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克新兴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嘉克新兴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3085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克新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7C07C

法定代表人:刘振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楠,女,北京嘉克新兴科技有限公司行政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明,男,北京嘉克新兴科技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4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北京嘉克新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克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4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4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克新兴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嘉克新兴公司不支付***销售助理年度奖金7959.56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薪酬制度理解存在偏差,系断章取义。依据《销售人员薪酬制度》中第5页第五条超额回款奖励制度明确规定:不符合超额回款奖励的不得享受此奖励,销售助理(超额)年度奖金参照此办法。***所在团队共7位业务经理,按照本人本年度回款额不少于300万元的业务量要求,销售经理部门回款总额必须大于2100万元。根据***主张,销售经理回款总额为14 916 028.97元,故该部门连基本任务都没有完成,更谈不上超额回款奖励及年度奖金的问题。2.在超额回款奖励的大框架下,没有超额就没有奖励。《销售人员薪酬制度》第五条第4款规定销售助理(超额)年度奖金=年度奖金基数×部门回款率×部门任务完成率×年度考核百分比,***所在部门没有完成任务、不达标,年度考核分数是0分,年度考核百分比=年度考核分数/100,所以年度考核百分比为0,故整个部门都没有超额奖励。***作为该部门的销售助理不享有申请超额回款奖励的前提条件、不应该享受超额回款奖励。3.超额回款奖励年度考核时间要求必须满1年,不满1年的没有超额奖励。《销售人员薪酬制度》约定,年度奖金的核算期间为“每年31日至次年2月最后一天”,也就表明销售人员在职不满1年的不符合参与年度超额奖金的前提条件,年度考核分数是0分。***在嘉克新兴公司工作不满1年,其离职的时候超额回款奖励已经评选完毕,其知道自己没有获得此项奖励,离职时也没有提出异议。因为嘉克新兴公司经营不景气,公司全部没有完成销售任务,所有人都没有拿到超额回款奖励,***要求公司支付是不合理的。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嘉克新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嘉克新兴公司从来没有对员工进行过考核,嘉克新兴公司称考核已经结束了的事实***从未见过。***离职前向嘉克新兴公司要求出示办法,嘉克新兴公司未称是超额回款奖励,只是称收到回款就有奖励,现在嘉克新兴公司懂得计算这个数额的人已经离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嘉克新兴公司支付***2018524日至2019321日中标提成8065.8元;2.嘉克新兴公司支付***2018524日至2019321日销售助理年度奖金14 916.03元;3.嘉克新兴公司支付***2018524日至2019321日绩效工资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524日入职嘉克新兴公司,任销售助理一职,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8524日起至2019524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8524日起至2018723日止。……乙方(***)转正后甲方(嘉克新兴公司)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为5300/月,乙方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为4500/月,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奖金及各种补贴等(均为税前)”。***正常出勤至2019321日,嘉克新兴公司支付其工资至当日,***于当日离职。

就绩效工资一节。***认可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均已足额支付完毕,但主张在劳动合同约定之外,其每月另有500元绩效工资,嘉克新兴公司尚未发放。嘉克新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从未对销售助理有过绩效考核,也不存在绩效工资。经询,***认可在职期间未进行绩效考核。

就中标提成一节。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销售人员薪酬制度》第五条第6款约定:“销售合同结算款收回90%,销售人员方可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成90%;货款全部收回,可结算该项目应得提成额的100%”;第五条第9款第1项约定:“销售经理不能亲自或单独完成商务活动,本部门区域经理和部长可协调安排其他销售人员提供业务支持(如协助投标、代签合同、回款等),当合同执行完毕,收到销售回款时,销售人员做了哪部分工作支持,就可按对应的比例提成,销售提成可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标书支持计提比例:0.1%……”。***据此主张标书支持0.1%的提成8065.8元。嘉克新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销售回款达到90%方可提出提成申请,目前项目均未回款,不应计算提成,待项目回款后其公司会核实***的实际工作情况,如确存在提成其公司会及时支付。经询,***认可其所涉项目尚未回款。

就销售助理年度奖金一节。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销售人员薪酬制度》第一条约定:“年业绩考核时间:每年31日至次年2月最后一天”;第五条第4款约定:“销售助理年度奖金参照本办法:按考核系数的乘积计提年终奖。年度奖金基数=按部门回款总额×0.1%。系数1:部门回款率=部门回款额/(部门回款额+部门应收账款余额)*100%;系数2:部门任务完成率=部门回款额/部门年度指标额。系数3:年度考核百分比=年度考核分数/100。年度奖金=年度奖金基数×部门回款率×部门任务完成率×年度考核百分比”。***据此主张2018524日至2019321日期间的销售助理年度奖金14 916.03元。嘉克新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销售助理年度奖金以年为考核单位,所有的考核系数都为年度指标,***在职不满一年,故没有销售助理年度奖金。经询,***主张201831日至2019228日期间部门回款额为18 849 550.35元,部门应收账款余额为12 122 911.18元,部门年度指标额为2100万元,其考核分数为100分;嘉克新兴公司主张201831日至2019228日期间部门回款额为13 147 312.34元,部门应收账款余额为36 338 957.42元,部门年度指标额为2100万元,***考核分数为0分。

