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3民初5297号 原告:张某某,男,199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开州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负责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贵州万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湖北某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湖北某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湖北某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某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湖北某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湖北某设计有限公司向张某某支付劳务费195,500元;2.湖北某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湖北某设计有限公司向张某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5,036.4元(以195,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湖北某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湖北某设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某某从事咨询造价工作,通过工作的关系,认识了湖北某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负责人谢某,自2020年2月至2022年6月张某某接受湖北某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委托,并且按照湖北某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要求,按时按量准确的完成了共计23个项目的造价咨询以及预算概算工作,并交付了相应的劳动成果。双方根据日常交易习惯,通过微信沟通交接相关文件,并未签订相应的劳务合同。自2022年6月以来,张某某在微信上多次协商并且催要劳务费用,但是在约定的支付期限内,湖北某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劳务费欠款。湖北某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作为湖北某设计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应负的民事责任应由湖北某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某某诉至法院。 湖北某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辩称,湖北某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委托张某某的23个项目的工作事实属实,但不认可劳务费金额。 湖北某设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起,张某某接受湖北某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委托,并按照其要求,完成了共计23个项目的造价咨询以及预算概算工作,平时双方通过微信沟通,张某某通过邮箱和微信已向对方交付了相应的劳动成果。 2022年3月31日,邵某通过微信向张某某发送:“和花椒加工厂一样的价格能做不3万块钱,10号之后搞得定不”,张某某:“行嘛”。2022年5月25日,张某某:“沙厂小学4,500嘛。然后阳晨美林我们之前谈的是2,000,说的是后面详细图纸出了还是我们做的话,后面就再便宜点。这次出详细图纸就按28,000。”2022年7月27日,张某某向邵某发送:“我们今年合作的项目这个月能付点款不?特别是两个厂房项目,都完成几个月了两个厂房各3万,二中食堂5,000已付2,000,阳晨美林2,000,沙场小学4,500。还差69,500。” 2022年4月29日,湖北某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通过银行向张某某转账2,000元。 2022年6月28日,湖北某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负责人谢某通过微信向张某某发送《与设计院合作项目台账20220627》的excel表格,上主要载明第一至十八个项目的各项收费明细,共计60,000元,联系人为“邵工”(邵某)和“***”,项目均已完成。2022年8月10日,张某某通过微信向谢某发送《三个争议项目收费计算对比20220810》的excel表格。 张某某提交的通话录音,并主张是其与谢某的对话,相关整理文字内容包括:2022年9月26日,“张:那个不是还有6万多7万块钱没给,这个好久能付一点了。谢:等过几天过几天,因为我们这边已经在家里待了将近一个月了现在。还没办法去……”2022年10月26日,“张:谢总我们今年做这个项目的钱能不能先付给我,今年我们做的项目。谢:你是张工是不是?张:对。谢:我这电话坏了,我插在另外一个电话上面,然后我们不显示这个号码。张:我说我们今年做的就是两个厂房,然后还有另外个。谢:今年的在这个把月给你解决没问题。张:要的……”后张某某多次通过电话向谢某进行催款,但对方一直未付款,故张某某起诉来院。 庭审中,湖北某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对第十九个项目(务川自治县花椒全产业链项目)、第二十个项目(务川自治县木材加工厂项目)的劳务费金额认可,对第二十一个项目(百里杜鹃第二中学新建食堂建设项目)、第二十二个项目{阳晨美林(乌当安置小区)}、第二十三个项目(百里杜鹃沙厂乡沙厂小学维修改造项目)的劳务费不认可。 另查明,案涉23各项目中,第十九个项目名称为“务川自治县花椒全产业链项目”、第二十个项目名称为“务川自治县木材加工厂项目”、第二十一个项目名称为“百里杜鹃第二中学新建食堂建设项目”、第二十二个项目名称为“阳晨美林(乌当安置小区)”、第二十三个项目名称为“百里杜鹃沙厂乡沙厂小学维修改造项目”。 再查明,湖北某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为湖北某设计有限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设计院合作项目台账》、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向湖北某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提供劳务后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关于具体的劳务费金额,本案中,谢某向张某某发送的《与设计院合作项目台账20220627》和张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案涉23个项目中第一至第十八个项目的劳务费的金额,张某某主张的其中三个项目的费用争议问题,因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对方已认可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湖北某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抗辩的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个项目劳务费金额未确认,本院认为,张某某向邵某发送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双方已经确认第十九至第二十三个项目的劳务费,已支付2,000元,且剩余69,500元未付,邵某未对该金额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该金额,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湖北某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所欠付的劳务费为131,500元(71,500元+60,000元),湖北某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已支付2,000元,张某某剩余劳务费为129,500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谢某在向张某某发送《与设计院合作项目台账20220627》的表格的行为可以视为是对账行为,故张某某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以129,50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湖北某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为湖北某设计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虽然在庭审中主张其公司有独立的营业执照以及财务,劳务费支付责任应由湖北某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承担,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有独立财产,故湖北某设计有限公司依法应对湖北某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湖北某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消极应诉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对张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某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劳务费129,500元; 被告湖北某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29,50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被告湖北某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