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再2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城关镇人民路东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0JA2WX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邵原镇财富广场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177469875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华堡镇人民政府大门向西100米路北5号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MA480B263Q。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系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一建公司)、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分公司(以下简称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豫14民终2974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2022)豫民申646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与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济源一建公司和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公司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一)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生效判决认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涉案部分水电工程进行施工,认定事实错误,在无证据证明***、***自筹资金购买水电施工材料用于涉案项目的情况下,认定劳务费中包括水电材料款错误。2.***、***主张涉案水电安装劳务费12026126元缺乏证据证明。案涉水电劳务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平方110元,远高于市场价。***、***所主张的劳务费12026126元中应扣除材料款4325267元。根据***自认已经收到劳务费7776600元,加上水电材料款4325367元,合计为12101867元已经超出水电劳务合同总价款,原判决认定***、***系实际施工人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二)***公司提交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涉案水电分项工程所用的全部水电材料系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购买,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7***4325267元,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错误。2.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自2020年3月6日至2022年3月8日对公账户交易明细32张和案外人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分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9张。***、***与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不存在任何资金的交易往来,生效判决依据水电劳务合同认定***、***系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施工,属于实际施工人错误。3.涉案水电劳务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公司所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足以证明***、***依据涉案水电劳务合同主张劳务费12026126元为虚假陈述。(三)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案涉劳务费的支付情况看,原判决认定***、***与济源一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错误。***、***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当中的实际施工人。(四)生效判决认定***公司在7656644元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错误。1.涉案工程即使达到合同约定的完工标准,因涉案工程项目多处存在质量问题,一直处于整改、维修状态。依照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合格率应达到100%,鉴于涉案项目目前质量问题一直未解决,根本达不到补充合同6.2.1条约定全部完工状态,更不符合竣工标准。2.生效判决依据***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个别购房户装修入住的照片,依据补充合同6.2.2条约定,认定涉案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错误。生效判决确认竣工即意味着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在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部位修复、整改未得到有效解决的情况下,将导致施工单位以此判决为据逃避工程质量维修、整改的合同义务。3.生效判决按照合同总价款的95%的比例确认***公司应支付155656644.05元,扣除***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48亿元(工程款1.42亿、向第三方垫付600万元)剩余7656644元错误,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没有彻底修复、整改结束,***公司除前期为济源一建公司垫付600万元的费用外,后又为济源一建公司代付商砼款541万元、零星维修、建筑垃圾清运费18万余元,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判决***公司欠付济源一建公司工程款7656644元错误。(五)生效判决将济源一建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关于宁陵县建业春天里建设项目的情况说明》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违法,该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六)生效判决***公司对涉案劳务费在7656644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超出***、***的诉讼请求。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生效判决认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答辩称,(一)案涉合同不仅包括劳务,而且包括材料,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公司认为***、***起诉的仅是劳务费,不包括材料费,认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依据。(二)水电工程其中一部分材料是由济源一建公司代购,甲方提供材料这一事实不能否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三)***公司主张***、***的结算单据超出了水电劳务合同的总价款,该陈述与事实不符。根据***、***与济源一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显示,***、***不承担相应的税款,两者之间的差价事项是税款。(四)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正确。首先,******分公司、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是因为涉案项目施工而设立的,***和***先后与此两公司均分别签订合同,水电工程自始至终是***和***施工的。其次,***和***作为案涉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的相关司法解释,***公司在欠付济源一建公司工程款的基础上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公司主张其不欠付济源一建公司工程款,没有依据。从一、二审提供的证据显示,***、***施工的***公司开发建设的工程已经交付业主使用,有照片为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公司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以及主张施工工程款不符合付款节点均不成立。综上,要求维持二审判决。
