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0115民初106565号之一
原告:杭州双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
法定代表人:翁海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芳,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双邦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原告杭州双邦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双邦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96元,减半收取计8,5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98元,由原告杭州双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