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2394号
原告:商丘市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慧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韩燕群,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炜、崔玉亭,该公司员工。
原告商丘市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宏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通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宏公司的代理人韩燕群、被告通和公司的代理人崔玉亭和樊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和公司支付原告天宏公司工程款261692.4元;2.判令被告通和公司支付原告天宏公司工程款利息26221.44元(利息计算见附表),并以欠款261692.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为止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通和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天宏公司与通和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如意总部基地满洲里路、如意和大街、滨河路道路零星维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合同暂定价为733272元,工程结算价款最终以审计造价结果为准;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60%,审计结算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5%的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天宏公司精心组织施工,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内容,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5月16日出具审计结果,经审计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319192.4元。按合同约定,审计结算完成后被告应支付结算价的95%,但通和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7500元。现质保期已经届满,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261692.4元,通和公司应支付天宏公司。上述工程欠款已经逾期,经天宏公司多次催要,通和公司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通和公司辩称,其必须得等最终审计结果出来才能付款,现审计还在进行,金额现不确定,拒绝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据2《如意总部基地满洲里路、如意和大街、滨河路道路零星维修工程承包合同》;证据3《施工验收表》;证据4《工程预、结算汇总表》;证据5《收据》、《工程款支付明细》。通和公司未提交证据。双方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在庭审中予以核实,现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天宏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所完成的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后天宏公司又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通和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天宏公司(承包方、乙方)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如意总部基地满洲里路、如意和大街、滨河路道路零星维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天宏公司承包如意总部基地满洲里路、如意和大街、滨河路道路零星维修工程,同时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3、承包内容及范围:如意总部基地满洲里路、如意和大街、滨河路道路人行道铺装等工程。第二条、工期:1、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3日;2、竣工日期:2016年11月12日。第三条、工程价款:1、本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733272元。工程造价采用工料单价法确定。工程完成后,甲乙双方据实审核工程量,工程结算价款最终以审计造价结果为准。……第四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60%,审计结算完完成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5%的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第五条、工程质量与验收:1、工程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达到国家有关部门及自治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2、工程完工前3日内,乙方须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甲方自收到乙方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及时会同通和公司相关人员组织验收……。
天宏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开始施工,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完工后,双方对本案工程进行验收,通和公司在《施工验收表》上盖章确认验收合格,该表载明施工工期为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
2018年5月16日通和公司与天宏公司就前述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工程预、结算汇总表》,共同认定工程结算金额为319192.4元。《工程预、结算汇总表》载有“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计划经营部预结算审核专用章”印章和武高峰、姜洪英签字字样。
另查明,2020年1月11日,通和公司向天宏公司支付该工程工程款57500元,天宏公司向通和公司出具了相应收据。
本院认为,天宏公司与通和公司签订的《如意总部基地五纬路消防队停车场及消防车棚工程承包合同》系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天宏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验收合格,工程价款虽未经第三方审计,但已经双方共同结算确认,结算数额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通和公司支付95%工程款的条件于双方结算完成之日即2018年5月16日成就,天宏公司有权请求通和公司予以支付,并自次日起分段计算利息。
关于工程款5%的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应自双方结算完成一年后一次性付清,故通和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于2019年5月17日成就,天宏公司有权请求通和公司予以支付,并自次日起分段计算利息。
按照天宏公司提供的利息计算明细表,截至2020年3月31日共产生利息26221.44元,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含5%质保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即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丘市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61692.4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3月31日的利息26221.44元,之后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含5%质保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国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