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3310号
原告(被告):**,女,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原告):北京嘉克新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7层C座07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嘉克新兴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嘉克新兴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原告(被告)**诉被告(原告)北京嘉克新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嘉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嘉克公司支付我: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128元;2.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16日工资11929元;3.2017年7月3日至2020年6月16日(共计27天,216小时)超时加班工资15906.21元;4.2019年7月3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534元;5.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16日在线焊项目费6235.04元。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7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3日止。我于2020年6月8日至6月10日请事假3天,得到部门领导审批,但是嘉克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了我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6月16日向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嘉克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坚持我公司诉讼请求。**自2020年6月5日起未到公司上班,未履行请假手续行为是擅自离职,且至今未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嘉克公司并无违法解除,公司自2017年7月3日与**签订三年期限(2020年7月3日止)《劳动合同》,**以家庭在沧州不能到北京上班为由,在2018年4月25日办理离职手续,后**2018年5月4日又到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基地”)上班,嘉克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办理固安基地入职手续,**一直拒绝履行,一拖再拖至两三个月后以劳动仲裁为由威胁公司,要求公司继续履行与嘉克公司2017年7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合同终止,嘉克公司没有办法只能继续履行合同,基于以上情况,嘉克公司在合同到期前40天即2020年5月19日向**发出《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告知**,现因劳动合同即将履行完毕,经公司研究决定,劳动合同到期后你本人需及时与固安基地签订劳动合同(因你在固安基地工作2年有余,已形成事实工作地点),若不签订固安基地劳动合同,你仍想留在嘉克公司所在地北清路上班,公司提供的工作岗位为销售部行政助理兼销售助理,薪资待遇不变,并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告知**,如果续签《劳动合同》,要写书面申请并提前40天提交合同期内工作总结报告,要求**给出书面答复,好安排工作,否则视为不续签劳动合同。**既没有给公司书面答复,也没按照约定提交业绩总结,口头告知不续签劳合同。据此原因,嘉克公司在2020年6月4日再次发出书面通知函,要求**6月4日、5日与固安基地工作交接,于6月8日准时回嘉克公司所在地北清路上班,继续履行完合同到7月3日为止,**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不回公司总部上班,而且旷工多日,一再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自6月5日起擅自离职到7月3日劳动合同终止,这期间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口头书面提出离职申请,严重违反劳动法规定,退一万步讲**作为公司《员工手册》《考勤管理》的培训讲师,深入了解公司的规章制度及考勤管理制度,而且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岗,其提交的三天以上的请假条,也明确要经行政部和总经理批准才可以休假,以上行为属明知故犯,给嘉克公司考勤管理造成严重影响,同时此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第2项(2)及第5项的规定。**在明知公司考勤规定的情况下,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双方的合同约定,自6月5日旷工至7月3日劳动合同终止,擅自离职28天,并非嘉克公司违法解除。**2月事假9.5天工资应扣除3079.31元,扣除借款未还1300元,嘉克公司扣除以上相应金额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结算**5、6月份所有工资2456.82元,并已打到**卡上,故无需再向**支付。嘉克公司提供**考勤记录确认单中,**2019年11月已无存休,故不存在加班存休。**2019年、2020年年假均已休完(2020年1月缺勤2天、3月缺勤3.3天、4月缺勤3.5天均未扣工资,按规定和约定抵休假)。
