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2392号
原告:商丘市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红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李慧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韩燕群,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三纬路北小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晓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玲、王春叶,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宏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通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宏公司的代理人张建军、被告通和公司的代理人宋爱玲、王春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和公司支付工程款590692元;2、判令通和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24725.32元,并以欠款59069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为止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判令通和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天宏公司与通和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如意总部基地检查处铁艺栏杆及绿化土方零星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合同暂定价为979299元,工程结算价款最终以审计造价结果为准;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60%,审计结算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5%的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天宏公司精心组织施工,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内容,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3月25日出具审计结果,经审计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694892元。按合同约定,审计结算完成后通和公司应支付结算价的95%,但通和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04200元。现质保期已经届满,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590692元应支付天宏公司。望法院支持天宏公司的诉请。
通和公司辩称,有一部分工程款即质保金没有达到支付条件,通和公司已支付一部分工程款,与原告陈述的数额一致。质保金没到期不能支付,其他都可以支付。之所以未给付是因为目前上级没有拨款给通和公司,所以现在还不能支付。对于天宏公司主张的利息有异议。目前通和公司的上级要求所有项目进行三次审核,审核完成之后才能支付相应款项,款项是由通和公司的上级部门进行拨付之后,通和公司再向天宏公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施工验收表、审计报告及定案表、收据、工程款支付明细,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达到付款条件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予以核实,现予以采信。通和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天宏公司(承包方)与通和公司(发包方)经招投标程序于签订《如意总部基地检察处铁艺栏杆及绿化土方零星工程合同》,约定由天宏公司承包该工程,承包内容包括:如意总部基地拆除砖墙、砌筑围墙、清运垃圾、场地回填土方、制作安装铁艺围栏等工程。工期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60%,审计结算完成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5%的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天宏公司开始施工,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内容。2016年6月底,双方对本案工程进行验收,通和公司在《施工验收表》上盖章确认验收合格。之后,由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如意区管理委员会财务处委托内蒙古众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的造价进行审计。2019年3月25日,内蒙古众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经审计的工程款总造价为694892元,天宏公司与通和公司均盖章确认。
2020年1月11日,通和公司向天宏公司支付工程款1042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天宏公司与通和公司签订的《如意总部基地检察处铁艺栏杆及绿化土方零星工程合同》系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天宏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验收合格,工程价款亦审计完毕且质保期限已经届满,因此通和公司应当向天宏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对于利息,天宏公司自2019年3月26日出具审计报告之后分段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依据天宏公司提供的利息计算明细表,截至2020年3月31日共产生利息24725.32元,本院予以确认。之后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即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丘市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90692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3月31日的利息24725.32元,之后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霞
人民陪审员 乌日娜
人民陪审员 马宏宇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国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