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商丘市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2393号
原告:商丘市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红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李慧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韩燕群,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三纬路北小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晓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玲、王春叶,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宏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通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宏公司的代理人张建军、被告通和公司的代理人宋爱玲、王春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和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86826元;2.判令被告通和公司支付原告天宏公司工程款利息60275.52元(利息计算见附表),并以欠款78682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为止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通和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天宏公司与通和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如意总部基地五纬路消防队停车场及消防车棚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合同暂定价为732035元,工程结算价款最终以审计造价结果为准;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60%,审计结算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5%的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天宏公司精心组织施工,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内容,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7月10日出具审计结果,经审计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786826元。按合同约定,审计结算完成后被告应支付结算价的95%,但通和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现质保期已经届满,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786826元,通和公司应支付天宏公司。上述工程欠款已经逾期,经天宏公司多次催要,通和公司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通和公司辩称,其认为天宏公司所举的工程预结算汇总表不能作为本案有效的结算文件,因为工程预决算的汇总表,所签署的部门是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计划经营部,他只是一个部门,并不具备对外结算的效力,双方签订的《如意总部基地五纬路消防队停车场及消防车棚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中约定工程结算价款最终以审计造价结果为准,第四条中也明确约定审计结算完成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本案应当经过第三方的审计才能作为有效的结算文件,所以预结算汇总表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结算文件。另外,利息的支付时间还未到,按照合同约定是审计结算完成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5%的质保1年后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故95%的款项还没有达到支付条件,不应起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据2《如意总部基地五纬路消防队停车场及消防车棚工程承包合同》;证据3《施工验收表》;证据4《工程预、结算汇总表》。通和公司未提交证据。双方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在庭审中予以核实,现予以采信。通和公司对证据4《工程预、结算汇总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可该表上“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计划经营部预结算审核专用章”的印章,但主张部门章不具有代表公司对外结算的权利,故不产生结算的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计划经营部系通和公司下设部门,其以通和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现通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该部门的职权范围存在限制,以及天宏公司对该限制知情的情况下,该部门的职务行为对通和公司具有约束力,产生结算的效力,本院对证据4《工程预、结算汇总表》予以采信,通和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通和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天宏公司(承包人、乙方)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如意总部基地五纬路消防队停车场及消防车棚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天宏公司承包如意总部基地五纬路消防队停车场及消防车棚工程,同时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3、承包内容及范围:如意总部基地五纬路路北临时停车场铺设、新建消防车棚等工程。第二条、工期:1、开工日期:2016年6月30日;2、竣工日期:2016年7月30日。第三条、工程价款:1、本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732035元。工程造价采用工料单价法确定。工程完成后,甲乙双方据实审核工程量,工程结算价款最终以审计造价结果为准。……第四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60%,审计结算完完成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5%的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第五条、工程质量与验收:1、工程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达到国家有关部门及自治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2、工程完工前3日内,乙方须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甲方自收到乙方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及时会同通和公司相关人员组织验收……。
天宏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开始施工,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完工后,双方对本案工程进行验收,通和公司在《施工验收表》上盖章确认验收合格,该表载明施工工期为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20日。
2018年7月10日通和公司与天宏公司就前述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工程预、结算汇总表》,共同认定工程结算金额为786826元。《工程预、结算汇总表》载有“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计划经营部预结算审核专用章”印章和赵奋北、姜洪英签字字样。
本院认为,天宏公司与通和公司签订的《如意总部基地五纬路消防队停车场及消防车棚工程承包合同》系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天宏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验收合格,工程价款虽未经第三方审计,但已经双方共同结算确认,结算数额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通和公司支付95%工程款的条件于双方结算完成之日即2018年7月10日成就,天宏公司有权请求通和公司予以支付,并自次日起分段计算利息。
关于工程款5%的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应自双方结算完成一年后一次性付清,故通和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于2019年7月11日成就,天宏公司有权请求通和公司予以支付,并自次日起分段计算利息。
按照天宏公司提供的利息计算明细表,截至2020年3月31日共产生利息60275.52元,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含5%质保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即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丘市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86826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3月31日的利息60275.52元,之后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含5%质保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和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霞
人民陪审员 乌日娜
人民陪审员 马宏宇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国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