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商丘市争衡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市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民终3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争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天瑞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7806279OM。
法定代表人:邱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派雷,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君,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红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49246360R。
法定代表人:李慧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超,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振民,男,汉族,1963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青,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争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争衡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建筑公司)、梁振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2民初4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争衡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派雷、陈贤君,被上诉人天宏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慧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超,被上诉人梁振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争衡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将总工程款43306028.03元支付完毕,被上诉人天宏建筑公司尚有13078766.35元的工程款发票未开具,上诉人主张天宏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并承担未按时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罚金、滞纳金等全部费用,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显然是错误的。二、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承建的工程是天宏建筑公司分包并指定的,在7份《建筑工程决算书》中由天宏公司进行确认,一审法院以双方说法不一,将责任归咎于上诉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在被上诉人未开票的13078666.35元的工程款中,有7473151.03元工程款是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被上诉人天宏公司负有交纳税金开具发票的义务。四、被上诉人梁振民应当就案涉项目全部的税金及罚金、滞纳金等费用与被上诉人天宏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法院却未给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天宏建筑公司为争衡置业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3078766.35元的工程款发票,并承担税款及由此产生的罚金、滞纳金等全部费用;判令梁振民对上述税款、罚金、滞纳金等全部费用与天宏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天宏建筑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开具发票的13078766.35元,没有经过天宏建筑公司的账户,应由上诉人与梁振民之间进行计算,谁领取了工程款,谁负有缴纳税款的义务。天宏公司只对经过其账户的工程款承担开票义务。
梁振民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争衡置业公司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开具13208354.43元的工程款发票,并承担相应的税款及由此产生的罚金、滞纳金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0日原告争衡置业公司与被告天宏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天宏建筑公司承包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商丘市××区××路东侧××花园小区××期工程,承建1、3、5、6、12、15-19号楼的工程建设,被告梁振民为项目负责人。1、3号楼实际施工人为崔启明、孙忠江;5号楼实际施工人为刘高峰;6号楼实际施工人为梁振民;12号楼实际施工人为路进华;15、18号楼实际施工人为王景友;16、17、19号楼实际施工人为师玉、高世丰。以上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天宏建筑公司分包,还是原告争衡置业公司指定,双方说法不一。案涉工程分别进行了决算,总决算价为43306028.03元。其中7473151.03元工程款原告绕过被告天宏建筑公司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天宏建筑公司没有开具发票;4480906.49元工程款税金241520.86元被争衡置业公司扣留,于2017年3月22日向天宏建筑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天宏建筑公司没有开具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施工人收到工程发包方工程款向国家缴纳税金开具发票,即是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1、关于4480906.49元工程款出具发票的问题。4480906.49元工程款的税款241520.86元被争衡置业公司扣留,天宏建筑公司没有出具发票,责任在于争衡置业公司。争衡置业公司应将税款交付给天宏建筑公司,并缴纳罚金、滞纳金等,由天宏建筑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并开具发票。2、关于7473151.03元工程款出具发票的问题。争衡置业公司绕过天宏建筑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导致税款无法缴纳,工程款发票无法开具。况且实际施工人承建的工程是天宏建筑公司分包,还是争衡置业公司指定,双方说法不一,工程款争衡置业公司能否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无法判定。现争衡置业公司应向收款人主张权利,要求其缴纳税款,由天宏建筑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开具发票。原告直接要求天宏建筑公司开具发票,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争衡置业公司又称,7473151.03元工程款中3789027.45元工程款税款已经由实际施工人支付给天宏公司,其证据不力,且被告天宏建筑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商丘市争衡置业有限公司缴纳税金241520.86元、罚金、滞纳金,被告商丘市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开具4480906.49元工程款发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该生效判决证明:梁振民借天宏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建争衡置业公司开发的“锦绣花园”商住小区1、3、5、6、11、12、13、15、、16、17、18、19共15栋商住楼;其中6号楼由梁振民本人施工,其余均转包由他人施工;梁振民与争衡置业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建筑税款由施工人缴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梁振民借天宏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建争衡置业公司开发的“锦绣花园”商住小区1、3、5、、6、11、12、13、15、、16、17、18、19共15栋商住楼;其中6号楼由梁振民本人施工,其余均转包由他人施工;梁振民与争衡置业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建筑税款由施工人缴纳。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评述如下:天宏建筑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一方,对于经过其账户(或经其认可)的工程款有开票义务,并承担相应的税款(罚金、滞纳金等)。上诉人主张尚有工程款13078766.35元,应由天宏公司承担有开票义务,并承担相应的税款(罚金、滞纳金等),但天宏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收到的工程款都已足额开具发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天宏建筑公司在收到的工程款中尚有13078766.35元未开具发票。故对于上诉人要求天宏建筑工程承担工程款13078766.35元的开票义务,并承担相应的税款(罚金、滞纳金等)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梁振民借天宏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建争衡置业公司开发的“锦绣花园”商住小区1、3、5、6、11、12、13、15、、16、17、18、19号共15栋商住楼;其中6号楼由梁振民本人施工,其余均转包由他人施工。天宏公司不认可6号楼的外的实际施工人系其转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6号楼的外的实际施工人是天宏公司指定的,并且生效判决也认定了涉案工程税款由施工人缴纳,故未经过天宏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天宏建筑公司无开具发票,并缴纳税款的义务。虽然协议约定对1#、3#、6#、15#、16#、17#、18#、9#号剩余税款466619.65元由梁振民负责清理交纳,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梁振民收取1#、3#楼税款的时间在协议之前,梁振民收到的该部分税款是否在已经开具发票不清楚,因为天宏建筑公司开具发票不具体针对哪一栋楼或哪个实际施工人。同时,生效判决认定梁振民与争衡置业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建筑税款由实际施工人缴纳,且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未开票工程款的应缴税款(罚金、滞纳金)在梁振民处,故上诉人要求梁振民对未开票税款(罚金、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争衡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商丘市争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中哲
审判员  谢劳动
审判员  段智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杜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