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克新兴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嘉克新兴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36519号 原告:北京嘉克新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东,北京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星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嘉克新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14200元,备用金借款454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22年离职后未清还公司借款,我方多次催要,对方至今未还。现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述诉请。 ***辩称,不同意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对方的诉求已经超过仲裁、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 ***于2010年4月7日入职新兴公司,担任销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续订书显示***与新兴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约定试用期为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7月6日,试用期月工资为2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2500元,后双方续签多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22年4月6日。***于2022年3月29日向新兴公司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新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自2014年9月18日至2021年12月7日的差旅费借款单据52张,面额为114200元;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8年8月9日的备用金借款单据20张,面额为45416元。上述借款单据后均附有新兴公司向***名下账户的付款记录。***虽以借款单据上的签名非本人签字为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并未否认实际收到上述款项,***称就上述款项自己均已向财务提交了相应的报销单据,但亦未向本院相应证据。 2020年5月6日***与新兴公司会计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如下内容:新兴公司会计表示“您的报销单子是不是还有没交的?2019年的”***回答“是的,**计。还有两张”。 2022年3月18日,***向新兴公司领导写的函件中称“我的报销单据,尊照您的指示放在您桌子上面,有30余份。我曾多次提醒您,希望早日签批,好到财务报销……”。新兴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双方未结清借款,***则不认可该公司的证明目的。新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备用金及差旅费管理制度中包含如下内容“员工出差返回后,在一周之内提供发票,填写各类费用报销明细单,粘贴好,提交财务核销备用金及差旅费,原则上不能超过一个月”。此文件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3月11日。 2022年4月27日,新兴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返还借款。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出具了京海劳人仲不字【2022】第16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新兴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新兴公司以***向公司的历年借款未提交相应报销单据为由要求其予以返还,但其向本院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在2020年5月6日公司财务人员认为***仅未提交2019年的报销单据,***则回答2019年有2张单据未提交。新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借款证据显示在2020年5月6日以后该公司向***借款12笔,总金额为31100元;在2019年该公司共向***借款9笔,其中最后两笔款的借款总金额为4500元。现有证据可确认***已收到新兴公司的上述借款,故在***未向该公司提交报销单据的情况下,其理应返还相应钱款。因新兴公司就所称的备用金借款向本院提交的明细显示相关款项均发生在2019年之前,故本院对新兴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进而对新兴公司所要求的备用金借款45416元不予支持。现新兴公司所主张返还的借款数额,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其诉请费用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上述查明认定的情况依法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嘉克新兴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三万五千六百元; 二、驳回北京嘉克新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嘉克新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力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