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向小兵、广西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4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小兵,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珂鹏,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城南区新城路阳光名邸*幢*单元***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759753219C。
法定代表人:谢德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献,广西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叶显洪,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聚龙苑B区。
上诉人向小兵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广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8)桂1402民初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小兵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广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协议书》中的内容是否真实。1、向小兵系本案讼争导线的接收方,广信公司从来没有从扶绥供电公司处取得导线,也没有向向小兵提供过导线,因此不能要求向小兵退还导线。广信公司在其民事起诉状中也载明:“向小兵在施工过程中,在施工现场接收到该项目供货厂家发送来给项目施工所用。”广信公司既然主张向小兵应当向其退还导线或退款,其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2、本案讼争的导线的所有权人是业主扶绥供电公司,因此即便向小兵存在未退还导线的事实,也应向扶绥供电公司退还。事实上,向小兵就是向扶绥供电公司退还导线,广信公司根本未经手导线。向小兵在一审时申请证人雷某出庭作证。证人可以证实,向小兵曾经购买过导线,并且运至扶绥供电公司指定的地点,当时还有广信公司的员工随车前往,因此广信公司也应清楚这一事实。一审判决认为证人雷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这是错误的。3、本案的第三人叶显洪在一审庭审时也称广信公司的陈述不是事实,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真实。由于叶显洪在《协议书》中仅作为见证人,本身不负有给付义务,因此其证言应当是中立、真实的。有两方都不认可《协议书》上的内容,即可证明《协议书》上的内容不真实。二、一审法院对于向小兵与广信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未查清,仅凭《协议书》中不真实的内容就判决向小兵向广信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已经确认,本案事实系广信公司承接扶绥供电公司的工程,后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向小兵施工。因此,广信公司与向小兵之间,应当是劳务分包的关系。向小兵作为劳务提供方,仅仅提供劳务,与广信公司之间没有其他法律关系。本案的三方《协议书》,已经明显超出劳务关系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内容,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各方应按照《协议书》上的内容履行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及改判。
广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期间,广信公司承接扶绥供电公司建设的昌平供电所20个台区的残旧配电箱、低压进出线及隔离刀闸修理维护项目共11个工程,并将该项目施工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向小兵负责施工,2017年7月18日,广信公司(甲方)、向小兵(乙方)及第三人(丙方)经协商,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项目开工后,乙方接收到此项目供货厂家发送过来的电缆,共计582.2km,截止2017年5月23日此项目剩余导线共282.563km乙方尚未退库,其中BLV-150导线20.296km,BLV-120导线9.548km,BLV-95导线100.177km,BLV-70导线16.887km,BLVV-50导线135.655km。未退库导线按市场采购询价计算共计1395931元。经三方协商,乙方、丙方同意以下3项费用抵扣给甲方用于导线采购:(1)乙方承接甲方项目:东门供电所柳桥镇那畔屯台区改造工程等70个项目,甲方尚未支付给乙方剩余的材料款共计181532元;(2)丙方承接甲方项目:35kV渠黎站10kV渠黎线主干改造工程等31个工程(扶绥县2007-2012年农网工程结余资金投资项目),甲方尚未支付丙方的青赔款中200000元)抵扣给甲方;(3)乙方采购的用于退库的导线中一部分因与原厂家型号不一致,导致扶绥供电公司不接收此部分导线退库。型号不一致的导线包括:BLVV-120导线5.3km,BLW-70导线9.4km,BLV-50导线120.5km,BLW-35导线12.3km,BLV-35导118.km。以上导线经厂家到现场折旧后估价220000元。乙方所欠282.563km导线的市场价为1395931元,以上三顶抵扣费用共601532元,乙方于2017年7月31日前将两项费用差值794399元转至甲方账户用于导线采购。乙方将所欠费用794399元转至甲方账户后,甲方于2天内将‘昌平供电所20个台区的残旧配电箱、低压进出线及隔离刀闸修理维护项目共11个工程’剩余材料款262380元支付给乙方指定的材料供应商。”协议签订后,向小兵至今未支付广信公司抵扣款794399元。
原审法院认为,广信公司、向小兵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向小兵应于2017年7月31日向广信公司支付抵扣款794399元,但至今向小兵未向广信公司支付该费用,违反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故广信公司要求向小兵支付抵扣款794399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向小兵未在2017年7月31日向广信公司支付抵扣款794399元,造成了广信公司的利息损失,广信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向小兵支付广西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导线款794399元及利息(利息以794399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向小兵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8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929元,由向小兵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
向小兵对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书》为三方共同协商的事实存在异议,对该异议,本院将在下文中具体分析和认定。
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广信公司、向小兵、叶显洪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向小兵应否支付广信公司导线款794399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广信公司、向小兵、叶显洪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为一页双面,上面有向小兵、叶显洪的签名及捺印,本院予以确认。向小兵主张《协议书》不真实,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向小兵应向广信公司支付抵扣款794399元,但至今未付,违反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故广信公司要求向小兵支付抵扣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向小兵未在2017年7月31日向广信公司支付抵扣款794399元,造成了广信公司的利息损失,广信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向小兵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8元,由上诉人向小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丹杰
审 判 员 文 斌
审 判 员 曾 静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莹莹
书 记 员 张瑞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