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科士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科士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峻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西商初字第282号
原告:杭州科士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家珍。
委托代理人:吴长富。
被告:杭州峻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海峻。
原告杭州科士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峻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长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59899元,货物经被告签字验收,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起诉判令:1、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899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73.50元(自2012年10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三暂计算至2013年1月5日,此后违约金仍按此计算至被告清偿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买卖合同》、转账支票及退票通知书、《对账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价值59899元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背书了价值59899元的转账支票,但支票指定账户余额不足,原告无法获得款项。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主机、配套电池及电池箱,价值59889元。并约定收货当天支付全部合同货款(30天期票)。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杭州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用于支付上述货款,但由于被告余额不足被退票。2012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对账,再次确认结欠原告上述货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且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5988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88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15日按每日万分之三暂计算至2013年1月5日的违约金1473.5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峻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杭州科士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9889元、违约金1473.50元(暂计算至2013年1月5日,2013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另计),合计61372.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954元,由杭州峻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忠
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
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静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