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某某名誉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9455号 原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501号2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22031761。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黎晨,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与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主张,2019年5月,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信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一公司”)签订《正本清源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900万元。其中信一公司交由以被告***为首的劳务班组负责部分工程,并于2019年10月开始进场施工。截至2020年8月退场,该施工队累计用工人次合计2065次,按劳动用工市场价每日每人次260元计算,应付农民工工资为536900元。截至2020年11月11日,原告及其委托的付款方向被告***的施工队共支付工程款87.5万元、农民工工资81.71万元。而被告***为向原告索要非农民工工资的款项,于2020年1月至10月期间,捏造不实信息,多次以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向政府相关部门投诉、信访,多次在不同公开场合通过拉横幅等方式宣称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工程款纠纷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性质不同、社会评价不同,与被告及其施工队劳务工人存在用工关系的单位为信一公司,被告***捏造并发布的原告拖欠工人工资的不实信息使原告的商誉受到严重不良影响,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2020年10月20日,因被告多次以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恶意信访、投诉,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区2019年全面消除黑臭水体工程前海铁石区EPC总承包项目经理部致函原告,予以通报批评并罚款10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名誉侵权,并在省级新闻刊物向原告赔礼道歉,如南方日报、深圳特区报;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因承包案涉工程未能足额获取相应农民工工资,而依法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此行为并非所谓侵权行为;2、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3、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名誉权遭受损失,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其自身属性和社会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首先,有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其次,有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再次,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最后,侵害名誉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上述四个构成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捏造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实信息进行多次信访、投诉,导致原告被业主单位及街道办、劳动部门约谈,被中交建宝安区2019全面消除黑臭主体工程项目部予以处罚款10万元,被告对原告构成名誉权侵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被告信访投诉记录为照片打印件,被告亦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信访投诉记录、现场照片或视频,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原告所称的捏造不实信息进行投诉闹访的行为。其次,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信访控诉,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救济途径,因信访内容的知悉对象仅限于信访机关等有关职能部门,即使被告信访内容不实,该内容并不向社会公众公开,故不属于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信访行为导致社会评价降低。再次,关于原告主张其因被告的信访行为被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处以10万元罚款,因该处罚系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内部行为,并非向公众公开的事项,故不属于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综上,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公开向社会公众发布不实信息的行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被告的信访或投诉行为不符合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预缴并由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冲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梓芮 书 记 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