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402民初1117号
原告:***,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原告:***,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原告:何坤,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原告:何福能,男,1958年5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原告:何朝山,男,1967年8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原告:何学元,男,1977年6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原告:何福仁,男,1979年1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原告:何康,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原告:何林春,男,1983年4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上述九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潮,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民主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崇左供电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友谊大道中段东侧。
负责人:顾济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献,广西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向超,该局职工。
被告:广西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城南区新城路阳光名邸2幢5单元202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德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祝,广西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坤、何福能、何朝山、何学元、何福仁、何康、何林春诉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电网公司)、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崇左供电局(以下简称:崇左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又向本院申请追加广西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电力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坤、何福能、何朝山、何福仁、何康、何林春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潮、被告崇左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献、卢向超、被告广信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证人黄某出庭作证。原告何学元、被告广西电网公司和被告崇左供电局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扣除追加当事人和调解期间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坤、何福能、何朝山、何学元、何福仁、何康、何林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崇左供电局、广西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00元(被毁坏祖坟120座,每座6000元);二、判令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崇左供电局、广西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方重新安葬被毁损祖坟的丧葬费共计1405440元(按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丧葬费计算标准的50%计算:3904×6×120×50%=1405440);三、判令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崇左供电局、广西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方重新安葬被毁坏祖坟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5083.61元(其中:重新安葬祖坟七天的误工费119人×7天/人×74.17元/天=61783.61元,伙食补助费119人×7天/人×100元/天=83300元,购买用于重新安葬祖先遗骸的土地费用80000元);四、判令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崇左供电局、广西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方公开书面赔礼道歉;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期间,被告方的施工人员在广西民族师范学院围墙外侧架设输电铁塔施工过程中,明知施工现场布满了密密麻麻的坟头,仍故意毁坏了原告方的大量祖坟。同年4月11日上午9时,原告何福能发现了何家祖坟被毁坏,遂拨打110电话报警,随后崇左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调查了解情况。4月12日上午,崇左市江州区石景林街道卜利村民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以“未损坏何家祖坟那么多座”为由拒绝赔偿,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方同意购买遮阴布给原告方遮盖被毁坏的祖坟。由于被告方施工故意毁坏了原告方的大量祖坟,致使原告祖先的遗骸至今裸露于荒野,严重地侮辱了原告的人格尊严,使原告方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急需重新安葬祖先的遗骸,以告慰何家祖先在天之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法损害遗体、遗骨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崇左供电局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的施工行为实施主体为被告广信电力公司,崇左供电局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广信电力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3、根据本案涉及的施工项目合同规定,本案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当由承包人承担;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起诉崇左供电局作为被告存在明显错误,故请法院依法变更本案的被告主体为广信电力公司,重新确认本案适格的被告。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上述被损坏的坟墓系原告的祖坟。二、这些坟墓双方已经去现场勘查过,除了有一块墓碑被损坏外,其他没有被损坏的痕迹。