嘉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公司无需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800元;2.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16日工资8906.9元;3.2017年7月3日至2020年6月16日超时加班工资13034.48元;4.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6日未休年假工资1158.62元。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7年7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6月5日起**未按公司规定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多日,期间我公司以微信、书面通知等多种形式通知**返岗复工,**一直没有进行复工。**未按公司规定履行请假手续,至今未返岗工作,属擅自离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我公司依照相关规章制度和双方合同约定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我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800元。我公司于7月20日结算**5、6月份所有工资,并已汇款2456.82元至**所提供银行账号。**加班存休已休完,无加班存休,以我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确认单为准,故我公司无需支付**加班工资。
**针对嘉克公司的起诉辩称,不同意嘉克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于2017年7月3日入职嘉克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嘉克公司)支付给乙方(**)的基本工资为5800元/月(内含岗位津贴1000元/月)。奖励约定:乙方完成生产部2017年1月后所有工作数据,可单独奖励基金500元/月。**2020年5月为全勤,其每年应享受5天年假。**在2018年5月去固安工作,嘉克公司为**在固安安排了宿舍。在2018年5月前,**在北京的北清路上班,当时**每天有餐补15元,交通补助14元。双方认可真实性的《关于公布竞聘结果的通知》显示厂长助理为**,堆焊部部长为***,常务副厂长暂由***代理。
**主***公司曾要求其与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克股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其不愿意,嘉克公司在2020年5月19日告知其到北京履行劳动合同,让其在2020年6月4日、5日到固安进行工作交接,其不同意调岗,但是其指纹被取消,只能去北京报到。其在2020年6月5日发了电子版的文件,后来发了电子邮件,但没有在群里进行工作汇报。2020年6月8日至10日请假,2020年6月11日、12日到固安交接工作,但是嘉克公司没有让其走,其需要当面交接钥匙、图纸,因为被公司移出群了,因此没有工作记录。2020年6月15日、16日到北京上班,2020年6月16日下午录入指纹后过了一小时收到了嘉克公司向其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不存在旷工行为,嘉克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嘉克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嘉克公司未支付其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的工资,嘉克公司应向其支付工资。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显示有:“**:北京嘉克新兴科技有限公司与你于2017年7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20年7月3日届满。期间你于2018年4月25日申请离职,并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公司同意你提出的离职申请,但是你并没有离职(经核实:你4月份一直出勤且在2018年5月1日后在北京嘉克新兴科技有限公司固安基地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公司要求你本人先办理北京嘉克新兴科技有限公司离职手续后,再重新办理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安基地)入职,并与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最终均被你本人拒绝。你本人要求继续履行北京嘉克新兴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直到届满。现因劳动合同即将履行完毕,经公司研究决定:劳动合同到期后你本人需及时与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安基地)签订劳动合同(因你在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年有余,已形成事实工作地点)。若不签订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你仍想继续留在公司总部所在地北清路上班,公司提供的工作岗位为销售部行政助理兼销售助理,原薪资待遇不变。因公司目前已没有与你原相关的工作岗位,故不接受公司安排的将视为你不续订劳动合同、自愿申请与北京嘉克新兴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证据2、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3日的通知函,显示“**:鉴于北京嘉克新兴科技有限公司与你于2017年7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20年7月3日届满。北京嘉克新兴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通过微信、快递等方式向你发送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通知规定:如果你仍想继续留在公司总部所在地北清路上班,公司提供的工作岗位为销售部行政助理兼销售助理(因公司目前已没有与你原相关的工作岗位),原薪资待遇不变,若不接受公司安排的将视为你不续订劳动合同、自愿申请与北京嘉克新兴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另,通知要求你遵守规定并于5月22日前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答复单位。