济源一建公司、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已经交付业主使用。济源一建公司、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要求***公司对账,由于疫情原因,***公司的财务人员一直没有来,尚未与***公司进行结算。我方认为总工程款是1.8亿,已经支付1.42亿,垫付商砼款5411091元,合计1.47亿元。差额3300万元。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与***、***签订有施工合同,***、***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给***、***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是实际情况,予以认可。***、***的工程款是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支付的,其中劳务费是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直接支付,由于***、***没有对公账户,材料费是***、***委托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向供应商支付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济源一建公司、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公司支付***、***施工工程款4249526.025元和利息;2.判令***、***对施工的宁陵建业春天里1#、2#、3#、5#、6#、7#、8#、9#、10#、11#、12#、S1#、15#楼建设施工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济源一建公司、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10月29日,***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宁陵建业春天里项目主体工程发包给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施工建设,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9年5月22日,***司与***签订《宁陵建业春天里水电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对宁陵建业春天里全部设计图纸内的所有水电暖安装工程、包含消防预埋进行施工。案涉工程施工一段时间后,因***司内部原因致使施工无法进行,2020年4月30日,***公司、***司、济源一建公司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司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济源一建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纠纷与***司无关。后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又与***签订《宁陵建业春天里水电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对宁陵建业春天里1#、2#、3#、5#、6#、7#、8#、9#、10#、11#、12#、S1#、15#楼、地下车库设计图纸内的所有水电暖安装工程、包含消防预埋进行施工。
2022年1月9日,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为***、***出具《宁陵建业春天里劳务结算单》一份,截至2022年1月8日,劳务费总计12026126.03元,已支付7776600元,下余未付劳务费为4249526.03元。2022年1月24日,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证明:我单位承建的宁陵建业春天里建设项目水电工程由***水电班组施工,主要的施工内容包括:宁陵建业春天里建设项目的所有水电工程、消防工程预留预埋、雨落水安装、临时用水用电等内容。截至2022年1月11日,下欠***水电班组工资:大写:肆佰贰拾肆万玖仟***拾陆元整。¥:4249526元(小写)特此证明。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分公***建业春天里项目部加盖有(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分公***建业春天里项目部)印章2022年1月24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并以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该院依法作出(2022)豫1423民初29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分公司、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249526.02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6374.29元。***公司以山东国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提供的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国青解保2022字第041101号)作为担保,并以相应价值未出售商铺出具保证书,请求解除对***公司的保全措施。该院依法作出(2022)豫1423民初290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249526.02元或者同等价值财产的冻结、查封。
另查明: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系济源一建公司为案涉工程施工需要设立。***公司与济源一建公司、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未进行决算,***公司已向部分业主交付房屋。***、***系合伙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一、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劳务费3648219.7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由济源一建公司承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济源一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查明:***、***施工的宁陵建业春天里项目1#、2#、3#、5#、6#、7#、8#、9#、10#、11#、12#、S1#、15#楼、地下车库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包含消防预埋施工均已结束,且***公司已向部分业主交付上述房屋。一审中出具的《宁陵建业春天里劳务结算单》,证明截止2022年1月8日***公司、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济源一建公司欠***、***劳务费4249526.03元(包含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判决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济源一建公司在减去工程质量保证金后支付***、***劳务费3648219.70元及利息,同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认为上述事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不欠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济源一建公司施工工程款,并判决驳回***、***要求***公司在欠付施工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理由是:首先,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济源一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施工期间,工程存在图纸变更、材料调差等,***公司除欠付合同内施工工程款外,欠付的其他施工工程款具体数额待决算后才能确定,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欠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济源一建公司施工工程款,明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其次,根据***公司的答辩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公司并未足额支付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济源一建公司全部施工工程款,即便是按照其与济源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约定的价款也未支付完毕,故一审判决驳回***、***要求***公司在欠付施工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第三,***公司发包的工程已经建设完毕,且部分房屋已经交付给业主,***公司所谓的未完工程仅是质量维修的范畴,并非***公司拒绝决算和支付除质保金之外建设工程款的理由,***公司拒绝决算是导致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济源一建公司欠付***、***劳务费的决定性因素,故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在施工进度款之外免责,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第四,***、***施工的1#、2#、3#、5#、6#、7#、8#、9#、10#、11#、12#、S1#、15#楼、地下车库,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水电暖安装工程、包含消防预埋施工均已完工,***公司也将房屋交付给了业主,***公司是上述工程的最终受益方,针对上述工程无理由不支付质保金之外的施工工程款和劳务费。