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再1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宏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城关镇信合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永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涛,男,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系宏栋公司的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2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晓刚,男,汉族,1988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娜,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宏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晓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15民终3196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9日作出(2021)豫民申267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宏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涛,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凤成,被申请人王晓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栋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1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终3196号民事判决书;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宏栋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对王晓刚与***签订的合同并不知情。宏栋公司在多次向法院申请鉴定公司印章未果的情况下,在二审诉讼期间依法向公司注册地河南省固始县公安机关报警,经公安机关依法鉴定该涉案施工合同公章是伪造的,王晓刚在公安机关也承认公章是其私刻的。因此,生效判决认定“原告***、被告宏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罗山县楠杆镇2017易地扶贫搬迁项目2标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签字人为王晓刚,并加盖被告印章”是错误的。2.宏栋公司在涉案工程完工后,依照其与王晓刚签订的合同,将约定的管理费及税费扣除后,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王晓刚,双方就该工程已结算完毕,王晓刚应对***独自承担责任。3.生效判决已查明,王晓刚截留53000元,但并未判令其返还该截留款项,而是继续要求宏栋公司承担责任,明显不当。(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王晓刚与***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而且该合同是王晓刚私刻宏栋公司公章伪造的。故生效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是错误的。(三)原审程序违法。宏栋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发现***提交合同上的印章与其公司印章不一致后,当即提出鉴定申请。宏栋公司也曾接到一审法院技术科的短信通知,并交纳了鉴定费用。在第二次开庭时,宏栋公司再次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官在未予任何答复的情况下即下发了一审判决书,剥夺了宏栋公司的诉讼权利,程序明显违法。
被申请人***辩称:(一)宏栋公司称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对王晓刚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知情与事实不符。1.宏栋公司与王晓刚之间签订有《区域经营协议》,授权王晓刚以其公司名义对外承揽业务,其对王晓刚以其公司名义对外招揽个体建筑施工工人,并由其与王晓刚共同赚取管理费的行为是明知的。2.宏栋公司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的印章是假的,其不知情也是不合常理的。涉案工程承包建设及结算的整个过程中自始至终使用的都是一样的印章,宏栋公司均未提出异议,说明宏栋公司默许该印章的使用,或者宏栋公司为了经营方便存在两枚以上的印章。3.即使王晓刚在代理宏栋公司与***签订合同时使用的是虚假印章,王晓刚的代理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也应当由宏栋公司承担。由于宏栋公司与王晓刚签订有《区域经营协议》,宏栋公司授权王晓刚以其公司名义对外招揽个体建筑施工人,王晓刚在使用其公司印章与***签订合同时,足以让***产生对该印章真实性的合理信赖。(二)***与宏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实际为内部挂靠合同,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宏栋公司按照工程款总额的8%扣留税收和管理费,远远超出了一般管理费的收取比例,已经给予了宏栋公司足够的利润空间。(三)如前所述,即使《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宏栋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王晓刚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且宏栋公司对王晓刚在涉案工程中使用的其公司印章是明知的,故一审法院对宏栋公司进行印章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合理合法,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宏栋公司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王晓刚辩称:1、宏栋公司授权王晓刚成立罗山办事处,宏栋承接项目,是宏栋公司对王晓刚概括的授权。王晓刚授权期间,宏栋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王晓刚在案涉项目全程使用的印章确实并非宏栋公司的印章,但是王晓刚刻制宏栋公司印章的行为是宏栋公司法人认可的,包括后期工程决算、工程款付款申请等全程均没有使用宏栋公司的备案印章。宏栋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但是其配合王晓刚进行投标,中标案涉项目,认可了王晓刚与楠杆镇政府的施工合同,并接收了工程款。因此宏栋公司对王晓刚使用非备案印章的行为是认可的。