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21民初2677号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罗山县天元南路北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1772413360。
负责人:李本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维波,男,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息县德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息县城关北大街城郊中学从东向西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809888582XF。
法定代表人:彭世辉,男,系该公司法人。
被告:陈良虎,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蒋冬云(系陈良虎妻子),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河南宏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城关信合大道中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561003607Q。
法定代表人:陈永志,男,系该公司法人。
被告:陈永志,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彭世辉,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彭振磊,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息县德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良虎、蒋冬云、河南宏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永志、彭世辉、彭振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方 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殷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