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口子建筑开发公司

淮北浩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淮北市口子建筑开发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621财保57号
申请人:淮北浩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杨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江淮,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淮北市口子建筑开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梁永泉,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淮北浩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浩丰公司)与被申请人淮北市口子建筑开发公司(简称口子建筑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浩丰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口子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2297414.5元(开户行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金支行,账号2000017×000018)进行冻结。浩丰公司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责任限额为2297414.5元,保险单号为1250675×43536034)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浩丰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淮北市口子建筑开发公司的银行存款2297414.5元(开户行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金支行,账号2000017×0000018),冻结期限一年。
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淮北浩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周 颖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纪莉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