截止本案起诉至法院,宏栋公司并未对王晓刚使用非备案印章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宏栋公司不能选择性的认定该印章的效力。其无权选择性的认定对自己有利的合同,而否认对自己无利的合同。3、王晓刚对案涉项目构成表见代理,首先王晓刚与宏栋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宏栋公司的真实意思。对***来讲,王晓刚就是宏栋公司罗山办事处的负责人。王晓刚持有与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对方是政府机关,更具有公信力。因此***在主观上是善意、无过失的相信王晓刚有代理权。如果没有宏栋公司的配合王晓刚个人根本不可能中标楠杆镇政府的工程项目,因此***主观上是善意的。4、宏栋公司与王晓刚约定的扣款比例为6%,包含管理费和税费,区域经营协议是这么明确规定的,前期的付款行为也是按6%执行的,宏栋公司向楠杆镇政府开具的发票中税率为3%,那么按照规定的6%扣款,宏栋公司仍然有较大的利润空间。宏栋公司辩称与王晓刚之间约定的费率是11.33%,明显超过了王晓刚与***签订的8%,不符合常理。综上宏栋公司应当对王晓刚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65641.8元及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六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1日,被告宏栋公司与第三人王晓刚签订《区域经营协议》,授权第三人以被告名义承接工程等。2017年9月8日,原告***、被告宏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罗山县楠杆镇2017易地扶贫搬迁项目2标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合同签字人为王晓刚,并加盖被告印章。该工程于当年12月31日完工,2018年5月15日验收完成。至2019年5月16日,全部工程款共计7004909.93元拨付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建设单位所拨工程款金额的8%扣除原告应交纳的税收和管理费560392.79元,剩余工程款6444517.14元应当在正常工作日48小时内足额及时拨付给原告,否则被告应以所欠工程款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仅拨付原告工程款6178875.34元,尚欠工程款265641.8元至今未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印章、罗山县审计局基建项目投资中的申请人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陈永志”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该鉴定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故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宏栋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65641.8元至今未付,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南宏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65641.8元及利息(按日万分之六,自2019年5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85元,由被告河南宏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宏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二审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增值税发票,拟证明:1、一审法院技术科的微信和我们向司法鉴定机构交纳7000元鉴定费,拟证明上诉人依法提起了鉴定申请;2、我们交纳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1340644.16元,当时没有成本票,是按照19点多收的。被上诉人***质证称,1、两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应当承担逾期提供证据的不利责任,同时企业所得税是针对企业的并不是针对某个项目而言,上诉人交纳的企业所得税,提供的是其公司于2017年第四季度的,与本案案涉工程的税率没有关联;2、关于鉴定,本案中王晓刚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对王晓刚与***之间签订合同,以及在整个工程中使用印章是知情的,因此对印章鉴定没有实际意义,被上诉人也不同意鉴定印章,因此原审未允许上诉人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晓刚质证称,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2、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3、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仅有2019年1月24日中发票显示的税率是10%,票面总金额为74909.93元,其余9张的税率均为3%,因此上诉人主张全部按10%的税率没有事实依据;4、企业所得税是针对企业在一定期间内的全部收入,与本案的涉案项目没有直接关联,而且在前期的工程款结算中,上诉人和王晓刚的结算也是按照6%的税费和管理费执行的,在结算过程中上诉人要求王晓刚先行垫付6%的管理费和税费,然后上诉人将其受到的全部工程款转给王晓刚,根据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1月9日王晓刚垫付的金额均为工程款的6%,印证了上诉人与王晓刚之间的6%包含管理费和税费;鉴定公章的真假不影响工程款的支付,不影响本案客观事实的认定,一审可以依据查明事实决定是否准许鉴定。二审还查明,上诉人宏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晓刚签订的区域经营协议第三条利益分配约定,1、在甲方(河南宏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受国家规定优惠政策小规模纳税人经营期间,乙方(王晓刚)负责经营的所有工程项目,均按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办理税票,税率为5.33%。2、甲方管理费用均按开具税票工程款金额的含税6%收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宏栋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晓刚签订区域经营协议,授权王晓刚以宏栋公司名义承接工程,王晓刚以宏栋公司名义与罗山县楠杆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罗山县楠杆镇2017易地扶贫搬迁项目2标段工程,后王晓刚以宏栋公司名义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负责此工程的具体承建,案涉工程款7004909.93元已全部打入上诉人宏栋公司帐户,上诉人将部分工程款给付给王晓刚,王晓刚将部分工程款给付给***。