第五,***、***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劳务费,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济源一建公司对此明确认可。依据相关规定,农民工劳务费应当优先保障,在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济源一建公司明显缺乏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判决***公司不承担责任,明显不符合国家关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利的立法精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外,另查明:案涉工程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济源一建公司已经完成施工,***公司已接收使用。2018年10月2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6.2.2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配合物业公司完成了向业主(该处业主指发包人)的交房,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6.2.3承包人移交全部工程资料、结算完成、备案完成,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6.2.4剩余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质保金的返还约定返还,不计利息。”***公司出具的《工程进度付款情况说明》显示,合同总价款为163849099元,已支付1.48亿元(含为济源一建公司垫付及支付第三方费用600万元);按***公司认可工程价款情况,以实际使用按6.2.2条付款比例95%计算,应付款155656644.05元,***公司尚欠付7656644.05元。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济源一建公司出具的《关于宁陵县建业春天里建设项目的情况说明》显示,济源一建公司预决算总造价1.83亿元,***公司认可1.66亿元,已支付***公司1.419亿元,按济源一建公司认可情况,以实际使用按6.2.2条付款比例95%计算,按1.83亿元,***公司尚欠付3195万元,按1.66亿元,***公司尚欠付1580万元。
本院二审认为,一、案由定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本案***、***系案涉水电劳务合同的签订主体,且与***司、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约定的承包方式均系包工包料,其非仅系代表工人组织施工,正常领取工资报酬的单纯劳务者,应当认定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司、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的合同关系均系违法分包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当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公司应否担责及如何担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前述条款规定,基于本案违法分包的事实,***、***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一、二审提供的案涉项目现状照片及业主生活照片具有客观性,结合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济源一建公司二审提供的工作联系单记载的案涉工程所涉幼儿园电线、电缆、灯具未安装问题,***公司同意总包结算时扣除相应工程费用的内容,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济源一建公司已经完成施工,***公司已经使用房屋,且将部分房屋已交付给业主的事实。因此,本案中应当视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公司与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济源一建公司之间关于质量修复的问题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案中基于***公司实际使用案涉项目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公司需要承担的付款责任和义务清楚明确,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依法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因此,本案中虽无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济源一建公司与***公司决算的证据,但不影响在对***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能够合理加以界定情况下的依法裁判。本案虽然***公司与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济源一建公司就欠付工程款数额存在分歧,且均未就实际付款的具体金额提供准确的付款收款凭证加以证明,但***公司按合同总价款计付的主张明确,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济源一建公司高于合同总价款计付的主张明确。本案中即使不按视为竣工验收的法律后果方式计算应付工程款,而按合同约定的实际使用后的工程款比例支付方式计算应付工程款,根据发承包方情况说明中认可的数额,计算出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也均远超出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济源一建公司欠付***、***的分包费用即本案诉讼标的额。因此,依据***公司认可的按合同总价款比例支付的计算方式,本案判令***公司在能够合理确认欠付的7656644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责任不会损害其公司相应权益。故一审法院在认定***公司已向部分业主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又以其与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济源一建公司尚未决算为由,免除***公司付款责任,与案情实际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本案中确认的7656644元并非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济源一建公司与***公司之间工程款的最终确定数额,不影响两者之间的实际决算。综上,***、***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面,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失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陵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3民初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劳务费3648219.7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由济源一建有限公司承担”;二、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3民初2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公司在7656644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中,***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济源一建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账户信息和购买水电材料的发票27张、***司的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信息。证明案涉工程材料是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和******分公司购买,***、***没有出资购买建材;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和******分公司没有向***、***支付过工程款,***、***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证据二,委托付款书、协议书、收款收据,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4民终3323号民事判决书和(2022)豫14民终332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公司为济源一建公司向河南合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商砼款5411091元,垫付修复费用107756元,垫付垃圾清运费76928元,说明***公司截止原二审判决送达之前***公司与济源一建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款未进行结算的事实;上述费用应从***公司应支付济源一建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公司截止原二审判决送达之前实际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54亿左右。