并按双方约定在劳动合同期满前40日向单位提交合同期内工作业绩总结报告。否则视为你不续签劳动合同,办理离职手续。然时至今日,你既未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答复单位,亦未按双方劳动合同及通知要求于劳动合同期满前40日向单位提交合同期内工作业绩总结报告。现公司视为你自愿申请与北京嘉克新兴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你于收到本函件之日起3日内提交离职申请、并办理相关离职交接手续······”;
证据3、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4日的通知函,显示“**:鉴于你本人目前状况,现经公司研究决定:要求你于6月4日和6月5日两日内办理完所有与固安基地(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交接手续、将工作交接给固安基地办公室主任***处理;并限你于下周一(6月8日)准时回公司总部所在地北清路上班、到所在部门销售部报到,担任销售部行政助理兼销售助理工作······”;
证据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鉴于北京嘉克新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你于2017年7月3日签定的《劳动合同》将于2020年7月3日届满。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通过微信、快递等方式向你发送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通知规定:如果你同意续订合同,请于5月22日前以书面方式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申请,并按双方约定在劳动合同期满前40日以书面方式向公司提交合同期内工作业绩总结报告,否则视为你不续签劳动合同,办理不续签劳动合同手续。就以上事项你均未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回复公司,故公司视为你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于是在6月3日再次给你发通知函,要求你于6月4和6月5日两日内办理完所有与公司固安基地(嘉克科技股份行限公司)的工作交接手续,将工作交接给固安基地办公室主任***处理,并限你于2020年6月8日回公司所在地北清路上班,到销售部报到,担任销售部行政助理兼销售助理工作,工作期限为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7月3日。到目前为止,你未按公司要求与公司固安基地(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书面交接,而且6月8日也未准时回公司销售部上班。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第6条5款‘乙方未请假,擅自不上班超过3天,属擅自离职。按规定自乙方擅自离职第4日起,无论是否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自动解除。’之规定,故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鉴于以上情形,公司特再次要求你在接到本通知后3日内与公司固安基地办公室主任***进行书面交接,于6月21日前将固安基地(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于7月3日前办理完一切离职交接手续······”;
证据5、**与***的微信记录,显示**向对方发送了《请假单》(显示请假时间为2020年6月8日8时至2020年6月10日17时,请假类型为调休,请假事由为事假调休),并发送“**,我公公住院了,需请假三天,请批复,**”,对方回复“给**请假就行”;
证据6、**与***微信记录,显示2020年6月7日8:01**发送“我周五下班接到行政通知,还没搞清楚状况,周一见面再说!”**回复“我才看见信息,我也是想先了解下呢。我公公住院了,**我明天去不了。得请假三天(6月8号至6月10号),请批复下,**!”**回复“知道了,先忙家里的事吧”;2020年6月15日上午8:26,**发送“**,今天找你报道”。对方回复“好,我今天请假了!你找一下**让他给你安排一下工位!工作内容我一会告诉你”。**回复“嗯嗯”。之后双方有过两次语音通话。2020年6月15日上午10:04,**发送“**,工位没电脑”;2020年6月16日下午**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证据7、**与***微信记录,显示**发了一个请假单(申请人为***,请假天数为5天),并发送“***的假条也查收一下”。对方回复“长假条”。**回复“这个不足一周”。对方回复“不到一周就不用给我”;
证据8、***的住院收费票据(显示住院时间为202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19日)及证明(显示***与**为父女关系);
证据9、通讯录,显示公司人员的职能等信息;
证据10、打卡机照片,显示2020年6月11日、2020年6月12日的打卡机情况;
证据11、固安基地管理人员微信群截图,显示2020年6月11日上午9:14**被***移出群,2020年6月11日上午11:00**向群里发送视频,但是显示无法发送。另外**在2020年5月在群内汇报工作;
证据12、**与***的微信记录,显示2020年6月16日下午1:33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日下午1:51回复“我本人在,原件给我吧”。
