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2390号
原告:商丘市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慧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韩燕群,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玲、王春叶,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宏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通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宏公司的代理人张建军、被告通和公司的代理人宋爱玲、王春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和公司支付天宏公司工程款673701元;2、判令通和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27981.17元,并以欠款67370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判令通和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天宏公司与通和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如意总部基地道路整体改造提升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签约合同价为8374253元,单价采用固定综合单价,风险费用已考虑在单价中。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并提交完整合格的竣工备案资料给发包人后,工程价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0%,审计结算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5%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后返还。合同签订后,天宏公司精心组织施工,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内容,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十二个月,2018年1月30日出具《竣工验收证书》,质保期已于2019年1月30日届满。2019年10月15日出具审计结果,经审计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792601元。按合同约定,审计结算完成后被告应支付结算价的95%,但通和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18900元。现质保期已经届满,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673701元,通和公司应支付天宏公司。上述工程欠款已经逾期,经天宏公司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通和公司辩称,有一部分工程款没有达到支付条件,质保金应该是没有达到,工程款已经付了一部分,数额与天宏公司陈述的一致。通和公司认为质保金没到期,不能支付,其他都可以支付。之前没有支付是因为通和公司的上级还没有拨付资金。对天宏公司主张的利息有异议,需要核对。另外,通和公司的上级要求进行三次审核,审核完成之后才能支付相应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据2《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据3《竣工验收证书》,证明本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且质保期已于2019年1月30日届满;证据4《结算审核报告书》;证据5《收据》、《工程款支付明细》,证明通和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8900元,仍欠付673701元。通和公司未提交证据。双方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在庭审中予以核实,现予以采信。通和公司对证据3《竣工验收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工程验收应经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及质量监督站等各方共同审核,故验收不合法。本院认为,《施工验收表》落款处的印章和签字显示,该表经天宏公司、通和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对于三方产生竣工验收的效力,通和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通和公司(发包人)与天宏公司(承包人)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宏公司承包如意总部基地道路整体改造提升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该合同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一、工程概况:……5、工程内容:如意总部基地如意和大街(万通路-哈拉更沟)原沥青混凝土路面铣刨;拆除检查井周围路面、井圈、井盖等工程。6、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4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工程总日历天数:82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验评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8374253元……2、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九、签订时间:本合同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约定:12.4.1付款周期:工程款原则上按月支付,合同内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变更部分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40%,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并提交完整合格的竣工备案资料给发包人后,工程价款支付至结算总额的80%(含已支付的),审计结算完成后就,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5%为工程预留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且双方无任何争议后无息返还……。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十二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该合同通用条款部分14.4.2(2)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天宏公司开始施工,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内容。2018年1月30日,双方对本案工程进行验收,通和公司在《施工验收表》上盖章确认验收合格,该表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
之后,由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如意区管理委员会财务处委托内蒙古众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的造价进行审计。2019年10月15日,内蒙古众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经审计确定的工程款总造价为792601元,天宏公司与通和公司均盖章确认。
2020年1月11日,通和公司向天宏公司支付工程款1189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天宏公司与通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天宏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验收合格,工程价款亦审计完毕且质保期限已经届满,因此通和公司应当向天宏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对于利息,天宏公司自2019年10月15日出具审计报告之后分段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部分14.4.2(2)的约定,天宏公司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有约定依据,本院亦予以准许。依据天宏公司提供的利息计算明细表,截至2020年3月31日共产生利息27981.17元,本院予以确认。之后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即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丘市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73701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3月31日的利息27981.17元,之后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霞
人民陪审员 乌日娜
人民陪审员 马宏宇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国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