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民申15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2月18日生,***,住贵州省独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4月11日生,***,住贵州省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独山县。 原审被告:四川成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双河村黄岩组(***房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199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独山县。 原审被告:**1,女,2012年1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独山县。 法定代理人:**,系**1之母。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四川成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7民终2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勇视频证据,**勇2017年7月至11月跟***管工,可证明申请人与***不是合伙人。(二)***通话录音。2017年11月底,***在已向申请人借款38.8万元的情况下,想向申请人再借10万元用于工地水泥资金,申请人不再信任***,于是申请人将10万元借给卖水泥的***,***打借条给申请人,后***归还该10万元。(三)申请人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也没有给***做过帐,更没有支付工人工资及支转材料款。申请人一审庭审中提供的收据、***清单,是***死亡后**委托申请人处理事情时移交给申请人的。(四)关于业务结算申请书上的签字,是公司通过县公安局的人强行叫我去和**一起签字,他们怎么说,我就怎么签字,当时公安局的人说这是维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事由提出再审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之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由进行了审查。 关于申请人以本案有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第一,申请人提交的**勇视频证据与***通话录音,均为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并非申请人在原审庭审前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其中**勇视频,仅称申请人与***不是合伙人,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录音涉及申请人所提其将10万元借给***且***已归还一事,该事实即便属实,也仅能反映申请人与***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此,前述证据均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第二,申请人在本院审查过程中陆续提交的证据有录音光盘、书证等。其中,书证中的委托书、工程结方单、收条、***运费结算单据等已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不属于新的证据。其余证据包括录音光盘等,均不能证明申请人关于其与***之间是借贷关系不是合伙关系的主张,故均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第三,关于申请人所提《结算业务申请书》。经查,该证据是一审中由**提供,共两份,均为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均载明付款人为***,收款人为申请人,一笔金额是6万元,一笔金额是5万元,在“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分别注明“材料款”、“货款”,该两份申请书上并无申请人签字。第四,申请人虽主张其与***之间是借贷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一审庭审中,证人**2**:“是***叫我去的管工,叫我去时***也在,……我的工资是***和***定的”、“2018年2月12日***结得本案工程的钱和三都工程的钱,……当天晚上我们一起算账,***、***还有我三人,我记支出的本子***认为我算的不对,他就带回家算”,证人****:“***在世时有跟我说过包工程没有钱,跟***合伙”。同时,申请人在2018年4月21日、4月23日多份工程款收条上,与***之妻**共同签字。在2018年8月5日被申请人***结算运费单据上,申请人亦签字,且注有“本次签字只起到核对帐务之用”字样。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原判决认定申请人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经营管理,并认定申请人与***为合伙关系,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珊涌 审判员  刘 晖 审判员  周 方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