嘉克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8、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正常工作至2020年6月4日,**在2020年6月5日擅自离职,**口头请假了,但是没有走请假手续,**在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15日未到公司上班,**属于擅自离职,故其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与**解除了劳动合同。**是考勤员,负责嘉克股份公司所有人员的考勤,***是固安项目**的直接上级,2020年6月4日调岗之后,***不是**的领导,***是销售总监,是**调岗后的直接上级,***仅是公司在北京的一般行政人员,不是考勤员。**明知请假三天应按照公司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其未履行请假手续仅是通过微信口头通知,***未告知其可以不履行请假手续,后因**没有办理请假手续要求其立即返岗,但是**没有返岗上班,**未按规定流程请假属于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规定,**于2020年6月9日至16日一直处于旷工状态,其公司属于合法与**解除劳动合同。
**主***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20年4月,未支付其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的工资。另外,嘉克公司于2019年4月3日发放其2019年1月的工资5851.9元,没发放伙食补助330元和交通补助308元;2019年4月26日发放其2019年2月的工资;2019年5月29日发放2019年3月的工资;2019年6月5日发放2019年4月的工资;2019年7月1日发放了800元是补发2019年1月至4月的涨薪(每月涨薪200元),2019年7月19日、2019年7月30日发放的是2019年5月的工资;2019年8月23日发放的2456.82元及2019年8月30日发放的3596.74元是发放的2019年6月的工资;2019年8月30日发放的3350元、2019年9月16日发放的100元及2019年9月30日发放的100元及2456.82元是发放的2019年7月的工资;2019年9月30日发放的3607.1元、2019年11月20日发放的2456.82元是发放的2019年8月的工资;2019年11月29日发放的2456.82元、3607.09元为发放的2019年9月的工资;2019年11月29日发放的3607.1元及2019年12月30日发放的2456.82元是发放的2019年10月的工资;2019年12月30日发放的3810.1元、2019年12月31日发放的100元、2020年1月21日发放的2456.82元是发放的2019年11月的工资;2020年1月21日发放的3801.1元、1200元、2020年1月22日发放的300元、2020年4月29日发放的99元、2020年4月30日发放的2456.82元为发放的2019年12月的工资;2020年4月30日发放的3801.1元、2020年5月13日发放的2456.82元为发放的2020年1月的工资;2020年5月13日发放的3798.12元及第二笔2456.82元为发放的2020年2月的工资;2020年5月13日发放的3801.1元及2020年5月27日发放的2456.82元为发放的2020年3月的工资;2020年5月29日发放的3798.12元、2020年6月30日发放的99元、2020年7月21日发放的2456.82元为发放的2020年4月的工资。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为了账户明细(显示了代发工资情况)、**与***的微信记录、**与***的微信记录及纳税明细予以佐证,2019年4月3日,**发送“从我入职到现在去年普涨350元,今年普涨金额我要知道。**。”***回复“今年**没给你加”。**回复“普涨别人都是最低200,公司单独加薪要申请,普涨也不给加”。当日***向**微信发送了**的工资条,工资条显示为2019年1月,并显示各项构成情况,伙食费为330元、交通补助308元,实发工资489.9元,所得税26.34元,备注2019年4月3日已发。**回复“工资条收到,我看下”、“我的补助”。***回复“是餐补和交通补贴吗?”**回复“是”、“请写上因为什么扣除标注清楚”。***回复“问行政,我是按他们提供的算的”。2019年5月29日**发送“补的费用,没看明白,麻烦详细给解读下”。***回复“赞洁说你3月吃了7天,所以补你14*15元=210元。但这个餐补最终如何补还得再看行政文件吧”。**回复“好的,知晓!**!那我1-2月份的餐补呢”。***回复“等核实完再补吧”。2019年6月13日,**向***发送其与**的微信截图(显示的对话为,**“**,关于公司集体加薪200,唯我没加,我再等答复。”对方回复“同意”),2019年6月14日又发送了“**计你好!关于公司2019年1月份统一调薪200元。**已认可;烦请下次发工资的时候给予发放。**”。***回复“收到”。2018年11月13日,**与***的微信记录显示,***发送“今天下午开会讨论到固安工作问题,特别确定的说了你的工作先由陶厂长负责安排”,**回复“薪资福利待遇怎么说?”***回复“只说了公司交通费补助问题,北清路14元的交通补助为因北清路交通不便,只有在北清路上班的人员才有,其他上班地点的人员都没有。公司所有人都是这样”。**回复“固安的交通更不及本清路方便!”***回复“为了这14元钱要不你回北清路上班k吧”。**回复“可以”。另外,纳税明细显示2019年1月申报税额20.35元,2019年2月申报26.34元,2020年3月申报38.9元,2020年4月申报41.88元、2020年5月申报38.9元、2020年6月申报38.91元。嘉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资,2020年7月21日结算了**2020年5月和6月的工资,**在2018年5月到固安工作时,**可以免费在食堂吃饭,其公司也为**安排了宿舍,如果**没有在食堂吃饭也不补钱,**到固安之后不再享受餐补和交通补助,此前发放的餐补属于多向**发放的。为证明其公司的主张,嘉克公司提交了两份工资明细予以佐证,显示了各月工资构成情况及社会保险、公积金、个税的缴纳情况,两张工资明细中应发工资合计为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的应发为6850元,之后每月合计应发为7050元。**认可实发工资数额和社会保险、公积金的扣缴情况,嘉克公司整体工资发放是晚一个月,仅发放工资至2020年4月,且其主张其工资数额还应将餐补和交通补助加入计算,其同意按照嘉克公司工作表中的正常月份应发工资再加上交通补助和餐补核算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主张其于2017年7月3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存在27天的延时加班,嘉克公司应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与***的微信记录予以佐证,显示2020年5月14日**向***发送了一张长假请假单,同时问“**我的调休还有几天”,***回复“27”。