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桂1421民初163号
起诉人:广西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崇左市城南区新城路阳光名邸2幢5单元2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759753219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献,广西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2018年1月22日,本院收到广西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广西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支付导线款794399元及利息11422.8元给起诉人(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从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28日,以后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期间,起诉人承接扶绥供电公司建设的昌平供电所20个台区的残旧配电箱、低压进出线及隔离刀闸修理维护项目共11个工程,并将该项目施工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被起诉人向小兵负责施工,项目地点在扶绥县。向小兵在施工过程中,在施工现场接收到该项目供货厂家发送来给项目施工所用的电缆导线共计582.2KM,截止2017年5月23日止,该项目剩余导线共282.563KM,但被起诉人擅自将该导线搬离施工现场仓库并占为己有,至今尚未退库。未退库导线按市场采购询价计算价值,共计1395931元。上述未退库导线,经起诉人、被起诉人及第三人于2017年7月18日三方共同签订《关于2015年低压维护项目物资抵扣协议书》予以确认,协议还约定被起诉人及第三人同意以其它项目被起诉人及第三人应收款共计601532元用于抵扣被起诉人未退库导线的部分价值,剩下794399元被起诉人承诺于2017年7月31日前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起诉人,但经起诉人多次向被起诉人催讨,被起诉人至今未支付该款项给起诉人。为此,起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第三人之间在工程项目施工后,达成将剩余导线折价与起诉人及第三人部分工程款抵扣的协议,被起诉人不按协议履行债务,起诉人依协议诉请被起诉人支付导线款而成诉,因此,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第三人达成的《关于2015年低压维护项目物资抵扣协议书》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起诉人起诉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起诉人所在地,而本案起诉人及被起诉人的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辖的区域内。综上,本院对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的纠纷没有管辖权,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广西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艳桓
审判员李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