未付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17元,由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宁东供电公司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唐  彩  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殷宇航
书 记 员      吉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