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21民初993号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天元南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1772413360。
负责人:李本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维波,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息县德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息县城关北大街城郊中学从东向西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809888582XF。
法定代表人:彭世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蒋冬云,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河南宏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关信合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561003607Q。
法定代表人:陈永志,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永志,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滨县。
被告:彭世辉,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彭振磊,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息县德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蒋冬云、河南宏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永志、彭世辉、彭振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息县德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蒋冬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欠息日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之上加收50%);2.依法判令被告***、蒋冬云、河南宏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永志、彭世辉、彭振磊共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息县德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息县德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出具承诺书,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蒋冬云作为共同还款人***的配偶,应当共同承担。为保证被告息县德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时履行偿还上述借款的义务,被告河南宏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保证合同;被告陈永志、彭振磊、彭世辉签署担保书,为息县德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息县德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然而被告息县德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向原告清偿债务,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被告地址,本院未能送达部分被告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玉和
审判员 陈长春
审判员 高 控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丁 丽