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民终1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正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1777号萧宏大厦25楼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7986068XE。
法定代表人:陈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路,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择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紫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083696807P
法定代表人:周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杰,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徐永锋,男,汉族,1977年8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嵊州市。
上诉人浙江正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择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择业公司)、原审被告徐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6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路,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永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6民初55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与徐永锋住所地均在浙江省,借款合同中亦未约定夏邑县法院为管辖法院,夏邑县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原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当;2.择业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转账给徐永锋的50万元与2017年1月16日借款合同没有关联,2017年1月16日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借款合同加盖的是浙江正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夏邑城市生态环境治理及天龙湖综合开发工程项目监理部印章,监理部印章具有特定用途,仅在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徐永锋在《借款合同》上加盖项目监理部印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上诉人追认的情况下,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4.涉案借款汇入徐永锋个人账户,没有汇入正业公司账户,择业公司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偿还该笔借款,且该笔借款也由徐永锋进行了部分偿还,由此可以认定涉案借款出借对象为徐永锋个人,与正业公司无关;4.择业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择业公司距离夏邑距离不远,徐永锋又系浙江人,被上诉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于常理不应当在没有上诉人书面授权和在合同上加盖行政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的情况下,就与徐永锋签订借款合同并将款项打入徐永锋个人账户。结合徐永锋一审陈述“为了让被上诉人放心才加盖的正业公司印章”,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徐永锋恶意串通签订借款合同,而非出于善意。
择业公司辩称:1.一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借款合同履行地在夏邑,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本案案件事实清楚,仅是对借款主体存在争议,原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无不当;3.徐永锋是正业公司监理部负责人,其借款行为代表的是正业公司,所借款项约定用于正业公司在夏邑的监理活动,借款也已实际支付,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永锋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正业公司、徐永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8年11月19日之前的利息22万元,合计72万元,2018年11月19日以后的利息以50万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择业公司与徐永锋、正业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在夏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择业公司出借给正业公司、徐永锋5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合同的出借人为择业公司,借款人为徐永锋和浙江正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夏邑城市生态环境治理及天龙湖综合开发工程项目监理部,徐永锋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浙江正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夏邑城市生态环境治理及天龙湖综合开发工程项目监理部”椭圆形公章。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徐永锋及浙江正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夏邑城市生态环境治理及天龙湖综合开发工程项目监理部于同日向择业公司出具借据。择业公司转账给徐永锋50万元。2017年3月29日徐永锋还给择业公司2万元,下余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浙江正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夏邑城市生态环境治理及天龙湖综合开发工程项目监理部在2017年1月16日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中加盖印章的行为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负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负担。首先该监理部是正业公司的一个内设机构,没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实施的民事行为由正业公司承担。该监理部虽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对外代表的是正业公司,其作出的行为也是正业公司的行为。该借款合同上借款人明确写明是浙江正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夏邑城市生态环境治理及天龙湖综合开发工程项目监理部和徐永锋,因此均系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责任。正业公司辩解浙江正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夏邑城市生态环境治理及天龙湖综合开发工程项目监理部对外实施的借款行为,超出了其职权范围,为无效行为,该辩解与责任的承担不相符合,另即使该监理部超越了职权实施的行为,也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择业公司要求徐永锋、正业公司共同归还借款,应予支持。徐永锋已经实际归还2万元,应予扣除。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应按月息2分计算。
正业公司辩解徐永锋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与公司无关,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从合同的形式上看,徐永锋系独立的借款人之一,其签字的行为系自己的民事行为,与正业公司无关。徐永锋没有单独实施职务行为,更无代理行为。因此正业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徐永锋、正业公司归还择业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23万元(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计算至2019年2月16日为25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万元,为23万元,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顺沿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徐永锋、正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2份,证据1关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1份,证明监理部的职责范围;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正业公司的住所地在安徽省涡阳县,一审法院无管辖权。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案件事实清楚,仅是对借款主体产生争议,原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无不当。
关于正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1.徐永锋借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项目监理部专用章具有特殊的用途,仅用于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等监理方面的事项,《借款协议》上加盖监理部印章超出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正业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协议》是正业公司的意思表示;2.徐永锋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而本案中,签订借款合同时,徐永锋并不具有代理的表象,同时择业公司也非善意无过失。徐永锋以项目监理部的名义向择业公司借款时,徐永锋并未出具正业公司的授权借款手续,正业公司将款项直接打入了徐永锋的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徐永锋的行为不具有代理表象。涉案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人为徐永锋和正业公司,择业公司作为专业的投资有限公司,其与普通自然人相比更加熟悉公司组织和公司管理规定,应该更加了解项目监理部的职责范围,其既没有确认徐永锋是否具有代替公司借款的授权,也没有调查了解究竟谁是实际借款人,且款项汇入徐永锋个人账户,仅凭汇款凭证中记载借款用于项目监理费用,不足以认定择业公司在出借款项时出于善意且无过失。因此,徐永锋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借款行为应为个人借款,正业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正业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6民初5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安徽省择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6民初5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徐永锋归还安徽省择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23万元(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计算至2019年2月16日为25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万元,为23万元,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顺延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徐永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安徽省择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王保中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