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民申5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邵原镇财富广场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177469875K。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城关镇人民路东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0JA2WX9。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一建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3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6款: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自认涉案工程宁陵建业春天里主体工程合同价为163849099元,;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配合物业公司完成了向业主(该处业主指发包人)的交房,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55656644.05元。目前实际支付了1.48亿元(其中现金1.42亿元,另外为总包垫付及支付第三方费用等600万元)欠付7656644.05元这一案件事实。另外加上原审人民法院查明案涉建设工程房屋已向部分业主交付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3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及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5条之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被申请人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申请人的付款义务。需要说明的是:与本案相同的劳务合同纠纷,**利诉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一案,在宁陵县人民法院送达一审(2022)豫1423民初518号民事判决书后不服提起上诉,业经商丘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2022)豫14民终2975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宁陵县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并予以纠正。申请人现根据“类案同判”的指导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却有错误应依法予以再审纠正。请求:1.请求再审法院维持宁陵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3民初5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2.请求依法改判增加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公司应当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即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公司是发包人,济源一建公司是分包人,***是实际施工人,在没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不应向***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且已届清偿期。该规定是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发包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债务相应消灭。本案中,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已交付,***公司应向济源一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但因双方对案涉工程质量、维修费用的承担以及已付工程价款数额存在争议,截至原审作出判决时,***公司与济源一建公司之间尚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公司欠付济源一建公司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在***公司欠付济源一建公司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公司对济源一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不承担责任,且另案中**利诉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一案,本院(2022)豫14民终2975号民事判决经省法院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经再审后已作出判决,判决撤销该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公司不承担案涉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宋 冲
审 判 员 宋 健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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