因此,原告诉请各项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广信电力公司在广西民族师范学院围墙外侧搭设输电铁塔,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施工现场坟墓损坏跟被告崇左供电局无关,崇左供电局不是施工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崇左供电局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广信电力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广信电力公司同意被告崇左供电局的答辩意见。被告广信电力公司作为搭设输电铁塔的施工主体,此前电力公司的施工人员到实地进行过勘查,该山岗杂草丛生,并未发现明显的坟头、墓碑等。施工时,清明节刚过,也没有发现有人祭拜的痕迹,广信电力公司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原告主张120座坟墓被毁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勘查现场没有看见原告称的遗骨暴露荒野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广信电力公司施工毁坏120座坟墓,也无法证实所谓被毁坏的是其祖坟的坟墓,从而使其精神严重损害。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广西电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交相关证据。
为核实案件事实,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组织案件当事人以及当地街道办和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对涉案现场进行了勘验。原告方对其称声被损坏的坟墓进行了标号,共标志83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查询证明,拟证明被告名称、企业类型、组织机构代码等基本情况;2、何家祖坟被毁现场照片6张,拟证明被告施工毁坏了位于民师院围墙外侧的何家祖坟及被毁坏祖坟现场的基本情况;3、江州区石景林街道卜利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笔录》,拟证明卜利村委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同意购买遮阴布给原告用于遮盖被毁坏的何家祖坟;4、原告自己拍摄的现场勘查图,拟证明原告被毁坏的何家祖坟的面积、方位、四邻状况;5石景林街道卜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位于广西民族师范学院围墙外侧遭受被告毁坏的坟墓系原告***等原告的祖坟;6、证人黄某等证人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位于广西民族师范学院围墙外侧遭受被告毁坏的坟墓系原告***等原告的祖坟;7、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明及《签名汇总表》,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本案涉及的何姓家族119户代表姓名。
被告崇左供电局提供的证据有:1、110KV果阳站新出10KV果阳Ⅲ、Ⅳ线调整110KV佛子站10KV山秀Ⅱ线负荷工程《施工合同》、《崇左供电局工程建设项目廉政责任书》,拟证明被告崇左供电局已经将工程项目依法发包给被告广信电力公司进行施工,具体施工过程中广信电力公司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自行承担;2、《广西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拟证明2016年4月12日上午9时30分在卜利村委会参与调解的刘鹏胜、吴新弟均为广西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同时证明该工程项目由广西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他们在调解中所作的表态不能代表被告崇左供电局。
被告广西电网公司、广信电力公司没有提供有书面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对2证据,被告方认为对公安机关拍摄的6张相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照片不能反映出坟头实际损坏的情况。该组相片属于公安机关受理报警后拍摄现场相片,应予认定。至于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在下文再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3号证据,该证据说明在原告报警后的第二天由卜利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石景林街道办工作人员的参与下,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代表进行了调解,尽管未能达成协议,但双方对损坏的现场予以认可,只对损坏坟头的数量有异议。因此对被告方提出参加调解的人员没有经过授权所发表的意见不能代表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4号证据,属于原告方自行测算的勘验证据,被告方不予认可,认为应以法院组织的在各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所作的勘验为准;对5、6、7号证据,被告方对5、6号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的勘查笔录和证人黄某的证言,本院认为,涉案输电线路工程由被告崇左供电局发包给被告广信电力公司(2015年8月17日由崇左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线路经过广西民族师范学院围墙外则的“叫更山”(地名)即3、4号铁塔之间,附近村屯的何姓(***等)和黄姓(黄某等)家族的祖先埋葬在此。施工方被告广信电力公司于2015年9月份开始进场施工。当施工至3-4号铁塔区间时(2015年农历9月初9以后,具体时间双方也记不清楚),由于对需建铁塔地点现场观察不仔细,施工所需的挖掘机开进了何姓和黄姓家族的祖坟区域范围内,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了两家的祖坟有所毁坏。2016年4月9日是壮族三月三祭拜祖先节,原告方在祭拜时发现有机械进入祖坟区域内且有被碾压和部分被落石覆盖的迹象,遂于2016年4月11日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要求处理。公安机关接警后派员到现场了解情况,并拍摄了6张现场相片。次日,卜利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石景林街道办工作人员的参与下组织原、被告双方代表对本案进行了调解,后因对损坏坟头的数量有异议,没能达成调解协议。案件起诉前后,当地政府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调解,最终未能达成协议。在现场勘查时,没有发现涉案现场区域有遗骸裸露的现象存在。至于原告方被损坏祖坟的数量,被告认可原告方的祖坟有8座,其中1座损坏(1号,透过覆盖的石片缝隙可看见遗骸)、1座墓碑断裂(2号),对落石区域部分,被告认为不存在坟墓。原告方则坚持其起诉时主张的120座。勘验现场结束后,本院又组织在场的当地政府和卜利村委会的相关人员,对现场再次勘查。根据何姓家族坟地的区域以及祖坟分布的疏密程度,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最后认定涉案区域何姓家族祖坟最多只能下葬33座坟墓[其中:⑴被告方认可的8座;⑵落石区域可葬3排,每排计4座,共12座;⑶某通信公司之前损坏后修复过的5座;⑷落石区域以外的部分8座]。尽管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有异议,但由于落石区域覆盖的部分无法做到现场真实辨认,本院只能根据当地街道办和村委会人员的经验判断予以认定为33座,且已包括之前某通信公司损毁已赔偿的部分在内。但从现场勘查情况来看,被损坏的坟墓只有1座(透过覆盖的石片缝隙可看见遗骸),1座墓碑断裂但坟未损害,落石区域未能看见具体毁坏现象。另外,根据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证人黄某的证言,以及涉案事故发生后对损坏祖坟主张权利的调解记录,可以认定涉案现场区域内属于何姓家族埋葬的祖坟,本案九位原告分别代表了卜利村卜利屯、那浪屯、果阳屯、卜利村旧屯、佛子村、江州镇板备屯等何姓家族共119户,属于何姓家族推荐的原告方诉讼代表人。