另外**主张其在2019年休完了年假,但未休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的年假,故嘉克公司应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嘉克公司则主张**的调休和年假均已经休完,不应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和未休年假工资。为证明其公司主张,嘉克公司提交了有**签字的考勤确认单(考勤确认单有删改情况,有的也有***手写备注)、请假审批条(**请假原因均为事假调休,***在批准人处签字,另外在审批条的右上角***有各种备注,比如“抵下半年年假”、“按事假处理”)、考勤表(显示每日打卡情况,2020年6月5日**分别在6:25、6:58打卡)予以佐证。**对考勤确认单中确认的出勤21.75天认可,对打印部分内容认可,对涂改部分不认可,其没有出勤的情况是调休,所以均应按照全勤算,对请假审批条真实性认可,***已经批准了调休,上面显示的签字笔所写部分是嘉克公司自己添加,对考勤表不认可。
**主***和其为同岗位的工作人员,其代替了**的工作,**此前享有项目费,其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项目费按照其统计的17个项目费用的10%的一半主张,嘉克公司规定项目费的10%分给生产基地其他部门人员,根据个人工作能力,有的人分的少,有的人分的多,因为其贡献比较多,贡献应该占三分之二,其在职期间均未发过项目费。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关于在线焊项目费10%配合奖金分配原则的规定》(显示:针对在线焊施工项目项目费10%配合奖金的分配原则,由于之前各生产基地没有统一的分配标准,现经公司决定做出如下统一分配原则的规定:1、各生产基地厂长分得奖金原则:各生产基地厂长分得奖金额,不超过配合奖金总额的50%。2、对于设有专职在线焊部部长、副部长的生产基地,厂长、副厂长、在线焊部部长、副部长分得奖金原则:厂长、副厂长、在线焊部部长、副部长分得奖金总额,不超过配合奖金总额的60%。3、厂长或副厂长、在线焊部长、副部长分得奖金后,剩余奖金的分配原则:剩余奖金按100%进行再次分配,其中50%分配给在线焊部中队长、项目负责人及相关管辅人员;另外50%分配给生产基地其他相关部门人员,如库房、办公室、运输等部门)、与***的微信记录(显示***发送了“关于在线焊项目费10%配合······规定”)、与**的微信记录(显示**先后发送两份“在线焊项目-上报**”,并发送“**我更新了第三个表格,主要是······不知道项目费价格多少”。**发送“固安项目费2020.5月之前申报批次”的文件,并发送“可以分配了,分配文件下周一上班时间给我吧,方便保存”,**发送的文件显示固安项目的情况及项目费)、与***的微信记录(显示2020年5月13日**向***发送了“在线焊配合分发”的文件,并发送“**重新分配的单子收到了吧”。***向**发送《关于在线焊项目费10%配合奖金分配原则的规定》,并告知**其发送的分配方案不符合上面规定原则,需要重新分配,同时发送“这次的10%的项目对应期间,你、***、**起,三人属于‘厂长、副厂长、在线焊部部长、副部长分得奖金总额,不超过配合奖金总额的60%’这个范畴。‘剩余奖金按100%进行再次分配,其中50%分配给在线焊部中队长、项目负责人及相关管辅人员;另外50%分配给生产基地其他相关部门人员,如库房、办公室、运输等部门’其他人员属于这个范畴”)予以佐证。嘉克公司对《关于在线焊项目费10%配合奖金分配原则的规定》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余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主张***是其公司财务总监,但是主***是在线焊,而**是厂长助理,其公司没有规定项目费要分给厂长助理,且其公司的分配名单中也没有**。另外,**在仲裁阶段主张的项目费的金额为3000元,庭后**又表示鉴于厂长、部长及其三个人总额不能超过60%,故其又认为厂长占25%,其与部长各占17.5%比较公平。
**以要求嘉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项目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嘉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800元;2、嘉克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16日的工资8906.9元;3、嘉克公司支付**2017年7月3日至2020年6月16日超时加班费13034.48元;4、嘉克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6日的未休年假工资1158.62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在先。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一节,双方对***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存在的分歧在***公司发放的工资是否是晚一个月(即工资表中月份实际是显示月份上月的工资),**与嘉克公司会计微信记录显示2019年1月的工资是在2019年4月3日发放,再结合**账户明细的情况,本院对**所持的其工资发放至2020年4月的主张予以采信。另外,**主张其工资构成中还应该包括餐补和交通补助,通过**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记录可知在北京北清路上班才有交通补助,而**在2019年已经到固安工作,且嘉克公司为**提供了宿舍;对于餐补,**到固安工作后可以在公司食堂就餐,且**未举证证明其具体就餐与未就餐的详细情况、双方对如果不就餐最终有明确的补偿方案,由此本院认定在核算**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时无需将交通补助和餐补一并统计计算。关于**2020年6月的出勤情况,根据双方认可的微信群记录显示**在2020年6月4日之前都会在群中报备每天的工作,**是在2020年6月11日被移出微信群,**虽然主张其在2020年6月5日出勤,但是其认可并未在群中报备,**应对其实际出勤的情况进行举证,现**并未对此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嘉克公司所持的**在2020年6月5日未出勤的主张予以采信。