证据三,9#楼开工令1份。证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0日,2022年3月7日交付使用,则施工工期为854日历天,超出合同10.2条约定的总工期650日历天204天。根据补充协议3.1条的约定,济源一建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9623917元,该款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证据四,民事诉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保全费发票、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延期开庭申请书。证明***公司就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济源一建公司的违约行为及所施工工程质量和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已经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源一建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也应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与***、***签订有施工合同,济源一建公司与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均认可***、***实际施工人身份,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款手续显示付款时间2022年3月1日,***、***起诉的时间是在2022年2月8日,上述费用发生在一审起诉且证据保全后,该行为对***、***不具有约束力;二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公司主张违约金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对证据四,该诉讼发生时间是二审判决生效后,***公司为了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而提起恶意诉讼,并且也没有任何结果。其证明目的不成立。
济源一建公司、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没有对公账户,材料款的支付需要对公账户,***、***出具委托函委托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支付材料款,劳务费是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的会计用自己的账户支付给***、***的,***、***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二,对***公司替济源一建公司垫付的商砼款5411091元认可。对垫付修复费用和垫付垃圾清运不认可。因为除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外,现场还有其他施工单位,工程修复款107756元不是修复的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施工的工程,工程交付后产生的垃圾清运不属于济源一建公司。所以上述款项不是***公司为济源一建公司垫付的。对***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54亿元不认可,已经支付了1.4738151亿元。对证据三,开工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还有其他栋楼开工时间延迟5-10个月,因此其所谓的延期交工时间不能按照九号楼开工时间计算。对证据四,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三、四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与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签订有《宁陵建业春天里水电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甲供材除外),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认可***、***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向其支付工程款,因此能够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认为***、***不是实际施工人,还存在另外转包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二、关于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2022年1月9日,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为***、***出具《宁陵建业春天里劳务结算单》一份,截至2022年1月8日,劳务费总计12026126.03元,已支付7776600元,下余未付劳务费为4249526.03元。2022年1月24日,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截至2022年1月11日,下欠***水电班组工资4249526元。济源一建公司及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再审中亦对上述工程款结算结果予以认可,故原审判决依据上述结算清单认定欠付数额正确。***公司称合同约定建筑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材料款是***、***委托以其名义支付的,材料款实际是***、***出资,因此***公司称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不应向***、***支付材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公司是否应承担济源一建公司、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即,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公司是发包人,济源一建公司及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是承包人,***、***是实际施工人,在没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也不应向***、***承担连带责任,故二审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且已届清偿期。该规定是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发包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债务相应消灭。本案中,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已交付,***公司应向济源一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但因双方对案涉工程质量、维修费用的承担以及已付工程价款数额存在争议,截至原审作出判决时,***公司与济源一建公司之间尚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公司欠付济源一建公司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在此情形下,二审判决在***公司、济源一建公司就欠付工程款数额存在分歧,且均未就实际付款的具体金额提供准确的付款收款凭证的基础上,按照***公司与济源一建公司合同约定的进度款作为***公司应付工程款总数计算欠付款缺乏依据。在***公司欠付济源一建公司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公司对济源一建公司、济源一建宁陵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不承担责任。
综上,由于再审新证据的出现导致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公司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2)豫14民终297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3民初290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98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6374.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796元,再审案件受理费40796元,共计113364.29元,被申请人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分公司、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359.65元,被申请人***、***负担17004.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