从案涉工程款进出上诉人银行帐户看,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是知道的,争议的是工程款的管理费和税费的收取比率问题。关于王晓刚以宏栋公司名义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无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宏栋公司印章是否真假,由于王晓刚对外以宏栋公司名义活动,其从事工程项目的行为可以代表宏栋公司,宏栋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宏栋公司只能收取工程款8%的管理费和税费,应支付剩下的工程款。至于宏栋公司印章是否真假以及相关人员负担何种责任,上诉人可另外解决。由于***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对其要求上诉人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予以纠正。本院二审判决:变更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1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主文为:河南宏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265641.8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5285元,由上诉人河南宏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宏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固始县公安局对王晓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王晓刚承认公章是其私刻的,王晓刚未得到宏栋公司的授权,其冒名行为宏栋公司不知情,无论王晓刚与***所签合同是恶意串通,还是王晓刚故意欺诈,均不具备表见代理要求的善意和合理信赖的构成要件;2、罗山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1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终46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宏栋公司与王晓刚把工程非法转包给他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一、二审法院就同类案件事实作出了相互矛盾的裁判;3、银行转账流水(复印件),拟证明该项目宏栋公司只与王晓刚发生经济往来,工程款已经超额拨付,***与宏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原、被告都不是适格当事人,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4、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工程企业所得税征收数额,王晓刚需提供成本发票,否则将给宏栋公司造成巨额损失,王晓刚与***约定***不提供成本发票,违反法律规定,涉嫌偷税漏税。***质证意见:证据1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晓刚在刻章时跟宏栋公司法人代表说过这个事,是经过陈永志的允许的,陈永志本人对使用该印章签订合同的事情是知情的;证据2两份民事判决书也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该判决书内容显示的是实际施工人欠下面的劳务施工人员的款项,与本案非类似法律关系,没有参考性;证据3、4两份证据并非是新证据,该证据不是在原二审庭审结束之后形成的证据。宏栋公司对王晓刚转账,王晓刚再把工程款支付***,这是公司支付的形式,是公司管理的范畴,并不能证明***与宏栋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王晓刚质证意见:证据1询问笔录系复印件,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证明方向有异议,该笔录证明宏栋公司授权王晓刚以其公司名义承接工程,项目从投标到结算完毕会多次使用宏栋公司的印章,因此宏栋公司法定代表人允许其刻制一枚,并且王晓刚将使用该印章签订的所有合同文件,均向宏栋公司进行了报备,宏栋公司对于王晓刚使用该印章自始至终都是知情并认可的,该笔录证明王晓刚与宏栋公司约定的扣款比例6%包含税费和管理费;证据2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与本案非同类法律关系,不具有参考价值;证据3转款凭证,非新证据,但是印证了对王晓刚的认可。证据4非新证据,形成于二审结束之前,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晓刚以宏栋公司名义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宏栋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根据宏栋公司与王晓刚签订的区域经营协议的约定,宏栋公司授权王晓刚在罗山县境内以宏栋公司名义投标和签订合同,双方形成借用资质的法律关系。王晓刚以宏栋公司名义中标罗山县楠杆镇人民政府罗山县楠杆镇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后,以宏栋公司名义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案涉项目承包给***施工。虽然王晓刚在案涉项目招投标及施工过程中使用了未经备案的宏栋公司的印章,但***作为自然人在王晓刚持区域经营协议及宏栋公司印章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王晓刚有权代表宏栋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且宏栋公司收取了罗山县楠杆镇人民政府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并按照与王晓刚签订的区域经营协议在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将工程款转付给王晓刚指定的收款人,足以认定宏栋公司在事后以实际行动追认并履行了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故王晓刚以宏栋公司名义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宏栋公司具有约束力,宏栋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在扣除8%税费、管理费后将所拨工程款支付给***。原审判令宏栋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65641.8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宏栋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豫15民终319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洪
审 判 员 芦倩
审 判 员 韩洋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熊涛
书 记 员 李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