***以要求嘉克新兴公司支付中标提成、奖金、绩效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19]879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就绩效工资一节。***主张在劳动合同约定之外,其每月另有500元绩效工资,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持之主张,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应由***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进而对其要求嘉克新兴公司支付2018524日至2019321日绩效工资5000元之请求不予支持。

就中标提成一节。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销售人员薪酬制度》约定,“当合同执行完毕,收到销售回款时,销售人员做了哪部分工作支持,就可按对应的比例提成”。现***认可其所涉项目尚未回款,故其要求嘉克新兴公司支付中标提成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但***可待项目回款后另行主张。

就销售助理年度奖金一节。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销售人员薪酬制度》约定,年度奖金的核算期间为“每年31日至次年2月最后一天”、年度奖金的计算方法为“年度奖金基数×部门回款率×部门任务完成率×年度考核百分比”。嘉克新兴公司虽以***在职不满一年为由不同意支付年度奖金,但《销售人员薪酬制度》中未显示有相关约定,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据《销售人员薪酬制度》核算***的销售助理年度奖金。嘉克新兴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销售助理年度奖金的相关计算基数承担举证责任,现嘉克新兴公司虽提供了相关数据,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客观依据,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应由嘉克新兴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依据***陈述的相关数据核算其销售助理年度奖金。经核算,嘉克新兴公司应支付***2018524日至2019228日期间销售助理年度奖金7959.56元。需要指出的是,截止至本案庭审结束之前,尚处于2019年度考核周期之内,尚未进入2019年度奖金的支付周期,故对***要求嘉克新兴公司支付201931日至2019321日期间销售助理年度奖金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于2019年度考核周期结束后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北京嘉克新兴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524日至2019228日销售助理年度奖金7959.5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嘉克新兴公司提交:1. 员工超额回款奖金考核表(附件一),用以证明***考核不合格,不应享受超额回款奖励。2.《销售人员薪酬制度》,用以证明***不符合拿超额回款奖励的条件。二审提交的《销售人员薪酬制度》日期为201816日是正式稿,一审提交的《销售人员薪酬制度》日期为201814日是征求意见稿。***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在职期间,20191月至3月未参加任何考核,其认可日期为201814日的《销售人员薪酬制度》。经审查,本院认为,嘉克新兴公司不能证明员工超额回款奖金考核表(附件一)在***在职期间已向***公示或送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嘉克新兴公司一审期间已经提交日期为201814日的《销售人员薪酬制度》,该公司与***均认可该《销售人员薪酬制度》的真实性,嘉克新兴公司再次提交201816日的《销售人员薪酬制度》且关键部位均有修改,嘉克新兴公司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嘉克新兴公司亦未向***公示或送达201816日的《销售人员薪酬制度》,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销售助理年度奖金,双方均认可201814日《销售人员薪酬制度》的真实性。首先,嘉克新兴公司主张不符合超额回款奖励的不应享受销售助理年度奖金,即***所在部门的业务经理每人每年度回款额不少于300万元,部门回款总额不少于2100万元,***才有资格享受年度奖金。但《销售人员薪酬制度》第五条第4款仅规定“销售助理年度奖金参照本办法:按考核系数的乘积计提年终奖”,年度奖金的计算方法为“年度奖金基数×部门回款率×部门任务完成率×年度考核百分比”,未明确规定能够享受年度奖金的其他条件。故本院对嘉克新兴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嘉克新兴公司主张***的年度考核分数为0,但未能就此提交证据证明,嘉克新兴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销售助理的考核分数承担举证责任,嘉克新兴公司未提交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所持其考核分数为100分的主张并无不当。再次,嘉克新兴公司主张***在职未满1年,因此不享受年度奖金,但《销售人员薪酬制度》中仅约定年度奖金的核算期间为“每年31日至次年2月最后一天”,未显示有嘉克新兴公司主张的相关约定,故本院对该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最后,关于销售助理年度奖金的相关计算基数,现嘉克新兴公司虽提供了相关数据,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客观依据,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应由嘉克新兴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陈述的相关数据核算其销售助理年度奖金并无不当。综上,经本院核算,嘉克新兴公司应支付***2018524日至2019228日期间销售助理年度奖金7959.56元,故对嘉克新兴公司要求不支付***销售助理年度奖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嘉克新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嘉克新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吴博文

      王丽蕊

 

年五月十五日

 

法 官助 理  范楷强

      李雅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