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06执30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淮北市口子建筑开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淮海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151060094L。
法定代表人:梁永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迪,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淮北市鲁南面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铁佛镇宿永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723329520H。
法定代表人:王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连,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淮北市口子建筑开发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北市鲁南面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1月1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淮北市鲁南面粉(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48860.98元,现因该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淮北市鲁南面粉(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48860.98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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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 艳
审 判 员 袁 涛
审 判 员 X 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姗
书 记 员 周大为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