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2民初2888号
原告:嘉兴方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569393419T),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常秀街160号兴业大厦1206室。
法定代表人:周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欢,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677115321),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河阳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被告:周某某。
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22031761),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2501号26幢。
法定代表人:丁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启栋,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威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000581932200X),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公园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婧,山东众成清泰(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鹏,山东众成清泰(威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0428898),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嘉定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刘同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吉,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佳,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方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泽建设公司”)与被告周某某、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建筑公司”)、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威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城管中心”)、第三人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筑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泽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兴达建筑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周某某、被告交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启栋,被告城管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婧、赵旭鹏、第三人中建筑港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泽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达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51948元并支付利息(以151948元为基数,2017年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1.3倍计算);2、判令周某某对兴达建筑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交建公司在欠付兴达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城管中心在欠付交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兴达建筑公司将转包自交建公司处的威海湾海堤(东山宾馆东沿海)工程的NBI渗透结晶防水防腐涂粉刷项目转包给了方泽建设公司,并在合同中约定,单价170元/平方米,工程量约为1300平方米(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兴达建筑公司将于2017年1月25日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经测量,方泽建设公司实际施工量为1187.93平方米,总价款应为201948元。兴达建筑公司仅支付5万元,余151948万多次催要未果。经查,兴达建筑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周某某系该公司股东,交建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城管中心系该工程的发包人。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兴达建筑公司、周某某共同辩称,其不应支付方泽建设公司施工费用,方泽建设公司施工项目不包括在兴达建筑公司施工范围内,该新增项目系威海园林局派驻工地代表王某某按局领导要求增加,因其无法与方泽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因此委托兴达建筑公司与方泽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但兴达建筑公司并不知晓及参与方泽建设公司承揽该工程项目及具体验收交接工作,即便方泽建设公司完成涉案工程施工,亦应当由威海园林局承担付款义务,周某某仅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对本案承担付款义务;另要求方泽建设公司或威海园林局偿还代付定金5万元。
交建公司辩称,其与方泽建设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亦非涉案工程发包人,不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其与兴达建筑公司尚未结算,交建公司欠付兴达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未最终确定,故方泽建设公司作为兴达建筑公司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方泽建设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城管中心辩称,2014年11月26日,其将威海湾海域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发包给了交建公司,后交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兴达建筑公司,其并不知情,亦不知晓方泽建筑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本案受理前,其已经向交建公司支付工程款930万元,又因张光果诉周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其也代为履行给付了工程款93331元,剩余工程款2695333.88元已于2020年3月31日支付完毕,因此其并不欠付工程款。其作为发包人在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不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方泽建设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方泽建设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中建筑港述称,其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对于方泽建设公司施工项目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虽与兴达建筑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该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所涉工程项目与本案无关,所可能涉及到的债权债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查和处理,且其与兴达建筑公司的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约定应由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亦不应由法院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交建公司系具有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施工企业。经过招投标,交建公司中标威海湾海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标段一),2014年11月26日,威海市园林管理局(后因编制及职能调整变更为城管中心)与交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威海园林管理局将威海湾海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标段一)发包与交建公司,工程地点位于××段××宾馆段,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工程内容包括对威海湾海域护岸及沙滩岸线进行加固、修复、整治、新建,新建、加固护岸637米,整治修复沙滩岸线349米,及相应工程价款结算等。