对被告崇左供电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对被告崇左供电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此本院在下文再予评述。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庭审笔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涉及受损坟墓是否属于以原告方为代表的何姓家族的祖坟;二、被告广信电力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三、原告方受损的祖坟具体有多少座;四、被告方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涉及受损坟墓是否属于以原告方为代表的何姓家族的祖坟的问题。对于坟主的认定,法律上并没有规定需要有相关文书或进行物权登记。根据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证人黄某的证言,以及涉案事故发生后对损坏祖坟主张权利的调解记录情况,并无其他姓氏家族对本案被损坏坟墓主张权利,因此可以认定涉案现场区域内属于何姓家族埋葬的祖坟,本案九位原告分别代表了卜利村卜利屯、那浪屯、果阳屯、卜利村旧屯、佛子村、江州镇板备屯等何姓家族共119户,属于何姓家族推荐的原告方诉讼代表人。故对被告提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够证明涉案的坟墓属于原告姓氏祖坟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广信电力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广信电力公司也承认由于疏于对现场地貌情况仔细观察,导致施工挖掘机进入涉案坟墓区域进行施工,过失地对坟地造成损害,被告广信电力公司也同意进行相应的赔偿。因此,被告广信电力公司的过失行为与原告祖坟的损坏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原告方受损的祖坟具体有多少座的问题。对于损坏坟墓的座数,本案当事人争议较大,原告方坚持其起诉时主张的120座,而被告方在勘验时只认可涉案区域原告方的祖坟有8座,其中损坏1座。在这种情况下,本院再次组织在场的当地政府和卜利村委会的相关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分析。根据何姓家族坟地的区域以及祖坟分布的疏密程度,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本院尊重当地政府和卜利村委会的相关人员的经验判断,认定涉案区域何家祖坟为33座坟墓,属根据经验判断的酌情认定,并无不妥。尽管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有异议,但基于涉案区域坟墓有的并不十分明显和落石区域覆盖的部分无法做到现场真实辨认,本院只能根据当地街道办和村委会人员的经验判断予以认定为33座,且已包括之前某通信公司损毁已赔偿的部分在内。但从现场勘查情况来看,被损坏的坟墓只有一座,墓碑断裂但坟未损害的一座,落石区域未能看见是否毁坏及其程度。
四、关于被告方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损害他人财产或其他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崇左供电局依法依规将涉案输电工程线路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企业法人的被告广信电力公司进行施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广信电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方祖坟损坏的后果与被告广西电网公司、崇左供电局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广西电网公司、崇左供电局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本案中由被告广信电力公司单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广信电力公司的侵权行为致使以原告方为代表的本案何氏家族的祖坟遭受损坏,依照当地的风俗习惯,原告方需将先人遗骸收敛重新安葬并举行相应的安葬仪式,这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故被告广信电力公司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相应的财产损失。本案中,原告方主张按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丧葬费的赔偿标准23424元的50%为重新安葬费用,共计1405440元;误工费、伙食费以及重新购买土地等费用共计225083.61元,以此来要求被告赔偿损坏祖坟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方的上述请求费用的计算是适用于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处理丧葬费事宜和误工费等的赔偿标准,与本案的情形存在一定的差异,故只能作为参考依据。结合本案的侵权程度、损害后果、当地丧葬习俗等因素,以及修复和重新就地安葬的实际费用,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酌情按150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祖坟是后代追忆、祭祀已逝去先人的特定场所,对后人存在着重大的精神寄托。被告广信电力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方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应予调整。综合被告广信电力公司的侵权程度、损害后果,以及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33000元。
另外,鉴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广信电力公司的施工行为损坏原告方的祖坟系属于故意行为,且已判令被告以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予了一定的物质补偿,因此对于原告方提出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坤、何福能、何朝山、何学元、何福仁、何康、何林春为代表的何姓家族修复和重新安葬祖坟所需费用150000元;
二、被告广西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坤、何福能、何朝山、何学元、何福仁、何康、何林春为代表的何姓家族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坤、何福能、何朝山、何学元、何福仁、何康、何林春为代表的何姓家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604元,由原告***、***、何坤、何福能、何朝山、何学元、何福仁、何康、何林春共同负担20000元,由被告广西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爱彬
代理审判员  梁 晨
人民陪审员  程四和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泓霞
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