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东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东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苏0583刑初236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昆山东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通澄花园119号楼16室。
诉讼代表人***,系昆山东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人***,男,1975年11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昆山东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昆山市。2017年3月9日因涉嫌行贿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2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昆山东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12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8年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昆山东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6年,被告单位昆山东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分公司”)管道线路工程业务的过程中,采用提前与甲方私下沟通参与施工方案的制作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多次送给原昆山分公司共建共享建设工作小组成员、昆山市住宅小区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成员郁某(另案处理),原昆山分公司昆南工维中心主任顾某(另案处理)共计人民币***03000元,以此获取郁某、顾某在管线工程承接、现场管理、验收等方面为其提供关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昆山东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共计人民币***03000元,情节严重,均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昆山东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单位昆山东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指控的单位行贿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单位行贿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单位行贿罪不持异议。郁某、顾某向被告人***索贿部分的金额应予扣除,被告人***行贿金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300000元。被告人***为维持企业正常经营,从公司生存经营角度考虑后接受郁某、顾某收取好处费的要求,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小。被告单位昆山东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获得不正当财产收益,所建工程通过了合格验收,工程款也符合当时的市价范围。被告人***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立即处理公司事务并返回昆山至办案单位,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被告人***是公司实际经营者,目前公司信用程度受损,无法参与同种工程招标,公司经营艰难。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被告单位昆山东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分公司”)管道线路工程业务的过程中,采用提前与甲方私下沟通参与施工方案的制作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多次送给原昆山分公司共建共享建设工作小组成员、昆山市住宅小区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成员郁某(另案处理),原昆山分公司昆南工维中心主任顾某(另案处理)共计人民币***03000元,以此获取郁某、顾某在管线工程承接、现场管理、验收等方面为其提供关照。具体分述如下:
一、被告单位昆山东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希望并感谢原昆山分公司共建共享建设工作小组成员、昆山市住宅小区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成员郁某帮其承接“共建共享”通讯管线工程,并在以后工程管理、工程验收、以及工程款协调支付等方面继续为其提供帮助和照顾。2014年至2016年,由被告人***先后4次送给郁某共计人民币1203000元。具体如下:
1.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向郁某指定的李某1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好处费人民币130000元。
2.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向郁某指定的李某1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好处费人民币73000元。
3.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安排崔某向郁某指定的李某1的鹿城村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好处费人民币500000元。
4.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安排崔某向郁某指定的李某1的鹿城村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好处费人民币500000元,但错转至李某1的农业银行账户,后由李某1将该500000元再从其农业银行账户转至郁某控制的李某1的鹿城村镇银行账户。
二、被告单位昆山东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希望并感谢原昆山分公司昆南工维中心主任顾某帮其承接“共建共享”通讯管线工程,并在以后工程管理、工程验收、以及工程款协调支付等方面继续为其提供帮助和照顾。2014年至2016年,由被告人***先后4次送给顾某共计人民币900000元。具体如下:
1.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向顾某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好处费人民币300000元,并明确约定其中的人民币100000元系送给负责长顺滨江花园小区项目经理***。
2.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向顾某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好处费人民币100000元。
3.2016年1月7日,被告人***在昆山市花园路茶叶街送给顾某人民币300000元。
4.2016年11月某日,被告人***在昆山东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送给顾某共计人民币300000元的承兑汇票2张,后顾某至昆山宏达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王某(另案处理)处变现,2016年11月16日昆山宏达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向顾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3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昆山东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郁某、顾某、李某1、崔某、王某、朱某1、李某2、丁某、胡某、於某、朱某2、花某的证言,工商登记资料,郁某身份信息、关于郁某任职情况的说明、员工履历表、郁某任职文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江苏省通信管理局苏通(2010)81号文件、苏州市住宅小区通信基础设施共建管理办法等材料,顾某身份信息、任职材料,通信工程施工合同、招投标材料,银行交易明细、承兑汇票复印件,昆山东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应收款账单,案发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东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共计人民币***03000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昆山东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昆山东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昆山东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贿金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300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按照与郁某、顾某的约定,向郁某、顾某支付好处费人民币共计***03000元,以此获得管线工程承接、现场管理、验收等方面的照顾,被告人***取得了不正当利益,其行贿金额应认定为人民***03000元,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非主动投案,不是自首,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因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单位昆山东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昆山东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