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民申15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独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7年5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独山县百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独山县。
一审被告:四川成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双河村黄岩组(***房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男,199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独山县。
一审被告:**,女,201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独独山县。
法定代理人:**,系**之母。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成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7民终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1.***的管工**勇在视频中说***与***不是合伙人。2.***的录音证据,证明***向再审申请人借了10万元,由再审申请人借10万元给***用于拉水泥给***用,还钱后借条烧毁。3.***与***、***、***、***、***的电话录音,证明***在劳动监察大队的签字是被逼的,当时让上述几人为***说情。4.***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与***不是合伙关系。***在一审中提供的《收据》***的清单是***死亡后**委托***处理事情时交给***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问题。经查,本院审查期间,***提供的**勇的录像、***与***、***、***、***、***、***几人的电话录音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新的证据。就内容而言,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