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克新兴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嘉克新兴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6民终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克新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7层C座07C。
法定代表人:刘振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明,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威胜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新风路(电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文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平,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律文书。
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上诉人北京嘉克新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嘉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威胜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威胜力公司)、原审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0603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嘉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鹤壁威胜力公司赔偿***的损失,北京嘉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鹤壁威胜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嘉克公司与鹤壁威胜力公司的设备采购合同不能证明存在雇佣关系。***自认其为鹤壁威胜力公司员工,***在鹤壁威胜力公司经营场所工作时受伤,故***受雇于鹤壁威胜力公司,北京嘉克公司与***没有关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此外,鹤壁威胜力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未出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应缺席判决,但一审法院二次开庭并采纳鹤壁威胜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属于程序违法。
鹤壁威胜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嘉克公司陈述与事实不符,鹤壁威胜力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明确表明***所维修机器在维修期内,***工作范围是北京嘉克公司的工作范围,是替北京嘉克公司维修,与鹤壁威胜力公司无关,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清楚的认定***与北京嘉克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北京嘉克公司多次派多人到鹤壁解决问题,也曾让鹤壁威胜力公司居中调解,因此北京嘉克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述称,无论是鹤壁威胜力公司承担责任还是北京嘉克公司承担责任,***受伤了就应得到赔偿,其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鹤壁威胜力公司、北京嘉克公司赔偿***医疗费6910元、误工费53059.36元、护理费15267.08元、营养费152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补偿金67586.7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5443.2元;2.诉讼费由鹤壁威胜力公司、北京嘉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2日,鹤壁威胜力公司与北京嘉克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设备名称:15t磨辊离线堆焊机,质量保证期为货物验收合格后开始投入使用18个月。质保期内,卖方提供货物或服务有缺陷或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更换的,或者在买方使用过程中,非因买方的原因而发生损坏需维修、更换的,卖方应当在收到买方通知后48小时内进行维修或更换。交货时间签订合同60日内到达买方指定地点,鹤壁市山城区新风路鹤壁威胜力公司仓库。北京嘉克公司将涉案设备交付鹤壁威胜力公司,质保期内,其中一台堆焊机出现故障,鹤壁威胜力公司通知北京嘉克公司维修,北京嘉克公司经鹤壁威胜力公司介绍由***将损坏的部分拆解,然后邮寄到北京嘉克公司进行维修,北京嘉克公司向***微信支付费用230元。2019年1月11日,***在拆解过程中不慎发生事故受伤,住进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花去医疗费6900.83元,2016年1月26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后复查切口皮肤愈合情况。2020年3月10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的伤情应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至出院后30日内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约需2人护理;出院30后至出院后60日内为部分护理依赖,约需1人护理;出院60日后达不到护理依赖。北京嘉克公司经营范围有经营耐磨件堆焊制造及修复再制造、制造自动堆焊及焊接设备。***为城镇居民,之子曹添亮,2005年10月5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需要拆解的案件事实、北京嘉克公司向***支付费用的案件事实、鹤壁威胜力公司工作人员与***、北京嘉克公司的通话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足以证明北京嘉克公司经鹤壁威胜力公司介绍由***将损坏的部分拆解,雇主是北京嘉克公司,对***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鹤壁威胜力公司系北京嘉克公司与***的介绍者,不是雇主,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北京嘉克公司雇用***拆解损坏部件,作为雇主,经营耐磨件堆焊制造及修复再制造、制造自动堆焊及焊接设备,未尽到监督施工、安全管理的义务,其对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当有所预见,并采取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而***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和采取安全措施,不慎出现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30%的责任。
***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6900.83元,该费用有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医疗发票为准,予以确认。***请求支付6910元,支持6900.83元,多出的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本案误工时间为105天,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5677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05天×45677元/年÷365天×1人=13139.96元。***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15天及出院后30天,需2人护理,护理费为45天×45677元/年÷365天×2人=11262.82元;出院30日后至出院后60日需1人护理,护理费为30天×45677元/年÷365天×1人=3754.27元,共计15017.09元,***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住院天数15天×20元/天=300元,***请求出院后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15天×50元/天=750元,***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残疾赔偿金为31874.19元/年×20年×10%=63748.38元,超出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子曹添亮,2005年10月5日出生,定残日2020年3月10日,扶养年限4年,***请求按照57.504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年×365天×57.504元/天÷2×10%=4197.79元,***请求3838.3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两项合计67946.17元;7.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的各项损失共计104054.05元,按其承担责任比例分担,北京嘉克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70%,即72837.84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双方过错及伤残程度等,酌定为3500元,北京嘉克公司共计赔偿***76337.84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嘉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76337.84元;二、驳回***要求鹤壁威胜力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8元,由***负担1734元、北京嘉克公司负担167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庭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北京嘉克公司所提出的其与***没有关系,鹤壁威胜力公司是***的雇主,应由鹤壁威胜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且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称的“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鹤壁威胜力公司从北京嘉克公司购买的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故障,***在拆解故障设备期间受伤的事实清楚。北京嘉克公司否认***与其存在雇佣关系,并认为***与鹤壁威胜力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对此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鹤壁威胜力公司提交了设备采购合同、鹤壁威胜力公司工作人员与***、北京嘉克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微信截图,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北京嘉克公司作为卖方,对质保期内的故障设备负有维修或更换的义务。鹤壁威胜力公司向北京嘉克公司就设备故障情况进行了告知,双方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也就设备维修问题进行了协商。后经鹤壁威胜力公司介绍,北京嘉克公司工作人员向***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230元,指示***将故障设备损坏的部分拆解后,邮寄至指定地点进行维修。从上述行为看,***受北京嘉克公司指示从事涉案设备的拆卸工作,与北京嘉克公司形成了雇佣关系,***在拆卸设备时受伤,北京嘉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并综合案情认定北京嘉克公司与***形成雇佣关系,并由北京嘉克公司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承担相应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进行二次庭审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采信鹤壁威胜力公司提交的有关证据,进而作出本案一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故北京嘉克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经二审核算,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为67946.17元(残疾赔偿金为31874.19元/年×20年×10%=63748.38元,超出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年×365天×57.504元/天÷2×10%=4197.79元,***请求3838.3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两项合计67946.17元),属于计算错误,应为67586.77元(63748.38元+3838.39元=67586.77元)。经重新核算,***的各项损失共计103694.65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北京嘉克公司应赔偿***76086.26元(103694.65元×70%+3500元=76086.26元),一审法院认定为76337.84元,相差251.58元,但因***已向本院出具承诺自愿在执行中放弃251.58元,北京嘉克公司可在执行中直接扣减251.58元,故本院对裁判结果数额不再予以调整。
综上,上诉人北京嘉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8元,由***负担1740元、北京嘉克新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北京嘉克新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02元,***负担6元(限于收到本判决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祁 祎
审判员  苗国庆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