交建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发包方又分别与兴达建筑公司、中建筑港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各一份,其中,交建公司与兴达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交建公司将威海湾海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标段一)×-东山宾馆段工程部分工程量分包与兴达建筑公司施工,兴达建筑公司任命周某某为项目负责人,周志刚为项目安全负责人;工程价款为合同约定的结算工程量×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含税,且与交建公司与威海市园林管理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综合单价相比,均按同一标准下浮),变更工程量的确认按业主及审计单位确认量为准,工程总价为9580262.89元;合同签字生效、兴达建筑公司施工设备和人员进点后,合同价款前20%工程款每10天结算一次,然后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剩余部分价款参照交建公司与业主方的进度,每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一次,交建公司在收到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后10工作日内支付相应工程款的95%;工程竣工并交付验收后,交建公司在收到业主除保留金外其余工程款后10工作日内累计支付兴达建筑公司工程款为实际结算价95%止,剩余5%作为兴达建筑公司施工区段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金额等同于交建公司与业主方的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为365天,自整个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协议一经签署不得转让或分包,如兴达建筑公司擅自转让或分包,交建公司不予认可,兴达建筑公司须承担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兴达建筑公司自行承担;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毁约,若出现毁约情况,违约方赔偿违约金50万元,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违约方自行承担。交建公司与中建筑港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威海湾海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标段一)×-东山宾馆段工程部分工程量分包与中建筑港施工,中建筑港任命李振华为项目负责人,姜坤为项目安全负责人,工程总价为4458339.92元。交建公司、兴达建筑公司及中建筑港均称按照上述分包合同中后附分项工程量明细表记载,兴达建筑公司及中建筑港所分包部分并不重合。
2016年8月,兴达建筑公司与方泽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兴达建筑公司将威海湾海堤工程的×项目承包给方泽建设公司施工,由兴达建筑公司提供施工所需图纸及施工架子,方泽建设公司负责组织劳务施工,并按工程进度要求,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单价(不含税):挡浪墙NBI渗透结晶防水防腐粉刷170元/平方米,工程量预计1300平方米(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依据);兴达建筑公司先付定金5万元,余款待工程完成后于2017年1月25日之前全部付清。据此周志刚于2016年8月14日向方泽建设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支付了5万元。
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由方泽建设公司完成施工,其公司工作人员遂向兴达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微信发送相应工程量即总计1187.93平方米,周某某在微信中虽未明确认可,但因涉案工程所在海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标段一)于2017年1月7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威海市财政局委托威海正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威海湾海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标段一)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该公司出具威正审字【2019】第87号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工程结算原报值13612221.89元,经审核审定值为12088664.88元。该报告后附清单外部分项目表中记载水泥基渗透结晶防腐涂层工程量为1188.98平方米。另周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认为方泽建设公司施工部分工程量基本属实,但主张其系代表威海园林局将工程发包与方泽建设公司,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城管中心对此亦不予认可。
兴达建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另将其所承包的工程与案外人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一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协议,施工完成后因元一建筑公司与兴达建筑公司就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发生争议,元一建筑公司于2019年间诉至本院,该案中查明,城管中心已按上述威海正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定案书中审核的审定值12088664.88元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其中:向交建公司支付了11995333.88元(该案诉前支付9300000元,诉中于2020年3月31日支付2695333.88元);(2018)鲁1002民初5955号张光果诉周某某、孙洪军、交建公司、城管中心(威海市园林局)、兴达建筑公司、元一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元一建筑公司应支付给张光果的工程款9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050元合计93331元(含执行费1281元),由城管中心代为履行。交建公司则已向兴达建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7019000元。2015年8月21日,交建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向中建筑港支付款项2000000元。该案中,元一建筑公司诉请要求兴达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6323872.25元及利息、审计费42000元;交建公司、城管中心在6213155.91元本金以及对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周某某对兴达建筑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鲁1002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元一建筑公司向交建公司主张债权人代位权,但因交建公司是否欠付兴达建筑公司工程款、欠付的具体数额现均无法确定,故元一建筑公司现在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条件不成就,遂判决兴达建筑公司向元一建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6192296.83元及利息,周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元一建筑公司对交建公司及城管中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经二审维持原判而生效后,元一建筑公司另对交建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另因其与兴达建筑公司均对上述判决不服,同时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2021)鲁民申37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涉案工程已经于2017年1月7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上述案件诉讼时,兴达建筑公司在交建公司的债权显然已经到期,且交建公司已经收到发包人城管中心支付的工程款,交建公司负有向兴达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具备支付条件,对于该次债权数额,属于代位权诉讼的审理范围,元一建筑公司并非交建公司与兴达建筑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难以知晓其双方的结算情况,二审法院以交建公司是否付工程款,欠付数额无法确定为由,认定元一建筑公司行使代位权条件不成就,实质上将导致元一建筑公司无法通过形式代位权主张工程款,上述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元一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民诉法的规定,遂裁定指定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案尚在再审审理过程中。