**在2020年6月7日向其即将报到的部门负责人***发送微信请假照顾住院的父亲,***予以批准,虽然嘉克公司主张**没有按照流程请假,但是即使没有按照流程请假,亦属于请假流程存在瑕疵,通过**提交的父亲住院的相关证据亦可知**确实是请假照顾住院父亲,因此嘉克公司将2020年6月8日至10日认定为旷工与事实不符,应按照事假处理。**主张其在2020年6月11日、12日到固安交接工作,且其提供了微信群记录亦显示其在2020年6月11日上午发送视频无法发送,嘉克公司将**移出该群,导致**无法在群中报备工作,故本院对**所持其在上述两天在固安交接工作的主张予以采信。**在2020年6月15日上午联系***报道,且在上午联系***解决工位没有电脑的问题,由此可知**在当日正常出勤。2020年6月16日下午1:33,***向**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亦告知其本人在公司让***给其原件,嘉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便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知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16日下午1:33解除。鉴于2020年6月15日和16日,**到北清路上班,故嘉克公司应支付**上述两日的交通补助和餐补。结合上述本院认定情况及**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扣缴情况,经核算,嘉克公司还应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16日的工资7958.86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鉴于本院上述已经认定了**2020年6月的出勤情况,**的情况与嘉克公司所持的“未请假,擅自不上班超过3天,属擅自离职”的规定并不相符,因此嘉克公司将**解除确有不当,故其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900元。
关于延时加班工资一节,嘉克公司提交的请假审批条中显示**请假原因为“事假调休”,且公司予以批准,由此可知**存有调休的情况。虽然嘉克公司提交的请假审批条、考勤确认单有手写的文字标注,但是**主张均是嘉克公司后续添加,***在批准**事假调休后,再备注其他内容显然不符合常理,由此本院对手写的文字标注内容不予确认。嘉克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对**实际存休情况举证,否则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提交的剩余27天调休的微信证据,本院对**所持其存在27**时加班的主张予以采信,经核算,嘉克公司应支付**2017年7月3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3003.44元。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嘉克公司主张**已经休完2020年的年假,但其公司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嘉克公司应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1284.29元。鉴于**认可其已经休完2019年的年假,故对其要求支付2019年的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项目费一节,**提交的与***、***的微信记录可以与**提交的《关于在线焊项目费10%配合奖金分配原则的规定》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关于在线焊项目费10%配合奖金分配原则的规定》予以确认,但是通过**提交的与**、***的微信记录可知**与嘉克公司并未对**所占项目费的比例达成一致意见,财务总监***亦告知**、***、**起,三人属于“厂长、副厂长、在线焊部部长、副部长分得奖金总额,不超过配合奖金总额的60%”,**在仲裁期间主张其应享有3000元,而在本次诉讼中先主张因其贡献大,其应获得的比例为50%,后又主张其应获得17.5%的比例更为公平,而《关于在线焊项目费10%配合奖金分配原则的规定》显示“1、各生产基地厂长分得奖金原则:各生产基地厂长分得奖金额,不超过配合奖金总额的50%。2、对于设有专职在线焊部部长、副部长的生产基地,厂长、副厂长、在线焊部部长、副部长分得奖金原则:厂长、副厂长、在线焊部部长、副部长分得奖金总额,不超过配合奖金总额的60%”,现**与嘉克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对**所占的比例举证,鉴于上述情况,本院酌定**的项目费为15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嘉克新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900元;
二、北京嘉克新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16日的工资7958.86元;
三、北京嘉克新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7年7月3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3003.44元;
四、北京嘉克新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1284.29元;
五、北京嘉克新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在线焊项目费1500元;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北京嘉克新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嘉克新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晓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王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