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商丘市争衡置业有限公司与商丘市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02民初4796号
原告(反诉被告)商丘市争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天瑞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78062790M。
法定代表人邱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保勇、范泽,北京市金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商丘市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红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49246360R。
法定代表人李慧珠,职务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63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房青,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争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争衡置业公司)与被告商丘市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6月5日诉至本院。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争衡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保勇、被告天宏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慧珠、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房青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本院催缴反诉原告天宏建筑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用,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争衡置业公司诉称:2011年1月10日原告争衡置业公司与被告天宏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天宏建筑公司承包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商丘市××区××路东侧××花园小区××期工程,承建1、3、5、6、12、15-19号楼的工程建设,被告***系项目负责人。案涉工程已决算且原告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天宏建筑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虽经多次协商,至今仍未履行开具发票、缴纳税费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开具13208354.43元的工程款发票,并承担相应的税款及由此产生的罚金、滞纳金等费用。
被告天宏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天宏建筑公司虽与原告签订了锦绣花园小区二期工程1、3、5、6、12、15-19号楼的工程建设合同,但实际施工人均系原告指定。原告将其中7473151.03元工程款直接拨付给实际施工人,致使被告天宏建筑公司无法开具发票,且产生了高额的罚金、滞纳金。2、11号、13号楼实际施工人系刘洪利,开具决算工程款项中4480906.49元工程款发票,税款241520.86元原告争衡置业公司扣留,并向被告天宏建筑公司出具了欠条。综上,原告将241520.86元税款支付给被告天宏建筑公司,并交纳罚金、滞纳金,被告天宏建筑公司同意开具4480906.49元工程款发票;其他7473151.03元工程款没有拨付给被告天宏建筑公司,导致税金无法缴纳,天宏建筑公司不同意开具发票。
被告***辩称:被告***系被告天宏建筑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且也不具备纳税人主体资格,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原告争衡置业公司与被告天宏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天宏建筑公司承包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商丘市××区××路东侧××花园小区××期工程,承建1、3、5、6、12、15-19号楼的工程建设,被告***为项目负责人。1、3号楼实际施工人为崔启明、孙忠江;5号楼实际施工人为刘高峰;6号楼实际施工人为***;12号楼实际施工人为路进华;15、18号楼实际施工人为王景友;16、17、19号楼实际施工人为师玉、高世丰。以上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天宏建筑公司分包,还是原告争衡置业公司指定,双方说法不一。案涉工程分别进行了决算,总决算价为43306028.03元。其中7473151.03元工程款原告绕过被告天宏建筑公司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天宏建筑公司没有开具发票;4480906.49元工程款税金241520.86元被争衡置业公司扣留,于2017年3月22日向天宏建筑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天宏建筑公司没有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施工人收到工程发包方工程款向国家缴纳税金开具发票,即是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1、关于4480906.49元工程款出具发票的问题。4480906.49元工程款的税款241520.86元被争衡置业公司扣留,天宏建筑公司没有出具发票,责任在于争衡置业公司。争衡置业公司应将税款交付给天宏建筑公司,并缴纳罚金、滞纳金等,由天宏建筑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并开具发票。2、关于7473151.03元工程款出具发票的问题。争衡置业公司绕过天宏建筑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导致税款无法缴纳,工程款发票无法开具。况且实际施工人承建的工程是天宏建筑公司分包,还是争衡置业公司指定,双方说法不一,工程款争衡置业公司能否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无法判定。现争衡置业公司应向收款人主张权利,要求其缴纳税款,由天宏建筑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开具发票。原告直接要求天宏建筑公司开具发票,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争衡置业公司又称,7473151.03元工程款中3789027.45元工程款税款已经由实际施工人支付给天宏公司,其证据不力,且被告天宏建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商丘市争衡置业有限公司缴纳税金241520.86元、罚金、滞纳金,被告商丘市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开具4480906.49元工程款发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强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谷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