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口子建筑开发公司

淮北市口子建筑开发公司、淮北鲁南面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民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淮北市口子建筑开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梁永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平,安徽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淮北鲁南面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王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宏,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北市口子建筑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口子建筑公司)因与上诉人淮北鲁南面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南面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口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平,鲁南面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连、赵玉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案涉工程是否进行过招投标,招投标程序是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对案件结果有实质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淮北市口子建筑开发公司、淮北鲁南面粉(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汪  绍  平
代理审判员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赵  晓  利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慕瑶(代)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