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因此2001年1月1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涉及楼房面积25370.6平方米的条款为无效条款。2001年1月1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涉及场地面积6302.6平方米的条款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原告已自认其于2014年11月1日全部接管涉案场所,故本院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占用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8月28日派出人员到涉案场所与实际使用人交涉,全部实际使用人于2014年10月31日前撤场,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全部接管涉案场所。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强行进驻并接管了涉案场所,被告自2014年8月29日起无法进入涉案场所,不清楚原告与次承租人的状况如何。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2001年1月1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涉及楼房面积25370.6平方米的条款为无效条款,因此被告上述条款使用的涉案场所中楼房面积25370.6平方米应返还原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已全部收回或控制了涉案场所,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涉案场所收回时间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按2001年1月1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涉及楼房面积25370.6平方米的条款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楼房面积25370.6平方米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占用费。该占用费为5553116.89元(292269.31元/月×19个月)。原告主张按13元/月/平方米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定金36万的问题。被告主张抵扣占用费,原告表示不同意。因2001年1月1日合同约定的定金属租赁保证金性质,且2001年1月1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涉及楼房面积25370.6平方米的条款为无效条款,故原告无权没收定金,为免诉累,原告应将定金36万元退还被告。
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区东某百千合日用品商行、广州明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天码防伪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印美印刷有限公司、广州莱比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广州歌讯广告有限公司、广州智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玮豪家具有限公司、广州信移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东某杨帆喷绘服务部、广东华晨影视舞台专业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斯蒂尔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