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21民初5170号
原告:淮北市口子建筑开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濉溪镇虎山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梁永泉,该公司经理。
被告:濉溪县濉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淮海路。
法定代表人:陈安厚,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北市口子建筑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口子建筑公司)与被告濉溪县濉溪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口子建筑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口子建筑公司在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淮北市口子建筑开发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淮北市口子建筑开发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 燕
人民陪审员 孙 琳
人民陪审员 刘光启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小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