本案审理过程中,方泽建设公司及元一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同意在法院查明的交建公司欠付兴达建筑公司款项数额范围内按照各自债权本金数额比例行使代位权。本院为查明交建公司对兴达建筑公司的欠付款项数额,遂追加中建筑港为本案第三人,并向交建公司、兴达建筑公司及中建筑港分别发送举证通知书,限其在相应举证期限内就各自施工部分进行结算。交建公司亦就此向兴达建筑公司及周某某发送结算催告函,但兴达建筑公司及周某某主张其施工材料均被元一建筑公司擅自拿走并提供与交建公司用于结算,需要将相应材料返还其方可与交建公司结算。在本院限期内,兴达建筑公司未向交建公司提交相关结算材料,交建公司按照其与城管中心就整体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结合其分包与兴达建筑公司及中建筑港的项目向本院提交相应结算汇总表各一份,其中中建筑港分包部分(按照审计结果的97%结算,另3%为管理费)工程造价共计2852280.14元,兴达建筑公司分包部分(按照审计结果的97%结算,另3%为管理费)造价为8781090.79元,另需扣减税费96797.09元,违约金50万元,代为执行款项373331元【除张光果案代付的93331元,另案冻结了28万元债权】。兴达建筑公司对此认可双方结算工程款需要扣除3%的管理费,但对于结算金额其认为原有结算报告并不准确,不应以此为准;中建筑港对此不发表意见,认为与其无关。
兴达建筑公司主张其系挂靠中建筑港承揽中建筑港分包的部分工程,中建筑港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系将劳务转包与兴达建筑公司,对此提供其与兴达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
上述事实,有工程分包合同、施工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威海湾海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系由威海市园林管理局(城管中心)发包与交建公司,交建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与兴达建筑公司,方泽建设公司施工项目为上述施工合同项目清单外的部分,但系由兴达建筑公司与方泽建设公司签订相应协议书,并实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而该项目已由城管中心与交建公司进行结算,交建公司亦将该项目相应工程价款计算在兴达建筑公司承包施工造价内,故可以认定涉案威海湾海堤工程的×项目系由兴达建筑公司转包与方泽建设公司施工,将该部分工程层层转包,属违法转包,相应转包合同应属无效,但方泽建设公司已事实上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兴达建筑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标准向方泽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对于方泽建设公司施工工程量,方泽建设公司在完工后向兴达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发送相应工程数量,其所主张的工程量与城管中心及交建公司审计定案的相应防水防腐涂料粉刷项目工程量基本相符,周某某在诉讼过程中亦认可相应工程量基本属实,故本院对方泽建设公司所主张工程价款数额予以采信,兴达建筑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向方泽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理应承担相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方泽建设公司要求兴达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51948元及利息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兴达建筑公司主张其仅为中间人,涉案工程系由城管中心发包与方泽建设公司,该抗辩与其签订协议及履行部分付款义务的行为明显不符,亦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周某某作为兴达建筑公司的一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周某某应对兴达建筑公司涉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方泽建设公司该项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对于方泽建设公司向交建公司主张债权人代位权,从庭审查明情况看,涉案工程已竣工多年,且因该工程转包等产生相应诉讼,兴达建筑公司与交建公司却始终未能结算,明显存在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形,结合另案执行等情况看,兴达建筑公司怠于与交建公司结算并主张剩余工程价款,影响方泽建设公司等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故方泽建设公司向交建公司行使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在本案限期举证的情况下,交建公司与兴达建筑公司仍未能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仅由交建公司按照其与城管中心工程价款审核报告中发包与兴达建筑公司的工程项目扣除双方均认可的管理费审核确定兴达建筑公司施工的相应工程价款为8781090.79元,兴达建筑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亦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以便于与交建公司进行结算,故按照交建公司自认的工程造价结合双方认可的已付款,及另案代付、冻结的债权数额,交建公司欠付兴达建筑公司工程款1388759.79元,对于交建公司主张扣减的税费及违约金,因交建公司对其主张的税费,兴达建筑公司并不认可,且交建公司尚未完全向兴达建筑公司支付款项,兴达建筑公司亦未明确拒绝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故交建公司现主张扣除相应税费,缺乏依据,对于违约金部分,因交建公司将工程发包与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兴达建筑公司,相应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其主张扣减的违约金,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方泽建设公司主张城管中心(威海市园林管理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城管中心已按照其与交建公司确认的竣工结算定案书中审定金额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故方泽建设公司要求城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方泽建设公司诉请中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嘉兴方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1948元及利息(以15194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在欠付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388759.79元范围内按比例向嘉兴方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具体比例以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嘉兴方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151948元及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欠付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比例为准),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嘉兴方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四、驳回嘉兴方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9元,由被告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博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曹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